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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辩诉交易制度的评析-基于比较法的视角--中美司法制度比较研究

    吴道富 已阅1165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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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辩诉交易制度的评析一一基于比较法的视角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恩胜

    作为刑事案件速决程序的辩诉交易,因其高效而盛行于美国并在国际上广泛传播。中国尚未建立正式的辩诉交易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类似的辩诉交易行为,其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有何区别?两者差异的根源何在?在中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障碍在哪里?对上述诸问题,本文将逐一进行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或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最早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确立于20世纪70年代①、盛行于20世纪90年代②。它是指在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以前,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承诺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而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为交换内容达成协议,并以该协议替代正式审判处理案件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其实质是检察官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或作出比被告原来罪行较轻或较少罪名的指控,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①辩诉交易已成为美国刑事司法制度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前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甚至断言:即使将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从目前的90%降到80%,用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投人也要增加一倍。②

    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制度,辩诉交易具有以下特征:

    1.参与主体是辩诉双方。通常由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代表被告人)对案件的处理进行讨论、协商并最终达成协议,但是如果被告人没有或者放弃律师帮助,则由检察官和被告本人进行协商。法官与被害人并不参与到这一过程中去。

    2.适用范围没有限制。任何刑事案件,不论性质严重程度,均可采用辩诉交易程序解决,这是美国辩诉交易区别于其他国家类似制度的一大特色。

    3.交易类型多样。辩诉交易的内容是被告人一方放弃无罪答辩,承认指控的犯罪,只作有罪答辩,而检察官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承诺和决定,控辩双方各自以其让步换取对方的让步,实现双方的互利。根据其交易内容,辩诉交易可以分为指控交易⑧、罪状交易④和量刑交易⑤三种。

    4.交易后果是刑事案件不再进入正式的庭审而结束。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双方就控罪达成的交易,经过法官审查,被证明具备事实基础,且是被告人自觉自愿作出的理性选择,法官就可以直接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处理判决,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理。但对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法官可以不受其约束。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类似辩诉交易行为与美国辩诉交易的区别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辩诉交易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检察官同样与被告人进行着不同形式的辩诉交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种典型的量刑交易,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法官依照检察官的建议处罚。(2)在相对不起诉案件中,检察官拥有不起诉的决定权。《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他们委托的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实践中,检察官不起诉往往是双方协商交易的结果。①(3)刑法规定了自首、立功的制度,对于主动投案自首以及犯罪后能积极检举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依法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司法交易,是国家司法机关和犯罪分子为了实现各自目的而进行的利益的交换。(4)我国一贯采取“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虽然我国刑事法律中从未明确地把犯罪嫌疑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好坏规定为量刑轻重的一个条件,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的好坏往往会作为量刑时的一个酌定情节,悔罪态度好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当然,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类似辩诉交易的行为与美国辩诉交易仍有不少差异,主要体现在:

    1.规范性不同。美国的辩诉交易是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而我国的辩诉交易没有制度化,控辩双方的协商与交易虽有一些法律和政策依据,如相对不起诉制度和坦白从宽政策,但缺乏明确规定,不利于充分发挥辩诉交易的优势。

    2.参与主体不同。美国辩诉交易程序的参与主体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检察官,被告人能够决定是否交易及如何交易,而检察官则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官并不是交易的主体。而我国是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直接谈判,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3.主要目的不同。美国辩诉交易的直接目的是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我国进行辩诉交易的目的除了要求被告人认罪外,主要是获得被告人的口供,从而增强控方的证明能力,以达到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

    4.交易内容不同。美国控辩双方可以就罪名和量刑进行交易,而我国对罪名不能进行交易。在交易的幅度上,美国可以降格指控或撤销部分指控,而我国的减刑幅度往往较小。

    5.法律后果不同。在美国辩诉交易一旦达成,即可不经法庭正式审判,由法官按照协议内容判决。由于判决是双方交易的结果,因此不存在对此上诉的问题。我国实践中,控辩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后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诉讼权,控方也未免除证明责任,诉讼也不终结,并且对于最终的判决结果可以进行抗诉和上诉。

      摘自:吴道富著《中美司法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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