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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汉代管辖--知识产权疑难问题专家论证(共2册)

    程永顺 已阅963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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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汉代管辖

    一、汉代管辖溯源

      管辖,作为一种国家管理职权的分工制度,是在国家产生以后,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逐渐膨胀后而产生的一种社会管理职能的分工制度。《史记·五帝本纪》日:“禹、皋陶、契、后稷、伯夷、夔、龙、垂、益、彭祖,自尧时而皆举用,未有分职……舜谓四岳日:‘有能奋庸美尧之事者,②使居官相事?”’于是,舜命禹平水土,皋陶作士,契为司徒,后稷播时百谷,伯夷为秩宗,主次秩尊卑,夔为典乐,龙为纳言,垂主百工,益掌山泽等,凡二十二人,“敬哉,惟时相天事。③三岁一考功,三考绌陟,远近众功咸兴”。④从《史记》的记载来看,舜帝时才开始设官分职,各司其事。其后,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对社会管理职能的进一步扩大,官职及岗位的分工越来越细,如《周官》就把周代的官职分为天官、地官、春官、夏官、秋官、冬官六大类,其每一大类下又分了若干小类,其大大小小的官职名称达三百八十多种。尽管这些官职在周代是否真正存在,学者们表示怀疑,但不管怎样,《周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社会管理职能应进一步细化的认识。同时,《周官》也有关于司法管辖的规定,如《周官·大司寇》日:“凡万民之不服教而有狱讼者,与有地治者听而断之,其附于刑者归于士。”意即凡万民不服教化而有狱讼的,就与地方官一同听取审判,其中触犯刑律的,就交给司法官去处理。这是中国古典文献中有关司法管辖的最早记载。

    本章所述的管辖是指在国家同级司法机构以及上下级司法机构之间划分诉讼案件审判权限的制度。这也是现代意义上管辖的主要含义。现代意义上的管辖,秦时已经产生。秦统一后,郡、县制的设立,以及郡、县、乡、亭司法机构的建立,为全国范围内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前提和基础。1975年湖北省云梦县出土的《睡虎地云梦竹简》中《秦律十八种·金布律》日:“有责(债)于公及赀、赎者居它县,辄移居县责之。公有责(债)百姓未赏(偿),亦移其县,县赏(偿)。”即欠官府的债和被判处赀、赎者住在另一县,应发文到所住的县,由该县索缴。官府欠百姓的债而未偿还的,也应发文到百姓所在的县,由该县偿还。该文是关于官府与百姓之间债权债务案件的管辖规定,可以解读为方便百姓原则,因为它既不是原告住所地原则,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原则,而是依据追索欠款的方便确定的。

      二、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司法机构之间管理案件的分工及权限的制度。《二年律令·兴律》规定:“县、道官所治死罪及过失、戏而杀人,狱已具,勿庸论,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毋害都吏复案,问(闻)二千石官,二千石丞谨掾,当论,乃告二千石官以从事。彻侯、邑上在所郡守。”①可以看出该条律文是关于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从该规定中我们可以明确得知县级和郡级司法机构关于案件管辖权限的划分。

    (一)县级司法机构对案件的管辖

    从上述律文的规定来看,县级司法机构对于“死罪及过失、戏而杀人”案件没有判决权,如律文日:“县、道官所治死罪及过失、戏而杀人,狱已具,勿庸论,上狱属所二千石官。”即县、道官吏所办理的可能判处死罪以及过失、非故意杀人案件,案件事实已经查明、材料齐备后,不要判决,将案件上交至所属的二千石官。这里的“道”是与县同级的地方行政区划。后文提到的“彻侯、邑上在所郡守”中的“彻侯、邑”也是与县同级的地方行政区划。如《汉书·百官公卿表》日:“列侯所食县日国,皇太后、皇后、公主所食曰邑,有蛮夷日道。”《后汉书·百官志》日:“凡县主蛮夷日道。公主所食汤沐日国……列侯,所食县为侯国。本注日:承秦爵二十等,为彻侯,而金印紫绶,以赏有功。功大者食县,小者食乡、亭,得臣所食吏民。后避武帝讳,为列侯。”可见,县、道、邑、彻侯(或列侯、侯国)在汉代属于同一级别的行政区划。

