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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权责任法草案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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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法草案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徐华

    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侵权责任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惩罚性赔偿制度成了法学界和法律实务部门讨论和争论的热点。惩罚性赔偿,是指基于加害人特定的不法行为,而由加害人向受害人给付的在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之外的金钱。这项制度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I,ord Camden在Hue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在美国,1784年的Genay 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①在英美法系的侵权法中,惩罚性赔偿一直是普通法的一项特有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坚持以补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为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认为惩罚性赔偿违反了侵权法的“填补损害”原则,违反了私法根本属性,所以在侵权法中一直拒绝承认惩罚性赔偿的位置的存在。美国和德国曾经因为一个案件而发生过纠纷:一个德国人在美国旅行时闯了祸,美国法院就对这个德国人进行了惩罚性赔偿。但是,这个德国人的财产在德国,这个案件的执行有赖于德国法院的协助,于是美国最高法院就请求德国最
    高法院对这个案件进行执行。德国法院对这个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判决违反了德国的立法精神而拒绝执行。最后,这个惩罚性赔偿没有能够实现。这个案例很形象地说明了两个不同法系国家的侵权法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对立态度。在我国,很多专家也认为,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民法平等、等价的精神,与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法属性存在一定的冲突,尤其是不能通过惩罚性赔偿使受害人获得额外的补偿。②然而,正在审议中的侵权责任法草案明确规定了这样的条文:“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该规定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反映了立法机关的价值取向,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分析。

      一、侵权责任法草案在产品责任一章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一些专家曾提出建立全面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见,对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可以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这样才能够更好地制裁故意侵权行为,发挥侵权责任法的预防作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很多人提出建立有限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如在环境污染责任一章对故意排放污染物放任损害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在产品责任一章对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也就是明知缺陷产品会造成使用人的人身损害仍将其推向市场造成损害的恶意致害行为,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立法机关最后只在产品责任一章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该说,立法机关对惩罚性赔偿的谨慎态度是有道理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包治百病、毫无副作用的灵丹妙药。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的赔偿,这种赔偿,应以不引发新的冲突或者诉讼为目的。而惩罚性赔偿的案件,通常会因为当事人对赔偿数额的不满而引发新的纠纷。如果是补偿性赔偿则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因为损失是既定的,赔偿的数额根据损失也是既定的,法官也可以根据明确量化了的法律来裁判。而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则有更多的可变因素。比如,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环境保护很重要,发展经济也很重要,由于科技的不完善让环境污染有时是不得不发生的事情。如果单纯让企业承担这样的责任,一味维护受害人的“环境权”显然在某种程度上有失公平。而在企业承担惩罚性责任后,也会影响甚至毁灭企业发展的道路,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解决环境纠纷并不能将希望寄托在惩罚性赔偿的
    制裁和遏制作用上。

    立法机关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产品责任一章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和近来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有关。在三鹿奶粉、大头娃娃等大规模恶意产品侵权案件中,产品生产者具有为了自身利益而无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实施具有恶劣性质的行为,对他们进行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惩罚他们的恶劣行为,并且阻遏将来再发生类似行为,以保护人民的安全和健康,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应该说,正是这些危害生命安全的事件,催生了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具有如下必要性:

    1.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彰显社会正义

    由于一般的损害赔偿在许多情况下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也就不能完全体现社会的公平。而惩罚性赔偿制作为一种弥补一般损害的缺陷、实现实质正义的方式、方法,无疑是十分有效的。为此,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的是国家对损害赔偿这种纯粹的私法关系的干预,它最终追求的是一种实质正义。

    2.规范企业行为,树立企业责任意识

    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一些生产经营者发现将补偿性赔偿金打人经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有利可图,从而对消费者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将其巨额利润建立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如在美国福特汽车公司生产的平脱汽车油箱爆炸索赔案中,福特公司虽明知其设计存在缺陷但其董事会经计算得出改进此缺陷所付出的费用要多于对预计可能出现事故所偿付的补偿金,最终放任油箱缺陷的存在而使消费者遭受巨大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给生产经营者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不敢从事法律所禁止的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和威慑的目的,树立企业的责任意识。

    3.由于缺乏惩罚性赔偿制度,限制了公民社会的监督力量

    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受害人要为此付出很多时间成本,大部分人都选择偿制度,如在环境污染责任一章对故意排放污染物放任损害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在产品责任一章对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也就是明知缺陷产品会造成使用人的人身损害仍将其推向市场造成损害的恶意致害行为,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立法机关最后只在产品责任一章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该说,立法机关对惩罚性赔偿的谨慎态度是有道理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包治百病、毫无副作用的灵丹妙药。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的赔偿,这种赔偿,应以不引发新的冲突或者诉讼为目的。而惩罚性赔偿的案件,通常会因为当事人对赔偿数额的不满而引发新的纠纷。如果是补偿性赔偿则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因为损失是既定的,赔偿的数额根据损失也是既定的,法官也可以根据明确量化了的法律来裁判。而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则有更多的可变因素。比如,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环境保护很重要,发展经济也很重要,由于科技的不完善让环境污染有时是不得不发生的事情。如果单纯让企业承担这样的责任,一味维护受害人的“环境权”显然在某种程度上有失公平。而在企业承担惩罚性责任后,也会影响甚至毁灭企业发展的道路,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解决环境纠纷并不能将希望寄托在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和遏制作用上。

    立法机关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产品责任一章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和近来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有关。在三鹿奶粉、大头娃娃等大规模恶意产品侵权案件中,产品生产者具有为了自身利益而无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实施具有恶劣性质的行为,对他们进行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惩罚他们的恶劣行为,并且阻遏将来再发生类似行为,以保护人民的安全和健康,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应该说,正是这些危害生命安全的事件,催生了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具有如下必要性:

    1.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彰显社会正义

    由于一般的损害赔偿在许多情况下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也就不能完全体现社会的公平。而惩罚性赔偿制作为一种弥补一般损害的缺陷、实现实质正义的方式、方法,无疑是十分有效的。为此,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的是国家对损害赔偿这种纯粹的私法关系的干预,它最终追求的是一种实质正义。

     2.规范企业行为,树立企业责任意识 

    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一些生产经营者发现将补偿性赔偿金打人经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有利可图,从而对消费者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将其巨额利润建立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如在美国福特汽车公司生产的平脱汽车油箱爆炸索赔案中,福特公司虽明知其设计存在缺陷但其董事会经计算得出改进此缺陷所付出的费用要多于对预计可能出现事故所偿付的补偿金,最终放任油箱缺陷的存在而使消费者遭受巨大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给生产经营者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不敢从事法律所禁止的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和威慑的目的,树立企业的责任意识。

      摘自:游劝荣著《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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