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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网络货币的法律性质--信息网络与民法前沿问题研究

    邱业伟 已阅950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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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货币的法律性质

    对于目前各网络服务商推出的网络货币的性质,众说纷纭,目前尚无一个明确、统一的观点。在关于网络货币性质的观点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四种:一是商品说。这种观点认为网络货币表现出来的是商品属性而不是货币属性。网络货币是一种商品,只不过是在一定范围具有交换功能的特殊商品。②二是代金券说。这种观点认为网络货币需要同现实的货币挂钩,只能解决自己商品交易问题,无法实现大范围的流通,因此从本质上讲,网络货币还只是代金券。③三是电子货币说。该观点认为网络货币从形态上对应于电子货币,是带有典型的发行者特征的电子货币。④四是货币说。这种观点认为,网络货币在网络世界里是一般等价物,可以用于购买其他产品,具有价值;网络货币具有货币的主要功能,即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和储藏手段,因而具有货币的基本属性,至少是一种正在发展的货币形式。①上述关于网络货币法律性质的几种观点,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符合现存网络货币的实际情况,存在着片面性。

    (一)网络货币不是普通的商品,而是具有部分货币属性的特殊商品

    随着网络的发展,网上出现了ID、QQ号码、电子邮箱、网络货币、游戏装备、游戏币、“宠物”等虚拟财产。虽然现行法律尚未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但理论和司法实践大多肯定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②就网络货币而言,它既可用于支付虚拟物品和服务,满足用户的需要,具有使用价值,又可用现实货币进行衡量和购买,具有现实的交换价值。因此,网络货币属于网络服务商提供的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商品。不过,与普通商品相比,网络货币又有着特殊之处:一是网络货币对网络虚拟环境具有依赖性,必须依托于特定网络空间而存在,因而具有虚拟性;二是网络货币可以充当其他虚拟财产的等价物,可以用于购买或支付虚拟产品和服务甚至实物产品,具有流通和支付功能,已具有部分货币职能。因此,网络货币既是一种商品,又是一种具有一定货币属性的商品。将网络货币单纯定性为商品,并认为其不具有货币属性的观点显属偏颇。

      (二)网络货币不是代金券对于什么是代金券,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在实践中,代金券被视为代币票券,①并严格禁止印制、发售和使用。②网络货币与代金券有着相似之处。网络货币和代金券都是人民币的转化形式,都具有支付功能,能用于购买或支付发行人提供的物品和服务,且一经消费即不再存在。但是,二者又有着较大的不同。网络货币具有流通和支付功能,可以在虚拟世界中充当其他虚拟产品和服务的等价物,成为其他虚拟产品交换的媒介,甚至还可以购买非发行人提供的物品和服务。而代金券仅具有支付功能,不能充当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等价物,不能用于支付非发行人提供的物品和服务。

    (三)网络货币不是电子货币

    对于什么是电子货币,目前全球范围内尚无确切、统一的定义。巴塞尔委员会认为,电子货币是在零售支付机制中,通过销售终端、不同的电子设备之间以及在公开网络(如Intemet)上执行支付的“储值”和预付支付机制。③欧洲中央银行于1998年8月发布的名为“电子货币”的报告中将电子货币定义为:“以电子方式存储在技术设备中的货币价值,是一种预付价值的无记名支付工具,被广泛用于向除电子货币发行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支付,但在交易中并不一定涉及银行账户。”欧洲中央银行的这一定义是目前公认的比较准确和权威的定义。①在我国,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电子货币是由消费占有的,存储在一定电子装置之中的,代表一定货币价值的“储值”或“预付价值”的产品。②目前,常见的电子货币形式有银行卡、电子支票、智能卡、数字现金、电子钱包等。这些电子货币是以现金、存款等货币的既有价值为前提,通过其发行者将其电子信息化之后制造出来,是以现有货币为基础的二次性货币,③是纸币的电子化。由于电子货币大多由金融机构发行,并得到社会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普遍认可,持有者既可以其持有的电子货币兑换等额法定货币,也可用于购买现实世界或者虚拟世界的物品或服务(大多为非发行人提供的物品和服务)。与现存的电子货币相比,二者都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在一定电子装置中,都代表一定货币价值的“储值”或“预付价值”,因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不过,由于现阶段的网络货币尚没有得到整个社会的普遍认可,一般只能用于购买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虚拟产品和服务,不能在现实世界中流通,不能兑换为现实货币或者用于购买或支付现实世界中的实物产品,④因此,它与现存的电子货币尚存在着较大的区别。

    (四)网络货币不是新型货币,更不是法偿货币

    在经济学上,任何一种能执行交换中介、价值标准或完全流动的财富储存手段职能的物品都可看成是货币。⑤也就是说,一种物品要成为货币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1)能成为交易媒介和支付手段;(2)能成为价值的比较基准和作为延期支付标准;(3)能成为价值的储藏手段。①而网络货币尚不完全具备此三项中的任一职能,根本就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其理由是:第一,网络货币一般只能用于购买或支付发行网络货币的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虚拟产品和服务,不能用于购买或支付其他网站提供的虚拟产品和服务;更不能用于购买或支付现实世界的实物物品和服务,其适用范围还非常窄。因此,网络货币并不构成一般等价物,根本无法同现实货币相比拟。第二,网络货币的存在本身是以现实货币的存在为前提,其价值直接依赖于现实货币的价值,因而它自身尚不能独立成为价值的比较基准。第三,网络货币虽然具有价值,并具有一定的价值保存作用,但由于网络货币的发行与金属货币储值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兑换为现实货币,一般只能用于购买虚拟产品和服务,因而网络货币价值储藏功能是十分有限的。

    所谓法偿货币,是指被某一个主权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确认为法定支付手段的货币。②在债务人以法偿货币偿还债务时,债权人不能拒绝,必须予以接受。一种货币成为法偿货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具备货币的职能;二是国家立法明确指定。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因此,我国内地的法偿货币是人民币。虽然网络货币已具有部分货币属性,但法律尚未确认网络货币为货币,也没有有关处置拒收网络货币的规定。因此,网络货币不是货币,更不是法偿货币,在任何情况下,债权人均可拒绝接受网络货币而要求债务人支付法偿货币。

    总之,目前各网络服务商发行的网络货币属于一种网络虚拟财产,它虽被冠之以“货币”之名,但并不是真正的货币或法定货币,也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电子货币。不过,由于网络货币在网络虚拟世界中充当了虚拟产品和服务的等价物,能够用于购买或支付虚拟产品和服务甚至实物产品,具有一定的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和价值储藏手段等职能,已具有货币的一些属性,因此网络货币在性质上应属于一种准货币,并得到法律的确认,从而成为一种真正的货币。

    摘自:邱业伟著《信息网络与民法前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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