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现行立法会选举制度之法理浅释--澳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文选.基本法卷/澳门研究丛书

    骆伟建 已阅9064次

    查看此书介绍或购买此书


    现行立法会选举制度之法理浅释

      冯文庄

      一 概引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之首次立法会选举(第二届立法会,因第一届立法会顺利过渡)于2001年9月23日举行,分别选出十名直选议员及十名间选议员,加上官委七名议员,第二届立法机关已顺利产生及运作。

    这次立法会选举之法律依据为立法会于2001年2月21日通过、3月5日在政府公报上刊登之第3/2001号法律(以下简称《选举法》)。本文尝试简介现行之选举法制度及指出可能存在之若干问题。

    二 《选举法》之法律性质

    现行《选举法》与回归前、由当时立法会于1991年4月1日通过之《选举法》极为相似,新法律仅因为基本法实施而对若干内容作出适当调整外,并没有对原来《选举法》之内容作大幅度修改,尤其是针对在过去几届选举中曾出现之各种问题作出回应。由于澳门现在已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这种政治及法律地位之转变,肯定亦对立法机关之产生及运作带来变化,再加上基本法对特区立法权所设定之制度,在此情况下,使选举程序及立法臻于完善及符合实况仍是关键之一环。基于《选举法》之性质,在学理上探讨其内容实有助于法律之完善。

    不难理解,在一个奉行三权分立或趋向于以三权分立为主导之政治社会里,除根本法或宪法外,其次就是立法机关之《选举法》及《政党法》①,因为后者规定了第二个权力中心之产生模式(直选、间选或官委),直接反映出某个社会之政治架构及取向。以澳门为例,要正确认识《选举法》所定之制度,需先掌握基本法内所定之基本内容。

    在学理上,可从不同角度理解及认识宪法或具有同类性质法律之内容,然而,有一系列之问题至今仍成为宪法范畴内之根本及核心内容,例如:为何将某些内容写人宪法内,而其他内容不列入其中?换言之,将特定事宜宪法化之标准为何?

    倘宪法规范乃至高无上,在宪法之上无地位更高、凌驾于宪法之上及约束宪法之其他法律,是否存在一些在宪法文本以外之“宪法规范”(例如宪法习惯)?简言之,“宪法”这个概念仅指成文宪法?

    考虑“宪法”这个概念之固有性质及作用,对于某些事宜,虽然并非载于一部名为“宪法”之文本内,而是载于普通法律内,应否将后者视为具宪法性质之规范?即需要将宪法之概念作适当扩充。

    为回应及解决上述问题,学理纷纷提出“形式意义之宪法”及“实质意义之宪法”,以解决现实出现之不少问题。前者(形式意义之宪法)指基于一个立宪意图、源自一个立宪权力架构及按特定程序而产生之规范,并承认该规范具有至高无上之法律地位;后者(实质意义之宪法)是指在一个政法社会里约束权力中心之基本规范及原则,以及各个政治力繁融合、共存及发展所依循之各种原则,但这些原则并不一定载于宪法内,可以载于普通法律内。由此可知,对于某些事宜,受实体意义之宪法规范约束,但这些规范在形式上并不属于宪法规范,相反之情况亦可能m现。按照主流之学理见解,下述事宜一般由普通法律规范,但学理一致视其为实质意义之宪法规范②,其中包括:

    (1)政党法;
    (2)立宪议会法;
    (3)国徽及国旗法;
    (4)政治职位据位人之刑事责任法。

    上述之理论,经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法律体系。需知,作为一部原则性法律之基本法,鉴于其在特区内担当宪法替代者之角色,毫无疑问,它是特区法律体系内最根本之一条法律,这种“根本”性质肯定无法包含其他同样具“根本性”性质之内容,尤其是关于政府(执行权之组织)、立法机关之产生及组成,以及司法机关之组织及运作之事宜。因此,关于涉及立法权之产生方式及程序之法规,相对于一般法律而言,其实质地位及价值肯定更高,实有“强效法”或“准根本法”之本质,故在内容及制度上更需严谨及周密,并符合现代之政治取向及价值,当然更重要的是遵守基本法之核心内容。

    现尝试指出《选举法》内较为重要之若干问题。

      三 选举委员会之性质及法律地位

    一如过去之选举安排,《选举法》规定成立一个委员会,由其负责统筹及处理立法会选举之事宜,所享有之权限载于《选举法》第10条内,当中包括下述几个方面:

    (1)宣传及推广选举之意义;
    (2)确保各候选组别获得平等对待;
    (3)审议各候选名单之选举开支;
    (4)审议选举不法行为;
    (5)制作选举结果图表①;
    (6)建议各组别在电台及电视台行使广播权之时间。
    由此可知,选举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选委会”)是一个行政统筹及安排选举事宜之非常设性组织②,并享有局部审议权——针对选举经费之收支
    (3)国徽及国旗法;
    (4)政治职位据位人之刑事责任法。

    上述之理论,经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法律体系。需知,作为一部原则性法律之基本法,鉴于其在特区内担当宪法替代者之角色,毫无疑问,它是特区法律体系内最根本之一条法律,这种“根本”性质肯定无法包含其他同样具“根本性”性质之内容,尤其是关于政府(执行权之组织)、立法机关之产生及组成,以及司法机关之组织及运作之事宜。因此,关于涉及立法权之产生方式及程序之法规,相对于一般法律而言,其实质地位及价值肯定更高,实有“强效法”或“准根本法”之本质,故在内容及制度上更需严谨及周密,并符合现代之政治取向及价值,当然更重要的是遵守基本法之核心内容。

    现尝试指出《选举法》内较为重要之若干问题。

      三 选举委员会之性质及法律地位
    一如过去之选举安排,《选举法》规定成立一个委员会,由其负责统筹及处理立法会选举之事宜,所享有之权限载于《选举法》第10条内,当中包括下述几个方面:
    (1)宣传及推广选举之意义;
    (2)确保各候选组别获得平等对待;
    (3)审议各候选名单之选举开支;
    (4)审议选举不法行为;
    (5)制作选举结果图表①;
    (6)建议各组别在电台及电视台行使广播权之时间。
    由此可知,选举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选委会”)是一个行政统筹及安排选举事宜之非常设性组织②,并享有局部审议权——针对选举经费之收支

      摘自:骆伟建著《澳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文选.基本法卷/澳门研究丛书》

    声明:该书摘由本站扫描录入,仅供介绍图书使用,错误在所难免,引用时请与原书核对。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