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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动产抵押登记的事项和内容--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

    高圣平 已阅1495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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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产抵押登记的事项和内容

    (一)声明登记与文件登记

    在比较法上我们注意到,关于动产抵押登记的内容历来有“文件登记”和“声明登记”两种立法例。所谓“文件登记”,是指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登记的是当事人创设抵押权的合同(文件),而所谓“声明登记”,是指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登记的只是当事人创设抵押权之后的一个仅载明基本信息的声明,不登记创设抵押权的合同,甚至该合同也不用向登记机关提交。

    声明登记比文件登记存在诸多优势,为绝大多数动产担保登记系统所采纳,其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由于声明登记仅要求登记极少的登记事项,且多记载于标准格式的声明之中而不是提交并登记创设抵押权的合同,所以声明登记极大地降低了登记机关的管理
    成本和存档成本,便捷了多语种登记系统的有效运作,简化了从纸面声明登记系统转向电子系统的程序。

    第二,声明登记也极大地降低了抵押当事人和检索者的交易成本。对于抵押当事人而言,声明登记实质性地降低了其持续的登记负担。例如,根据情况的变化,当事
    人会不断地修改担保合同的条款,此时,只要担保合同的修改没有影响到登记事项,担保权人不用担心登记记录的妥当性问题。而这在文件登记系统中是不可能的,只要担
    保合同修改,即应进行变更登记。实际上,声明登记可以在担保权设定之前即可进行,也可以以单一登记涵盖相同当事人之间的持续交易。对于检索者而言,其不用再去浏
    览复杂冗长的担保合同,而通过检索登记系统即可快速而高效地得到抵押权的基本内容。

    第三,声明登记还有效地回应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所共同关注的商业秘密问题。登记系统中所记载的内容的多少与相关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之间存在反比例关系,亦
    即,登记内容越多,则披露的商业秘密也就越多,受保护的商业秘密越少;相反,登记内容越少,则披露的商业秘密也就越少,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也就越多。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采取文件登记制,登记内容比较复杂,且已超过了担保合同所载的内容。如该办法第4条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
    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第5条规定:“《企、I匕动
    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所;(二)申请抵押物登记的原因;(三)抵
    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七)抵押担保的范围;(八)登记机关;(九)申请人;(十)申请日期。”第6条规定:“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务的期限。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供社会查阅。”如此不仅将当事人之经济状况暴露殆尽,同时使登记程序过于复杂,徒增烦忧,不便于计算机录入和检索。其对交易安全的关切,固可表彰,但其对效率的忽视,无形中窒碍了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

    在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统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下,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宜采声明登记制。《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二)代理人名称(姓名);(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四)担保的范围;(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六)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这一规定相对简化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登记内容,但比较起来比其他国家的登记内容仍嫌过多,这主要是结合我国目前的信用状况以及简化动产登记程序的考虑所作的选择。在实行声明登记制的国家,没有必要披露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交易关系的细节,登记簿中记载的内容一般仅限于当事人和抵押物,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较为周全,但是在程序设计上一般都赋予潜在的当事人从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处获得抵押交易进一步信息的权利,也就是说,潜在的当事人通过查询动产抵押登记簿得知抵押物上可能存在抵押权之后,可以向抵押人或抵押权人了解抵押交易的进一步信息,抵押人或抵押权人有义务免费提供。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为了简化这一程序,直接将潜在的当事人可能会进一步了解的内容在动产抵押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任何潜在的当事人无须查阅其他文件或向当事人查询即能理解。

      (二)《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

    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

    第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是所有动产抵押登记系统均需登记的内容。当事人包括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登记系统的查询将依抵押人的姓名或名称而进行,一旦输入抵押人的姓名或名称,即可立即显示该抵押人已设定的所有担保负担。由此可见,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记载必须准确。对于自然人而言,由于我国同名同姓者很多,同时记载其居民身份证号码则可防杜重复;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从理论上讲,其名称均是惟一的、相互区别的,只需记载其全称即可,为更好地识别,可记载其注册号或登记证号。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动产抵押登记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此时,动产抵押登记书还应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第二,抵押债权。为使第三人了解抵押债权的数额、抵押债权的性质以及其与第三人对债务人可能享有的债权是否具有同质性,登记簿应记载抵押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在一般性的描述抵押债权或包括有将来债权时,尤为如此。

    关于抵押债权,《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了三项内容,即:“(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四)担保的范围;(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在最高额抵押权的情形下,《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应当记载抵押债权的最高限额,这主要是为了便于债务人利用抵押物的剩余价值向其他抵押权人取得信贷。否则,其后的抵押权人无从依抵押财产的剩余价值决定放贷的数量。这是因为第一个已登记的抵押权人此后可能会基于同一抵押权向债务人进一步发放贷款。

    举例而言,6月1日,债务人自甲抵押权人取得了一系列的贷款,并以债务人的存货和设备作为担保。协议中规定了贷款的最高额度为5万元。但是债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活动的性质很难准确预估最终所需信贷的总量。因此,协议赋予甲抵押权人超过规定的最高限额发放贷款的权利。7月1日,债务人急需另外一笔贷款,其向乙抵押权人提出申请,并提出以债务人的存货和设备作为担保,乙抵押权人所规定的利率比甲抵押权人更为优惠,债务人承认其存货和设备已为甲抵押权人的贷款提供了担保,但解释说目前担保物的价值为10万元,是其现在所欠甲抵押权人债务(2·5万元)的四倍。但是,乙抵押权人认为,甲抵押权人事后可能会继续向债务人发放贷款直至达到相当于担保价值的数量,这对其明显存在风险。为了避免这一风险,甲抵押权人明确放弃其就任何后续贷款所针对乙抵押权人的优先顺位之前,乙抵押权人拒绝发放贷款。

