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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庭审方式的历史回顾--驾驭庭审/法官智库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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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庭审方式的历史回顾

    一、古代中国的审判制度与庭审方式

    (一)古代中国审判制度与庭审方式的演进

    审判制度是国家在司法领域的具体活动,也是对内职能的重要表现。古代中国的审判制度在几千年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的特点,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古代中国以皇权神圣的专制主义作为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以儒家纲常伦理学说为统治思想,以宗法家长制家庭为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①这些都是古代中国的具体国情,正是这些国情决定了丰富而有特色的中国古代审判制度。

    中国古代审判制度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皇帝掌握最高审判权力。皇权是专制主义政治制度的核心,皇帝不仅是最高立法者,而且是最大的审判官,控制着国家最高司法权,是一切重案的最后审级。在王朝更替之交或涉及重大国家利益时,皇帝往往亲自主持庭审。皇帝也可以谕令司法机关专审某一案件,即所谓“诏狱”。对于死刑的判决和执行则需报请皇帝裁决。明清之时,推行秋审和朝审制度。秋审是每年秋季由三法司或九卿对死刑案件集中进行的复审。朝审与秋审相近,但复审的范围主要是京城的死刑案件。不论哪种复审,最终的决定权力还是在皇帝。二是司法与行政合一,审判权力为行政权力所覆盖。中国古代司法、行政往往不分。行政机关兼行审判权,审判权受皇权左右,行政首长直接控制司法大权。地方的审判权完全归属行政机关,中央虽设有专门审判机关,但其活动为皇帝所左右,监察、行政机关也可审理案件,审判机关往往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只是皇帝及受皇帝控制的行政机关的附庸。这种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在中国延续了几千年。三是贵族官僚享有法定的等级特权。贵族官僚无论原、被告,均无需亲自出庭与平民对质,没有必要亲自在法官面前答辩,可委派其子孙或奴仆代理。名列贱籍的奴婢不许控告主人,否则以罪论处。在具体判处刑罚时根据不同的身份区别处理,贵族官僚明显比平民和奴婢要轻。四是儒家纲常名教对审判产生强烈影响。和西方受宗教约束不同的是,中国古代法律极重视礼,礼成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礼具有合法性和强制性。“为政先礼,礼为政本”,礼既是道德规范,又是法律规范。从“引经决狱”,实行秋冬行刑,到“十恶大罪”和“八议”的规定等,许多法律内容都以儒学的等级伦理关系作为有罪无罪的标准,并为历代统治者所尊奉。

    在中国古代审判制度的背景之下,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庭审方式和庭审传统。早在西周时期,就有“王命三公参听之”,即周王命令三公会审定案,然后交由周王处置。法官审案时强调“听狱之两辞”,而不信“单辞”,“以五听狱讼,求民愤”。秦汉时期,凡遇到重大案件,由廷尉会同丞相、御史中丞等共同审理,称之为“杂治”。对于特别重大的案件,还要实行“廷议”,由皇帝召集三公九卿等朝官共同审议。唐朝继承了秦汉的传统并有所发展,形成了颇具特色的内部会审和外部会审两种审判形式。外部会审由不同的司法机构分别派员组成联合审判组织行使审判权,包括三司推事和都堂集议;内部会审则由同一审判机关内部所有审判官共同组织审理。至宋、元、明三代,庭审形式愈加细致。对于应否刑讯,拷打多少,由谁拷打,连同拷打情况的签名备案等均有详细规定。清代的庭审组织形式更为成熟,呈现出明显的分层倾向,地方州县普通案件主要由正职行政官员审理,重大案件则由刑部官员会审裁决。④

    (二)古代中国诉讼体制下的庭审传统

    “以古为鉴,可以知兴替,以史为镜,可以明事理。”中国古代诉讼体制下的不少庭审传统至今仍可以批判地加以吸收,改造后加以运用。一是“五听”制度。“五听”是西周时期的审讯方法,即:辞听,听当事人的陈述,理屈则言语错乱;色听,观察当事人的表情,如理亏就会面红耳赤;气听,听当事人陈述时的呼吸,如无理就会有紧张的喘息;耳听,审查当事人的听觉反应,如无理就会紧张得听不清话;目听,观察当事人的眼睛,无理就会失神。“五听”制度强调言词证据,尤其是被告人口供的价值,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有其历史必然性。尽管古代存在不少刑讯逼供的案例,但这并不是其常态。无论是唐朝、宋朝还是元朝,都要求“以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所以,经过合法程序获取的被告人的真实口供,具有很强的证据价值。当然,除了口供以外,还要求法官对其他证据进行比较印证,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案件的真相。现代庭审多注重实物证据,对于言词证据的重视程度以及言词证据的审查方法研究不够。古代的“五听”制度对现代诉讼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二是“纠问”制度。“纠问”制度对古代的司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其不仅要求司法官具有很强的观察能力,以捕捉当事人每一个细微的表现,同时还要求法官体察当地民情,熟悉当地风物,以便科学地进行情理、事理和逻辑的断。事实调查是适用法律的基础,案件事实作为过往的历史事实不可重现,这就决定了查清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和困难性。在古代认识手段有限的情况下,往往强调依靠司法官的个人智慧和主观能动性以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现代审判同样对司法人员提出了高要求,不仅要求其具有较高的法学素养,而且要求其具有一定的心理学、审讯学和逻辑学等知识,特别是依据经验法则和伦理法则进行推理。尽管现代诉讼强调诉讼当事人的诉辩,但是在传统和现阶段国情条件下,一味强调当事人诉辩,忽视法官的主动性,容易造成机械办案,形成案件的实质不公。所以法官不仅应当掌握现代审判的规则,更要懂得司法理念的精髓,在长期历练的基础上通过法官能动性的发挥体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二、传统审判制度与庭审方式的近代化转变

