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
[案例]累计病休时限的适用方法
2005年4月1日,公司甲录用员工乙担任行政助理职务。2008年4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至2010年3月31日止。2008年5月1日,员工乙在五一节放假期间陪同朋友进行户外攀岩,不慎摔断右腿,需进行住院治疗。2008年6月30日,第一次手术治疗结束;出院休息半个月后,2008年7月16日,员工乙回公司甲上班;2008年10月1日,员工乙接受第二次手术治疗;2008年11月1日,员工乙尚未出院,收到公司甲送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8年12月1日,员工乙第二次手术结束出院,并认为公司甲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当,遂申请劳动仲裁。经查,员工乙本人工龄15年,在公司甲工龄不足5年。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甲抗辩认为,员工乙的医疗期为6个月,应于2008年10月31日届满,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仲裁庭认为,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4条之规定,医疗期为6个月的,应当在12个月内计算累计病休,即该6个月的医疗期应于2009年4月30日之前使用完。就本案而言,虽然劳动者自受伤住院至2008年10月31日已届满6个月,但累计病休时间只花了三个半月,还剩下两个半月医疗期未使用,用人单位无权解除劳动合同。
可见,法定医疗期规定不是孤立的,应当与累计病休时限结合使用。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4条所谓“累计病休时间”,并非指在医疗期外额外增加休息期,而是指医疗期的效力期限;盖停止工作治疗休息可能连续,亦可能不连续,故立法特指定其有效期限。
[相关法规]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4)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摘自:谭岳奇著《中小企业介入式团队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