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文书制作价值取向
一、体现审判方式改革成果
裁判文书的形态与一国的诉讼制度、审判方式联系密切。裁判文书的内容与形式受制于诉讼制度,并且要符合和适应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我国开展审判力式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重新反思和认识了司法的特性,基本确立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内核的诉讼制度,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调了法官居中裁判的职能特点等。改革后的裁判文书则要适应诉讼制度的变化,在详细考察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辅之以法官的心证、推理,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
查明与确认是诉讼中经常会运用的一对概念,有人认为是同义语,是相同的概念。其实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查明”是指主持审判的法官有义务,有职责去运用一切可能的方法去探究和发现案件事实的方法和手段。“查明”如果与诉讼目的相联系,强调诉讼目的是发现真相,制裁违法,维护社会秩序,在这样一种诉讼目的的指导下,必然要求法官尽一切可能,运用一切可能手段去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查明”如果与诉讼模式相联系,强调的是职权主义。“确认”是指主持审判的法官,在当事人提供全部事实材料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去确认案件事实。“确认”如果与诉讼目的相联系,强调的诉讼目的是解决纠纷(当然这里主要指民事诉讼);如果与诉讼模式相联系,强调的是当事人主义,庭审中要求法官居中裁判,一般不主动干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在庭审中法官仅仅是庭审的组织者,指挥者,真正的主角是当事人,体现更多的庭审民主。
裁判文书在体现审判方式改革成果的同时,需要注意其改革步伐要与在我国具体国情制约下的审判方式改革的渐进性相适应。如上所述,裁判文书的内容和形式要符合和适应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而不能超越历史脱离本土资源去创造一套与现实诉讼制度不相吻合的司法判决形式。尽管我国近年来在开展审判方式改革、引进当事人主义内核方面取得了积极的成果,但由于现实种种条件的局限与制约,改革过程中一些深层次的矛盾逐渐显现出来,需要我们深入研究和探索。如规定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与我国一贯倡导和坚持的“以事实为根据”诉讼法基本原则之矛盾;时下当事人举证环境不尽理想与当事人举证不能必须承担败诉后果之矛盾;法院主动查证职能之弱化与当事人、律师行使举证权利困难之矛盾等。上述种种矛盾之实质是反映了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理想和现实之间的合理“冲撞”。一方面审判方式改革要求人民法院必须转换角色,保持中立和被动的姿态,这当然是一种理想、正当、合理的要求;但另一方面由于社会信息的透明度较弱,证据制度和证人出庭制度的不完善,社会没有提供给当事人和律师行使举证权利必要的空间,因而客观上又要求人民法院增强主动查证的职能而不是削弱这种职能。这也是一种现实、客观的要求。面对上述困难和矛盾,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必须关照现实以渐进的态势进行,合理配置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不能为了追求理想而忽视现状,更不能在条件尚未具备的情况下不顾实际去盲目追求理想。作为反映诉讼制度特征的裁判文书,其改革也必须反映和适应审判方式改革渐进性的要求。在内容要素上,在必要的时候必须反映法院主动查证求实的内容。
二、体现司法公开化、民主化
