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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公诉与司法正义--检察制度原理: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原理研究/法学研究生教学书系

    樊崇义 已阅830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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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公诉与司法正义

    (一)刑事公诉对司法正义的意义

    检察机关的刑事公诉一般包括审查起诉、向法院提起公诉、不起诉以及抗诉四个方面。刑事公诉对司法正义所具有的意义可包括这几点:

    一是有利于不枉不纵地打击犯罪,实现实体正义。实体正义的实现要求既不能放纵一个罪犯,也不能冤枉一个无辜。检察机关一方面通过审查起诉、不起诉以及抗诉,或是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直接挡在法院审判庭之外,减少法院错判的几率,或是将法院轻罪重判的案件提交上级法院进行二审,避免罪与罚失调,从而实现无辜者不受罚,罚当其罪。另一方面通过向法院提起公诉和抗诉,实现有罪受罚,或重罪重罚。

    二是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徒法不足以自行,设置再公正的程序也还需通过执法人员的行为来落实,侦查程序是公民人权最容易受到侵犯的阶段,如不加以制约,生产正义的过程往往也会成为制造不正义的过程,程序正义很难实现。而“创设检察官制度的另外一项重要功能,在于以一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81]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机关侦查措施的控制以及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监督侦查机关侦查失控行为,保护公民尤其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实现程序正义。

    三是有利于平等、高效地打击犯罪行为,实现形式正义。形式正义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表现为程序上的平等遵守法律,更重要的是实体上的平等,防止出现有罪不罚的现象。如果如被害人追诉或公众追诉那样,由被害人及其亲属或其他社会成员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就可能因追诉能力、被害人与罪犯之间的关系或被害人从追诉中可获得利益的影响,使同一种犯罪行为时而受罚,时而不受罚,造成刑法适用的不平等。“私人追诉主义,所最易发生之应追诉而不追诉,不应追诉而追诉之弊”0[82]而检察机关刑事公诉,由于是以国家作为后盾,以国家的名义的进行追诉,具体操作上也是由国家机关进行追诉,这也就使追诉摆脱了被害人追诉和公众追诉所具有的追诉能力不足,追诉不能客观公正进行的缺陷,从而更利于形式正义的实现。

    (二)我国刑事公诉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1.审查起诉问题

    审查起诉,也就是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从各国来看,审查起诉的方式一般有三种:书面审查式、调查审查式、听审式。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我国的审查起诉方式,虽不是完全的书面审查式,但书面审查的色彩还是很浓。因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我国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一般是在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后,指定承办人进行审查,承办人在审查有关材料的同时还需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另外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重新鉴定等,承办人对案件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虽然承办人在审查起诉时,并不仅仅根据侦查机关移送的卷宗材料,还需要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必要时还可以调查取证,颇有上述三种审查方式的特征。但是,我国的审查起诉方式和上述三种审查方式实际并不一样,首先是该程序存在陈瑞华教授所言的“控辩双方如何参与,检察机关是否同时听取双方的意见和陈述,负责侦查的侦查人员可否到场陈述,甚至审查起诉是否保持类似开庭审理的形式等”[83]问题;其次是具体审查人并没有权力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而是由没有具体审查的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甚至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起诉。而这些人或者机构在决定是否起诉时,其唯一的根据就是承办人的审查终结报告,责任心强一些的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也许会亲自审查报告书所附的相关证据。因此,我国的审查起诉方式其实还是一种书面审查式。

    这种审查起诉方式是否合理,过去一直很少有不同观点,直到前几年来才有人提出质疑。如有的学者指出:“中国的审查起诉程序基本上按照行政方式运行,缺少基本的诉讼特征。”[84]客观地说,这一审查起诉方式在总体上还是比较好的,我国审判程序中较高的定罪率就是一个说明。但如何设计一项制度的运行方式,一般只能按该制度的性质及目的来作标准,即既要合规律性又要合目的性。审查起诉亦然。审查起诉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阶段,在性质上无疑是一种诉讼制度或者说是一项诉讼活动,本质上是一种诉讼活动而不是行政活动或其他活动。其目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四个:一是进行侦查监督和侦查补正,审查和监督侦查活动和结果,.补充遗漏罪行和漏追诉的犯罪嫌疑人;二是进行案件过滤,适时终结部分不应起诉和不必起诉的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提高诉讼效率;三是启动审判,对应当审判的案件做出起诉处理和提交审判;四是建立新的控辩法律关系。[85]我国现在的审查起诉方式对启动审判、建立新的控辩法律关系这些目的无疑是不成问题,但是否符合审查起诉应有的性质,是否能全面促进司法正义的实现却很值得怀疑。