    (一)晚清审判制度与审判方式

    清朝末年,一些有识之士如严复等对中国传统的刑讯逼供等审判方式进行猛烈抨击,认为这些传统的审判方式惨无人道,遭人唾弃,主张代之以西方先进的审判方式,允许辩护律师出庭参与审判。当时,西方先进的审判理念通过各种途径也传到了中国。一方面是通过翻译西方的法学著作和法典,另一方面清政府也派遣考察团到西方国家实地考察审判方式,从感性上了解西方法律制度。由于鸦片战争之后,英美等列强以中国用刑太酷为由先后取得治外法权,中国主权受到严重损害。中国政府希望改革法制,建立与西方接轨的审判方式,以此来收回丧失的治外法权。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晚清政府迫于种种压力,着手改革中国传统法制。由于实体法改革必须有程序法改革作为配套和保障,以程序法为核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成为整个法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诉讼改革推动了中国审判方式向西方先进理念和制度的接近。

    清末审判方式改革的主要内容体现在光绪32年公布的《刑事民事诉讼法》和宣统2年公布的《法院编制法》中。这两个法典对拟推行的新审判方式作了明文规定,内容与以往传统方式截然不同。一是实行独立审判。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从属于任何其他机关,也不受其他机关干涉。法官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终身任职,不得随意调离和免职。二是推行公开审判。否定过去不公开审判的传统,实行案件庭审的公开和判决结果的公开等。三是重视证据作用。传统审判以口供为中心,将口供作为审判的依据,法官甚至动用刑讯以取得口供。新的审判方式改革强调法官须以证据定罪,而证据必须在法庭之上核验后才可作为审判的依据。对证据的取得和庭审中的运用等,新的法律都作了相应规定。四是规定律师辩护。重视发挥律师在审判中的作用,允许原被告双方聘请律师出庭,经许可后当庭与对方对诘。五是维护合法权益。规定对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包括保护当事人人身自由、平等使用证人作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损害者要赔偿等内容。①清末的这些立法实际上已经向传统审判方式宣战,是一场前所未有的改革。

    (二)民国时期审判制度与审判方式

    20世纪的中国社会以1911年辛亥革命为标志,揭开了民国时代的序幕。旧的社会统治类型被废除,而代之以新的具有西方特色的政治架构。政治革命推动了法律与司法的转型与发展。辛亥革命时期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年3月),按照近代西方的“三权分立”原则来安排国家司法体制。一是规定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明确“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二是规定了法院的职责及其法律依据,即“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三是建立了公开审判制度,规定“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妨碍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四是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五是强调法官的职业保障,规定“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②其后的北洋政府在司法制度的改造方面也做了一些工作。到国民党政府时期,中国现代法制已经初具雏形。

    南京国民政府有关审判制度的一系列立法,设计和架构了民国时代中后期司法领域的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无论是法院组织法还是民事、刑事诉讼法对审判制度和审判方式都做了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⑧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法院组织系统。法院组织体系涉及普通法院、特种刑事法庭、军法会审和行政法院。由于南京国民政府实行“五权宪法”体制,专门设立司法院,由司法行政部、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官吏惩戒委员会组成。司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审判机关,司法院院长兼任最高法院院长。二是审判活动原则。规定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外,应当公开审判,诉讼之辩论及裁判之宣示均应公开;规定非经言词辩论不得径行判决,强调言词辩论的重要性;规定法院职员之回避问题,区分回避之各种情形,分别列明作出具体规定;规定审判活动中的自由心证,允许法官在判决时根据辩论及证据调查的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对于心证的理由,则应记明于判决。三是关于审级制度。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实行三级三审制。三级法院由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三级法院构成。法院组织法区分案件类型和重要程度对各级法院管辖案件作出明确规定。四是关于审判组织。明确规定了独任制与合议制相结合的审判组织制度。地方法院审理案件,采独任制;高等法院审判案件,为三人合议制;最高法院则为五人合议制。

      摘自:沈志先著《驾驭庭审/法官智库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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