司法的公开化、民主化,既是民主政治的客观要求,也是人民群众的期盼,同时也是维系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手段。而就裁判文书的功能、特点来观察,公开、民主也应当是当代裁判文书应当具有的内涵。从裁判文书的功能看,裁判文书不仅记录了司法权的运用,更重要的是表明了司法权是如何被公开、公正地运用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裁判文书是诉讼最高价值的最终体现。从裁判文书的受众范围来看,过去人们一般认为裁判文书的受众仅是当事人和律师。在这种观念支配下制作的裁判文书,其特点是除了非常熟悉案情的当事人和律师之外,其他案外人难以解读。而当代裁判文书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就是要充分体现公开化和民众化。裁判文书的对象或者说听众既包括诉讼的直接参与者,即当事人和律师,也包括其他的法官,包括政府的行政管理层,还包括一般的民众。①再从裁判文书作为一种沟通手段看,在一个幅员辽阔、情况复杂的现代大社会中,司法制度正是通过这种方法在各级法院之间、政府的各个不同系统之间、国家的不同地区之间以及政府和民众之间进行沟通的,从而起到弘扬法治的作用。
三、重视判决说理
适用法律要充分说理,务求以理服人增强裁判文书的论理成分,绝不仅仅是文书形式的简单改进,而是在其背后蕴含着诉讼观念的重大变化,体现出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对法制现代化的追求。从世界各国的法治历史看,判决说明理由正是伴随法制的逐步完善而逐渐确立起来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如法国于1810年用法律明确规定:“不包括理由的判决无效”;德国在1879年使判决的论理成为一项普遍的义务,强使法官接受;意大利则将此规定为一项宪法内容。英美两国甚至要求法官将彼此间的不同意见都要记人判决书之中,从而使判决书的论理更为全面、透彻。按当代裁判文书制作要求,“理由”已经成为裁判文书一项必备内容。许多国家的诉讼法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对判决必须说理并无歧见,所有的裁判文书也都无一例外地遵从了这一规定。但有时从某些裁判文书的理由中,读出的只是敷衍,说理徒有形式,形具而神不备。这些情形在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一些具有普遍性的问题中不难发现。说理只说想说的,即直接为裁判最终结果服务的那一部分理由;只说能说的,即相对容易说清的;只说可说的,即可以公开的。现象上表现为说理不全,未对诉讼各方的所有证据、主张、观点、理由、意见,以及双方虽未提及但与案件的裁判有关的问题作出全面分析、回答;说理不透,简单、肤浅、蜻蜓点水;说理只有断语,没有根据,没有理由。此外,从说理内容的深入和展开的程度可以发现,裁判者关心的焦点是如何了结这一个案件,鲜有对裁判结果的分析、论证的热忱,在撰制理时通常只注重保证结论的正确和明确,而较少顾及、考虑说理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角度对公众行为的评判、指导的形而上的意义。从此现象可以看出,尽管人们普遍遵守判决必须讲理的规定,但在内心深处仍然只是将其视作服从格式规定的结果,而不是出于对判决理由存在意义的普遍认同,因而影响了’判决的说服力、公信力,使人很难由衷地相信与肯定它正确公正;亦无法体现程序正当的价值取向。因此要使裁判成为公正的裁判,裁判文书的理由撰制,在形式上要符合规制的要求,实质上更要努力体现规制的意义,实现其目的,使判决成为说理的判决,充满理性的色彩。同时判决说理也是程序正当的体现。判决说理就是说明裁判的根据和理由。从原告的角度来看,一项判决的结果不是诉讼请求全部获得支持,就是部分支持,或者全部不予支持。有时候,判断与决定的过程是简单的、容易的,而有时则可能陷于两难的境地,然而,判决的结果只能是其中一种。那么,这是感性的判断,还是理性的选择?是出于偶然,还是基于必然?理由是什么?同样,面对互相矛盾的陈述,纷繁复杂的事实、证据、主张、理由,不相一致的见解,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裁判者如何取舍、采信,或者自己与此不同、与彼也不同的第三种观点又是如何形成的?通过理由的阐述,裁判者将自己在裁决结果产生过程中对各项主张、对法律规定的含义等问题的思索、考虑的理性结果展示出来,将分析和论证过程充分地展现出来。这种公开证明判断选择的合理与正确的形式,是裁判程序正当的具体体现。
四、重视论证过程
论证过程中应当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主张,依据有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说明支持与否的理由和结论,揭示结果与依据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论证时除了证明结果的成立与正确之外,还应当对不予支持的主张的依据进行反驳。通过立——驳,或者驳——立的方法说明立论的正确,通过有力的论证,把判决理由讲明、讲全、讲清、讲透。论证周密的裁判文书,无疑会大大增加判决的说服力,收到使人信服甚至折服之效。它既是裁判者法律、语文素养考核的答卷,也是裁判者向社会公开裁判根据和理由的说明书。英美法系的裁判文书,其论证过程紧紧围绕