    第一,审查起诉作为一种诉讼活动,因其结果可能会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而涉及犯罪嫌疑人的各种合法利益,从程序正义角度看,在诉讼构造上应是一种“三方组合”,应有控、辩、裁三方,缺少任何一方,只能算是一种行政化的治罪活动或者只是一种单方的诉讼行为。虽然如某些学者所说的,我国审查起诉阶段也具有诉讼形态,因为此阶段亦具有控、辩、裁的“三方组合”:检察院在此阶段的作用是裁决是否起诉,可称为裁方;侦查机关不仅要提出起诉与否的意见书及证据材料,而且对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时,可以要求复议或复核,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亦可提出意见,可统称为控方;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自我辩解,而且还可以聘请律师提供辩护,可称为辩方。[86]但这并不明显。首先,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关系密切,检察机关不可能如法官那样具有超然的中立性,它不仅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而且也可自行补充侦查收集证据。这是由于两者同属控诉方,具有天然的认同感造成的。其次,辩方和控方相比起来,地位较低,客体化较明显。这主要表现在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无在场权;律师的调查权、阅卷权受到的限制较多等。由此导致审查起诉的行政色彩比较浓,诉讼性质比较淡,程序正义体现不足。

    第二,过滤案件的目的难以完全实现。检察机关审查的对象主要是侦查机关移送的意见书及有关诉讼材料,这些都是经过侦查机关精心加工过的材料,要想在这些材料中发现违法取证、证据不足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迹象,实是很难。而且,根据现行法律,我国检察机关起诉后,在法庭开庭审判之前实行的庭前审查只是一种程序性的审查,不对证据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再加上审查方式不公开,律师没有在场权,犯罪嫌疑人比较忌惮检警之间的联合,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很少指出警察的违法现象,而是等到审判阶段再当庭翻供,起诉证据不足等现象才显现出来,这时才不得不撤回起诉。这不仅有违诉讼经济原则,而且还可使检察机关处于被动地位,审查起诉过滤案件的目的难以实现,实体正义不能得以及时实现。

    第三,审查起诉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对侦查行为进行补正,使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的条件。但因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审查的对象只是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其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般也是就其认为有怀疑的地方进行讯问,律师因此时刚刚介入辩护活动,且不能阅读全部的案卷材料,也很难有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意见,侦查机关所提出的证据材料在此阶段并没有受到真正的质疑。很多检察机关自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在法庭上几乎一经辩护人攻击就破。为完成公诉任务,检察人员不得不按法律规定,在法庭上频频提出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建议,公诉促进实体正义实现的目的在此难以实现。

    因此,我们认为,对于现行的审查起诉方式,虽不能完全按抗辩式进行改革,但也应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完善,以使其更加符合诉讼规律,保证司法正义得以实现。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一是加强辩方的抗辩能力,以体现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性,实现程序正义。这主要包括扩大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赋予辩护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等。

    二是建立一种审前听证制度,即在必要的时候,可由检察机关主持一个听证程序,让侦查机关和辩方就有关事项进行质证。一方面可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可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确实、充分,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所谓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辩方要求或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时候。

    三是加强检察官的独立性,使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审查有关案件材料和进行必要的听证之后,能相对独立地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检察一体化原则是刑事检察的基本原则之一,但这并不排除检察官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为刑事检察活动尤其是检察侦查以外的刑事检察活动与审判活动一样,也有一个亲历性要求。因此,对于我国的审查起诉活动,应当赋予承办案件检察官一定的独立性,使其能对一般的刑事案件是否起诉具有决定权,一方面可以明确案件的责任承担者,提高案件承办人的责任心;另一方面也可以借此防范其他机关或个人通过检察机关的领导和部门负责人不正当地干预案件的办理。当然,对比较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我国目前检察官的素质很难承担起重担的情况下,部门负责人和主管检察长可以参与决定,但必须尽量自己参与审查证据材料和听证活动,而不能仅凭案件承办人的书面报告作出决定。