    第三,抵押财产。《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此项应当登记“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从理论上讲,动产抵押登记系统可以仅记载当事人的相关事项而无须进一步记载其他事项,诸如抵押财产。果若如此,第三人每次都得与当事人直接联系以验证抵押财产的范围。这种额外的调查负担降低了公示的价值,并进而降低了制度的效率。而且,这将增加对登记之外的抵押财产信息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可能性。由此可见,抵押财产也是声明登记制度中的基本登记内容,但抵押财产如何记载一直是理论和实践中这一比较大的问题,尤其是在浮动抵押的情形,我们先来看看别的国家的一些做法。

    美国法上对担保物的登记方法。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担保声明书必须“指明,,其所涉及的担保物,担保物的“描述”应足以达到充分指明担保物的目的。如果债务人在其所有财产或者实质上的所有财产之上创设担保权,《美国统一商法典》将担保物的充分指明的类别扩及至包括“表明担保声明书及于所有财产或者所有动产”。担保声明书中的担保物充分性要求不仅只针对具体列明的情形,也适用于类型化描述的情形。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往往采取“询问测试”标准(inquiry test)来判断担保声明书对担保物的描述是否充分,即担保声明书中的描述应该能够引起查询者足够的注意,并能使其通过进一步的询问确定担保物的范围。应当注意的是,类别的广义陈述(例如,“债务人的所有动产”)对于担保合同而言构不构成充分的“描述”,其必须结果是,比“所有财产”稍微窄一点的描述,如“除机动车之外的所有财产”,即是充分的,即使它对于担保合同而言并不充分。存在这样的差异,其主要原因在于担保合同与担保声明书所具有的不同功能。担保合同中对担保物描述的目的在于使担保权人据此能确定担保物的范围并对该物主张权利,同时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亦能据此将担保权人的权利限定在特定范围内,因此担保合同对担保物的描述必须达到“足以使人合理地确定所指的标的物”的标准才是充分的。但目的是使担保权人据此享有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效力,而非用以确定担保权人的权利范围,因此担保声明书只须指明担保物的种类即可。

    阿尔巴尼亚法上对担保物的登记方法。关于担保物的记载,《阿尔巴尼亚动产担保登记条例》第8条规定:“当登记涉及非存货的有编号的动产时,担保物的描述应当包括:(一)《动产担保登记指南》表三所规定的动产的种类;(二)有形动产编号的最后25个字符;(三)动产上显示的制造商的名称;(四)动产的生产年份。”“当登记涉及有编号的动产之外的其他担保物以及有编号但属于存货的动产时,应分别情况,将担保物描述为‘存货’、‘应收账款’、‘票据’或者‘货币”,如属有形动产,使用特定的或者一般的词汇描述之。“不能使用‘消费品’或者‘设备’等一类的词语来描述担保物,除非有进一步的说明来指明消费品或者设备的种类。例如,担保物的描述可以是‘农场设备’或者‘消费品,电视’。”“当动产不再是存货的时候,将其描述为‘存货’是无效的。担保物的孳息应以与原担保物相同的描述方式来描述。”“除了设备或者消费品等有编号的动产之外,可以根据情况使用以下方式来描述担保物:(一)担保人在担保合同签订时所有的全部财产以及担保人在担保合同签订后取得的所有财产;或者(二)担保人的所有既存财产以及担保人在担保合同签订后取得的所有财产,但特定项目或者特定种类的财产除外;或者(三)担保人的特定既存财产以及担保人在担保合同签订后取得的所有财产。”

    登记书中对抵押财产的记载是登记内容中最难的部分。在保证查询者可以得到足够的信息,并同时避免不必要的限制之间应寻求一种平衡。抵押财产的记载不宜过长,即使通过计算机的浏览系统或转换登记文档文本的方式可以查询很长的抵押财产描述,但为保持登记的简化和简明,绝对限制抵押财产描述的长度是可取的。可以想像,如果抵押财产的记载长达10页,查询登记簿将是一个多么令人生厌的活计,而且,过长的抵押财产描述将增加其后不断变化的可能性。上述长度的限制仅限于抵押物的整体而言,而不各别地适用于每个抵押财产。

    法律上明确允许抵押财产的一般性描述可以极大地提高抵押财产上有效设定抵押权的程度和范围。在此种制度设计之下,单一的登记可以涵盖未来和嗣后取得的财产、循环的信贷关系以及财产流(如存货)。实际上,既然法律允许在债务人的所有动产之上设定抵押权,就没有必要禁止抵押财产的一般性描述。一个简单的描述“债务人的现有的和嗣后取得的动产”即为查询者提供了充分的和准确的公示信息:债务人所占有、控制的所有动产均受已登记的抵押权的控制。

    尽管大多数动产抵押登记系统均允许抵押物的一般性描述,但是在对该描述是否必须界定抵押物的确切范围的问题上却采取了不同的方法。在有些国家,登记申请者只须指明抵押物的一般属性,例如“无体财产”或“机动车”,即使担保权只涉及该类财产中的某一特定物(如某一特定的机动车),亦无不然。在有些国家,登记申请者必须披露抵押物的特定种类和数量,如“一辆2002款丰田越野车”。

      摘自:高圣平著《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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