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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遗失物拾得的若干问题--民法典与民法物权/中财法学文库

    陈华彬 已阅798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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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遗失物拾得的若干问题

    《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和《物权法》第109条、第113条关于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为我国有关拾得物问题的基本法律规定。举凡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的遗失人即可依据这些规定请求拾得人予以返还。为了这些规定的正确适用,有必要对遗失物拾得的若干问题予以研究。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

    (一)罗马法

    罗马法是最早规定遗失物拾得所有权归属及其相关问题的立法。依罗马法,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拾得人对拾得物不仅不取得所有权,而且遗失人在拾得人不予返还时,将保有对拾得人提起诉讼,以收回遗失物的永久性权利。拾得人须交付其所拾得之原物,以他物代替或变价作赔均不得允许。此即罗马法所谓不取得所有权主义0[1]此外,根据罗马法,拾得人在将遗失物返还遗失人后,可基于无因管理规则要求遗失人偿付因此而支出的费用。但拾得人无权请求遗失人给予报酬。

    (二)德国法

    德国立法有关遗失物拾得的规定,有德国古代法与现行德国民法之别。依德国古代法,拾得人与官署对拾得物尽了一定程序性义务之后,若遗失人仍未为领取事宜,则该遗失物应为国库、寺院、拾得人三方按一定比例分有。此即德国古代法所谓分别取得所有权主义D[1]其所规定的程序性义务是:第一,拾得人应赴官署报告所拾得的遗失物;第二,官署催告遗失人呈报遗失事宜;第三,遗失人未为领取。如拾得人未尽第一项义务,将构成刑法的隐匿遗失物罪。

    现行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曾着重参考了德国古代法。有关遗失物的拾得,除在铁路等交通要塞的拾得适用特别法外,一律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依第965条,拾得人拾得并占有遗失物后,负有立即通知遗失人或所有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的义务。但拾得物的价值不超过10欧元者,不在此限。依第966条及其以下各条,拾得人对拾得物负有保管、返还义务,并对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民事责任。依第970条和第971条的规定,拾得人为一切应尽的义务后,享有请求遗失人偿还费用及给付报酬的权利。于遗失人未尽此项义务时,拾得人对拾得物有留置权。此外,依第973条,拾得人向主管官署报告后经过6个月仍未有受领人者,拾得人将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三)日本法

    日本对遗失物拾得的法律调整,采在民法典外另行制定单行遗失物法的双轨制立法主义。此两项法律中,以后者即日本遗失物法为最重要。因为日本民法典仅以一个条文(第240条)单就拾得人依规定进行公告后6个月内,遗失人仍不明了时,取得其所有权的问题作了规定。而除此以外的其他若干事项则均置于遗失物法予以规定。

    日本遗失物法公布于1899年3月24日,同年4月13日施行,迄今经过5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是1958年。该法第1条规定,拾得他人遗失物件者,应将该物件返还于遗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物件回复请求权的人,或将该物件提交警察署长。该法还规定了物件的变卖,遗失人的费用负担,拾得人酬劳金及拾得人权利的丧失等事项。

    (四)法国法

    法国有关遗失物拾得的立法与德国、日本均不同,即不规定于民法典之中,而是由特别法予以调整。依特别法,关于遗失物的拾得,采有限的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主义。立法将遗失物明确区分为海上的遗失物、湖川上的遗失物、沿海的遗失物以及陆地上的遗失物四种。第一、二种,即海上遗失物和湖川遗失物,归国库所有。第三种即沿海遗失物,拾得人享有1/3的所有权。而第四种即陆地上遗失物,若遗失人在法定期问内未向拾得人请求返还,则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全部所有权D[1]

    (五)我国台湾“法”

    与德国法一样,我国台湾“法”将有关遗失物的拾得规定于“民法典”中。依第807条的规定,遗失物拾得后6个月内,所有人(即遗失人)未得认领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应将其物或拍卖所得的价金,交付拾得人所有。此即所谓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主义。同时,立法在以下各条就拾得物不便保存的拍卖、拾得人的权利义务等作了规定。关于拾得人请求遗失人给付报酬的数额,依第805条的规定,为遗失物价值的3%。该“法”较前述德国法、日本法、法国法的特色在于,它将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处置分为合法处置与不法处置两种情形,并对两种处置的不同性质、后果,及拾得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作了规定。

      摘自:陈华彬著《民法典与民法物权/中财法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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