     2.刑事不起诉的问题

    对于我国刑事不起诉中存在的问题,现在讨论得比较多,如证据不足不起诉是应当不起诉还是可以不起诉、刑事不起诉的分类问题、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问题、公诉转自诉问题等。我们认为,其中有些问题完全是一个立法漏洞的问题,在再次立法时加以解决就行,而有些问题并不那么简单,并不仅仅是一个立法的问题,还涉及一个诉讼价值衡量的问题,如相对不起诉的法律效力问题、对被害人利益的维护问题等。以下仅从司法正义角度对被害人利益的维护进行简要论述。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侵犯的利益中有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有被害人的利益,出于司法正义,这些利益都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为此,在国家垄断公诉权的案件中,作为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代表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必须顾及被害人的利益,注意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对案件作不起诉处理时。这也是很多国家的做法。如德国暂缓不起诉、俄罗斯联邦和解不起诉与积极悔过不起诉以及日本、美国、英国等国家的不起诉制度中,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人进行和解,并对其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都是检察机关在决定不起诉时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其中俄罗斯联邦的和解不起诉和德国暂缓不起诉更是将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作为决定不起诉的条件。而我国的不起诉中,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中不可能考虑到被害人的利益,在相对不起诉中也没有很好地注意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主要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只要符合这些条件就可以不起诉,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就只有以下几种情况: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预备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自首、立功等,这些情况中除了中止犯以外,其他的情况都只是考虑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没有考虑到被害人的利益。为此,在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后,被害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得不重新提起自诉或提起民事诉讼。允许被害人就公诉案件提起自诉,也就导致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虚置化,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权威性虚无化。而要求被害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赔偿问题,虽然没有法律障碍,但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因为不管是被害人提起自诉也好,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好,很多被害人的要求就在于获得经济或精神上的补偿,而这些要求如果在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时就予以解决,大多数情况下是不需要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显然,如果检察机关在决定不起诉时很好地注意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而且还可以解决目前讨论比较多的公诉转自诉的问题。

    怎样解决这一问题,有的人提出,对于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由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就由被害人诉诸法院处理,而对于相对不起诉,如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就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不能达成协议的,就提起公诉。其理由是符合一并审理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利。而有的人认为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成协议作为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不恰当,不能达成协议的,也应当由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该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不起诉制度建立的初衷。

    证据不足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不起诉的充足条件,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条件检察机关就绝对不能提起公诉,不能以被害人是否得到犯罪嫌疑人的补偿作为不起诉的条件。但对于相对不起诉,则应当视不同情况而定。第一种观点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成协议作为相对不起诉不可缺少的条件显然是不恰当的,决定是否相对不起诉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只要根据其他因素没有追诉必要的,即使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也应当作出相对不起诉。而且,在我国,达成协议并不等于被害人就得到有效补偿,达成协议后,如果被不起诉人不履行协议,被害人还得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这于诉讼经济也不符合。而第二种观点将是否有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显然只属于一种司法应用的观点,从依法诉讼的角度来看是正确的,但从法学理论、从法律发展的角度来看,又显然不合理。法学理论不能脱离法律规定,但也不能完全限制于现有法律规定,否则法律就永远不会有发展。

    因此,我们认为,如何在刑事不起诉中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实现利益的平等保护,关键在于完善相对不起诉,而完善相对不起诉的关键又在于借鉴国外暂缓起诉制度的合理因素,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将犯罪嫌疑人是否对被害人进行合理补偿作为相对不起诉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具体来讲,可以将《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改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已对被害人进行合理补偿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也就是说,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下,如果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理所当然地可以决定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即使没有具备前面规定的条件,但只要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合理补偿的,也可以决定不起诉。在具体操作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但没有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情节的案件,可以先由检察机关组织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在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协议后,检察机关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申请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犯罪嫌疑人拒绝履行的,检察机关就提起公诉。之所以要求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在于,只有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对国家承担的刑事责任才比较小,才可以通过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后消除国家追诉的必要性。如果犯罪情节比较严重,犯罪嫌疑人对国家承担的刑事责任就比较大,即使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也并不能消除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的必要性,因此也就不能决定不起诉。

      摘自:樊崇义著《检察制度原理: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原理研究/法学研究生教学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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