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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权使用或消费他人之物--不当得利/民法研究系列

    王泽鉴 已阅1096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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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权使用或消费他人之物

    甲无权占用乙所有的土地作为停车场。乙向甲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关于以下问题,发生争议:①甲受有何种利益?②乙无使用该地的计划时,甲之受利益是否致乙受损害?③如何定乙对甲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

    (一)问题说明

    使用或消费他人之物,颇为常见,例如擅自在他人墙壁悬挂广告,无权占用他人别墅,越界建筑,共有人逾越其应有部分的范围对共有物为使用收益,未购票而搭乘游览车,饮用他人咖啡等。在实务上最为常见的,系租赁关系消灭后,承租人未交还租赁物,仍继续占用。此类不当得利有助于更进一步认识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的要件、效果及其消灭时效,特作较详细的说明。

    (二)“最高法院”的基本见解

    1.判例及判决

    为便于了解“最高法院”关于无权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此类不当得利
    的基本见解,特选具代表的四则判例之判决如下:

    (1)1972年台上字第1695号判例谓:依不当得利之法则请求返还不
    当得利,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害为其要件,故其得请求返还之范围,应以对方所受之利益为限,非以请求人所受损害若干为准,无权占有他人土地,可能获得相当于租金之利益为社会通常之观念,是被上诉人抗辩其占有系争土地所得之利益,仅相当于法定最高限额租金之数额,尚属可采。

    (2)1999年台上字第3331号判决: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当得利法则
    向无权占用其土地之人请求返还相当于租金之损害金,惟其数额,除以申报地价为基础外,尚须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业繁荣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经济价值及所受利益等项,并与邻地租金相比较,以为决定,并非必达申报地价年息10%之最高额。

    (3)1957年台上字第1081号判决:“民法”第179条载“无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是利益之返还必须具备此方受利益而他方受损害之条件,若谓此方受利益,即应视为他方受损害,则条文即无双方并举之必要,被上诉人被他人占用土地而不知,无利用土地之计划,则上诉人为之耕犁施肥有何损于被上诉人。①

    (4)1996年台上字第711号判决:租金之请求权因5年间不行使而
    消灭,既为第126条所明定,则凡无法律上之原因而获得相当于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损害时,如该他人之返还利益请求权已逾租金短期消灭时效之期间,债务人并为时效之抗辩者,其对于该相当于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当得利之法则,请求返还。

    综上所述,关于无权占有使用之物的不当得利,采三点基本见解:
    (1)无权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所受利益,系“相当于租金的利益”或
    “损害金”。

    (2)无权占有使用他人之物致他人受损害,须以所有人有利用该物之计划为必要。

    (3)无权占有使用他人之物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其消灭时效应适用第126条规定,因5年问不行使而消灭。②

    2.分析讨论

    前揭关于无权占有使用他人之物不当得利的基本见解,尚有研究余
    地,分述如下:

    (1)所受的利益。关于使用他人之物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一向明确认系“相当于租金之利益”,此乃基于节省费用的观念,乃传统见解。

    本书认为第179条所称受利益,系指因某项事由(给付或非给付)而
    受的个别具体利益而言,非以受益人整个财产作为判断标准。在租赁契
    约,承租人所受利益为出租人的给付(物之交付,以供使用收益)。在雇佣契约,雇主所受利益为受雇人所服的劳务。租赁契约或雇佣契约不成
    立或无效时,承租人或雇主所受的利益,依其性质不能“原物”返还应偿还其价额,此应依相当于租金或报酬客观计算之(第181条但书)。在无租赁关系使用他人之物或无雇佣契约而服劳务的情形,亦同。是无权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时,其所受利益应为占有使用本身,“相当的租金”乃原受利益依其性质不能返还时应偿还的价额。又1999年台上字第3331号判决认此种相当的租金,系属“损害金”,虽符合第179条所谓致他人“受损害”的用语,但其与“损害赔偿法”(如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的损害,性质不同,为避免误会,不宜用之。

    (2)致他人受损害

    无权占有使用他人之物,系侵害他人所有权的利益归属,当然致他人受损害。“最高法院”认为所有人若无利用土地之计划,即未受损害,无不当得利可言,此项见解,难以赞同。不当得利制度并不在于填补损害,而是在于返还其依权益归属内容不应取得的利益,不以请求人受有积极损害及消极损害为必要。关于此点,孙森焱作有深刻的说明:“所谓损害兼指既存财产之积极减少及应得利益之丧失两种情形。应增加之财产而未增加固属损害,此种情形受损人并不必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即确实可以增加财产,只需证明苟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形,财产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害,例如无权源而使用他人房屋时,不问该他人是否果有使用该房屋之必要抑或有无出租与第三人之计划,即使将房屋荒废不顾,亦应认为损失相当于租金额之损害。盖所谓财产总额不限于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总和,且包含随时可以使用收益的潜在价值,自不必斟酌受损人对于该财产有无使用收益之意思或有无使用收益之计划,只需依通常情形认为该项利益应归属受损人,即应命受益人将其利益返还,斯符公平原则。”①对此见解,应说明者有四点:

    ①认为无权源而使用他人房屋,系受有“相当于租金”之利益,致他方受“相当于租金之损害”,仍然采取“财产移动”的传统见解。

    ②将所谓损害解释为“兼指既存财产积极减少及应得利益之丧失”,似仍以损害赔偿观念为出发点(参阅第216条)。

    ③在结论上肯定:“不必斟酌受损人对于该财产有无使用收益之意
    思或有无使用之计划”,确属卓见,诚值赞同。

    ④在理由构成上,认为只需证明苟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形,财产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害,乃出于顾及法律文义。应可进一步扬弃损害的概念,认为凡侵害应归属他人的权益而受利益者,即当然“致他人受损害”,须负返还的义务。

    (3)无法律上原因

    无权使用他人之物,欠缺债权(如租赁权)、物权(如地上权)或其他
    使用收益的权利时,其受有应归属权利人的利益,即乏正当依据,无法律上之原因,应构成不当得利。②

      摘自:王泽鉴著《不当得利/民法研究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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