    根据逻辑学上的排除法,从该条律文中我们可以推知县级司法机构对于“死罪及过失、戏而杀人”以外的案件有判决权。这一推论可从另一已出土的记载判例的文献中得到印证。1989年湖北云梦秦岗六墓出土了一枚木牍,该木牍记载了秦时南郡沙羡县的一份判词,简文日:“鞠之,辟死,论不当为城旦。吏论:失者,已坐以论。九月丙申,沙羡丞甲、史丙,免辟死为庶人。令自尚也。”②该木牍中的“辟死”为人名。意即:“请求复审日:辟死判决为城旦不当。重审官吏的意见日:治狱之吏定罪量刑的过失已承担了责任。九月丙申日,沙羡县丞甲、史丙宣布复审判决:免除辟死徒刑,恢复其庶民身份,使其成为自由人。”该木牍记载的是判处辟死为城旦案,由县级司法官吏直接判处,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汉代县级司法官吏的审判权。该木牍记载的虽是秦代案例,但汉承秦制,该案例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汉代县级司法机构审判案件的情况。又如《汉书·薛宣传》日:“宣得郡中吏民罪名,辄召告其县长吏,使自行罚。”

    (二)郡级司法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

    从上述《二年律令》的有关规定来看,郡级司法机构管辖下列案件:

    1.“死罪及过失、戏而杀人”案。

    如前述所引《二年律令·兴律》规定:“县、道官所治死罪及过失、戏而杀人,狱已具,勿庸论,上狱属所二千石官。”①

    根据“彻侯、邑上在所郡守”②的规定,汉代列侯、封国、封邑内的“死罪及过失、戏而杀人”案也应由所在地的郡守负责审理。从《二年律令·兴律》的这一规定来看,汉初的郡与封国、封邑之间在司法上应存在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史记·淮南王列传》记载:元朔六年(前123年),淮南王刘安孙刘建上书天子,状告淮南王太子谋反,“书闻,上以其事下廷尉,廷尉下河南治”。《史记·衡山王列传》日:“元朔六年(前123年)中,衡山王使人上书请废太子爽,立孝为太子。爽闻,即使所善白赢之长安上书,言孝作朝车镞矢,与王御者奸,欲以败孝。白赢至长安,未及上书,吏捕赢,以淮南事系。王闻爽使白赢上书,恐言国阴事,即上书反告太子爽所为不道弃市罪事,事下沛郡治。”《汉书·文三王传》日:“元朔五年,(伍)被遂亡之长安,上书自明。事下廷尉、河南。河南治,逮淮南太子。”上述三例均是王国发生的事,却由所在郡负责审理,说明了郡与封国、封邑之间的司法隶属关系。

    2.气(乞)鞫案。

    如《二年律令·具律》规定:“气(乞)鞫者各辞在所县道,县道官令、长、丞谨听,书其气(乞)鞫,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①即欲申请复审者各向其所在的县、道提起复审,县(道)令、县长或县丞要认真听取复审申请人的复审请求,并将复审人的复审请求记录下来,报告郡守;郡守命令都吏对该案进行复审、判决。

    (三)州级司法机构对案件的管辖

    《二年律令·兴律》规定:“县、道官所治死罪及过失、戏而杀人,狱已具,勿庸论,上狱属所二千石官。”汉制:郡守、州刺史均属两千石官,那么,这里的“二千石官”是指郡守还是州刺史。据史学家对《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考证认为,《二年律令》应是吕后二年(前186年)施行的法律,汉初无州刺史设置,故《二年律令》中所说的“二千石官”应是指郡守。

    从《汉书》、《后汉书》关于州刺史的设置及其职能来看,州不负责审具体的刑、民事案件,只负责对郡一级的官吏进行监督、考察,以及对所属郡国判处的案件进行审录。从西汉初期有关州刺史的秩级、地位设置来看,州刺史的地位、秩级低于郡守,州刺史仅是中央的一个派出机构。如《汉书·百官公卿表》日:“监御史,秦官,掌监郡。汉省,丞相遣史分刺州,不常置。武帝元封五年初置部刺史,掌奉诏条察州,秩六百石,员十三人。成帝绥和元年更名牧,秩二千石。哀帝建平二年复为刺史,元寿二年复为牧。”《汉书·黄霸传》日:“宣帝下诏日:‘制诏御史:其以贤良高弟扬州刺史(黄)霸为颖川太守,秩比二千石居官。”’《后汉书·百官志》日:?诸州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考殿最。初岁尽诣京都奏事,中兴但因计吏。”从上述记载来看,州刺史为西汉武帝时初置,秩六百石;西汉成帝时更名牧,秩级升至二千石;其职责为“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考殿最”。

    (四)中央司法机构对案件的管辖

    中央专门负责审判的司法机构为廷尉。汉代廷尉在案件审理方面有两项职责:(1)“掌平狱,奏当所应;凡郡国谳疑罪,皆处当以报”,即处理各郡国上报的疑难案件。(2)“掌平决诏狱”,①即根据皇帝的诏令审理具体案件。