争议焦点,引述一长串先例,运用法理坦率地、充分地讨论判决潜在基础和判决的价值。而大陆法系以及社会主义国家法院的判决,其论证过程一般较为简洁,这是因为他们仅将判决局限于对可选用法典条款的解释。而我国当代裁判文书的论证过程更是将高度浓缩精简作为特色。埃尔曼在分析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时指出:“简洁性和形式主义的风格意在隐藏一种恐惧,即害怕过于详尽可能有碍于审慎周到和严守秘密”。①作为裁判文书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就是要强调裁判文书论证过程的充分和合理的详尽。
五、追求共性和个性的完美统一
裁判文书是说明文、记叙文、论说文的综合运用。鉴于裁判文书论证说理的重要性,其中尤以论说文为主干。裁判文书同时又是法律和文书的有机统一与融合。因此,制作裁判文书既要符合司法的特有规律,又要符合写作的特有规律。裁判文书的共性表现为其内容要素和结构模式具有程式化、规范化的特点。其个性表现为叙事论理、语言运用的个人色彩。英美法系裁判文书的个性色彩较浓,忽视格式化的规制,裁判者具有比较广阔的驰骋空间,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选择自己认为最佳的表现手段。大陆法系裁判文书相对英美法系而言,比较注重文书的格式规范,在基本遵守文书格式的前提下,尽情发挥个人风格。中国古代裁判文书与英美法系有相似的特点。不太重视裁判文书的格式。制作者可以根据需要采用自己擅长的表述手段,或先叙后议,或夹叙夹议,或引用先例①,或引经入判等。而当代裁判文书由于受长期的法院整体意志、威权化的影响,在共性和个性相分离的关系上易走极端,裁判文书的格式规范化进一步细密化,甚至到了表格化的地步。在这种格式强势的影响控制下,诸如裁判文书表达技巧、美学追求等能呈现个性风格的内容都被削弱,因而导致裁判文书千人一面、千案一面、只见共性不见个性。裁判文书既然是司法和文书的有机融合与统一,一方面鉴于司法的特性,应当要求裁判文书有一定的格式规范,这种格式的规定,首先是反映诉讼程序的需要,其次是有利于在裁判文书中展现司法公正,最后是方便裁判者制作判决和读者阅读裁判文书;另一方面鉴于审判个案的特点,我们在遵守一定格式规范的前提下,也应当让裁判者有选择恰当的表述手段、语言风格的自由空问。如何正确处理共性与个性的统一?我们认为掌握的标准应当是大体格式有,具体规制无。在当前格式强势的情况下,应当弱化格式构架,强化个性制作,为裁判者追求和创造裁判文书的个性特色提供一定的宽松条件,不要轻易地机械指责一些有独创性的裁判文书违反既定格式。
六、加强法官的思维和语言训练
裁判文书既有其独特的写作规律和美学价值,也有其独特的逻辑思维和辩证思维特点。裁判文书的重点是叙案说理,因此制作好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严格的思维训练和语言训练乃是前提和基础。“写作实践证明,裁判文书写作之难,并非难在格式掌握,而主要难在语言表达。”②中国古代遗留下来的一批脍炙人口的判词精品,大都出自一些大手笔官吏。如在制作判词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清代的樊增祥,系光绪进士,既是一代名吏,又是一代公文大家和诗人。再如郑板桥,是清代的书画家、文学家。他们的一个共同特点均是进士出身,又是诗人和文学家,既精通法律,又有较高的运用语言的造诣,他们留下的许多判词精品,至今为人叹服。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国家,他们的法官制度和法律教育制度决定了法官首先要通过严格的思维训练和语言训练才具有当法官的资格,故他们的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方面自然能达到较高境界。从我国法官的裁判文书制作水平现状看,由于历史的原因及制度方面的特点,各地法官在法律、人文等方面素养的提升和发展不尽平衡,一些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只能以追求字句通顺为目标,要制作高层次的精品判词则心有余而力不足。还有少数法律思维和文字语言能力薄弱的法官,制作裁判文书时叙述案情模糊紊乱,运用文字词不达意,论证说理逻辑混乱。因此,改革裁判文书首先和基本的一条是要提高制作者的文化素质。通过强化训练,学会熟练的思考和表达这两项人类沟通的基本手段。唯有如此,才能全面提高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创造出当代的“判词精品”。
摘自:沈志先著《裁判文书制作/法官智库丛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