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条对比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根据此规定,其中的责任主体仅仅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而实际上我们都清楚“豆腐渣”工程的出现,主要责任在于建设和施工单位。由于立法上的漏洞,我们很难从被侵权人的角度去追究他们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建筑物倒塌、脱落、坠落侵权责任被概括地规定在一起。某些常委会委员和专家提出,建筑物倒塌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对此应当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86条即是在此种特殊背景下诞生。
《侵权责任法》第86条是对地上物倒塌致害责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相比:
首先,地上物倒塌致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发生了转变。《侵权责任法》对于地上物倒塌致害责任采取了无过错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地上物倒塌致害案件的责任主体发生了变化。《民法通则》中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较之既有的立法进行了重大调整,明确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作为责任承担人,即在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不再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地上物倒塌的情况下,也应当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而非地上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来承担责任。
二、法条分析
本条所说的倒塌,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坍塌、倒覆,造成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丧失基本使用功能。例如,楼房倒塌、桥梁的桥墩坍塌、电视塔从中间折断、烟囱倾倒等。
对于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否应当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建筑物倒塌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对此作出严格规定,从而促使建设单位等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杜绝“豆腐渣”工程,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的意见认为,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原因复杂,建议依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没有必要在侵权责任法中专门规定。在最后的立法过程中,侵权责任法区分了建筑物倒塌与脱落、坠落的不同责任,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第一句规定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除《侵权责任法》之外,我国很多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对此类问题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55条、第56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侵权责任法》第86条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规定了两个责任主体:
一是建设单位。通常情况下,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总发包人。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机关和工厂是比较常见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通过选择、确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参与工程建设的很多环节,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有着很大的影响。因此,很多相关的法律、法规都对建设单位的义务进行了规定。建设单位应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二是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实践中,建筑公司是比较常见的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筑施工企业不能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也不能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对建设工程质量有着比较直接的影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
根据本条第1款第一句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既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还可以要求二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除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外,可能还存在其他责任人。例如,如果设计人的设计存在缺陷,造成建筑物倒塌,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设计单位应当对建筑物的倒塌负责。根据本条第l款的规定,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直接主体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包括设计单位。此时,设计单位属于本条第1款所说的其他责任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权向设计单位追偿。
一般来讲,本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主要包括以下范围:一是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二是监理单位;三是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外的责任人。
(三)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第2款所指的“倒塌”原因,“其他责任人”等,与前款不同,简单地说就是除了第1款规定情形之外的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是指建筑物的质量没有问题,因为第三人的原因介入导致了建筑物的倒塌。例如,建筑工程质量合格,但建筑物因年久失修而倒塌,或业主不当装修、拆除承重墙导致建筑物倒塌,或者是因为恐怖组织对建筑物实施爆炸,或者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但因为地铁公司修建地下隧道,引起地质构造变化导致建筑物倒塌的。①以上这些情况不宜都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等设施因质量不合格而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_般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是因超过合理使用期限、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等特殊情形造成的,被侵权人可以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直接请求造成建筑物等设施倒塌的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摘自:庞标著《侵权责任法律师实务/民商法律师实务丛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