    根据《汉书》记载,廷尉审理的具体案件可分为以下几种:

    1.侵犯皇帝人身安全、皇权的事件。

    如《汉书·张敖传》记载,赵王相贯高等人欲谋害汉高祖刘邦,事发,累及赵王张敖,事下廷尉治。《汉书·张释之传》记载两起案件:“汉文帝御马受惊案”②和“高庙坐前玉环被盗案”,③分别是涉及侵犯皇帝人身安全和侵犯皇权尊严的犯罪。这两起案件都是由廷尉直接承办的。又如《汉书·晁错传》日:“景帝即位,以错为内史。错数请问言事,辄听,幸倾九卿,法令多所更定。丞相申屠嘉心弗便,力未有以伤。内史府居太上庙坝中,门东出,不便,错乃穿门南出,凿庙埂垣。丞相大怒,欲因此过为奏请诛错。错闻之,即请问为上言之。丞相奏,因言错擅凿庙垣为门,请下廷尉诛。”

    2.二千石官犯罪案以及朝廷官吏犯罪案件。

    如《汉书·杜周传》日:“至(杜)周为廷尉,诏狱亦益多矣。二千石系者新故相因,不减百余人。”《汉书·赵广汉传》记载:“司直萧望之劾奏:‘(京兆尹赵)广汉摧辱大臣,欲以劫持奉公,逆节伤化,不道。’宣帝恶之,下广汉廷尉狱,又坐贼杀不辜,鞠狱故不以实,擅斥除骑士乏军兴数罪。天子可其奏……广汉竞坐要斩。”《汉书·周勃传》日:“其后人有上书告勃欲反,下廷尉,逮捕勃治之。”《汉书·王嘉传》记载:丞相王嘉被劾“迷国罔上不道”被召诣廷尉诏狱,后绝食而死。

    3.非所宜言、不道、腹诽之类缺乏确定性的案件。

      如《汉书·杨敞传》日:“人有上书告长乐非所宜言,事下廷尉。”从上述论述可知,汉代在案件审理分工方面的级别管辖是存在的,并且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被一般大众所知晓。如《汉书·朱博传》记载:成帝时,朱博升任冀州刺史,“及为刺史行部,吏民数百人遮道自言,官寺尽满。从事白请且留此县录见诸自言者,事毕乃发,欲以观试博。博心知之,告外趣驾。既白驾办,博出就车见自言者,使从事明敕告吏民:‘欲言县丞尉者,刺史不察黄绶,①各自诣郡。欲言二千石墨绶长吏者,行部还,诣治所。②其民为吏所冤,及言盗贼辞讼事,各使属其部从事。’博驻车决遣,四五百人皆罢去,如神。吏民大惊,不意博应事变乃至于此”。该段文字可说明两件事:一是说明吏民对各级官府的办案权限及职能的划分是清楚的,所以才“四五百人皆罢去,如神”的效果;二是说
    明朱博对律令规定较为熟悉,在应付事变时能恪守法令的分际。

    但是,在家国一体的封建集权制的社会里,级别管辖的分际不是绝对的,审判者在审理案件时也有不遵守级别管辖规定的情况。《汉书·薛宣传》日:“(薛)宣为(丞)相,府辞讼例不满万钱不为移书,后皆遵用薛侯故事。然官属讥其烦碎无大体,不称贤也。…‘移书”是汉代处理公文的一种方式,即移送案件材料、公文、文书之意。《汉书·王尊传》日:“初元中,举直言,(王尊)迁虢令,转守槐里,兼行美阳令事。春正月,美阳女子告假子不孝,日:‘儿常以我为妻,妒笞我。’尊闻之,遣吏收捕验问,辞服。尊日:‘律无妻母之法,圣人所不忍书,此经所谓造狱者也。’尊于是出坐廷上,取不孝子县磔著树,使骑吏五人张弓射杀之,吏民惊骇。”《后汉书·张升传》日:“(张升)以能出守外黄令。吏有受赇者,即论杀之。或讥升守领一时,何足趋明威戮乎?对日:‘昔仲尼暂相,诛齐之侏儒,手足异门而出,故能威震强国,反其侵地。君子仕不为己,职思其忧,①岂以久近而异其度哉?”’但是,这些违反封建官吏职能分际的做法并没有得到吏民的普遍认可,如薛宣的做法其下属讥讽为“烦碎无大体,不称贤也”。王尊、张升的做法使吏民惊骇。社会需要秩序,秩序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恪守职能分际,遵守等级制度。否则,社会则无秩序可言。

      摘自:程永顺著《知识产权疑难问题专家论证(共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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