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两国修正思路的比较
由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的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存在诸多不同,因此,关于修正传统“契约一侵权”两分法民事责任体系之不足,两个国家根据各自的法律背景形成了两种修正思路。这两种修正思路既存在重大分歧,也达成了一定的共识。
(一)两国修正思路的分歧
从宏观的角度来看,法国法侧重于扩张侵权责任,即摒除过错的主观性分析方法,对过错采取客观分析方法,建立其以注意义务为核心的侵权责任制度;德国法侧重于扩张契约责任,即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核心,派生出有别于给付义务的保护义务,并以保护义务为中心全面扩张契约责任。而两国法之所以选择不同的修正思路,与两国法对契约和侵权行为法之价值取向的认识有异密不可分。
1.对契约外延范围的认识不同
法国契约法深受近代自然法学派构建的合意主义影响,强调契约是当事人合意之产物。①因此,该法关注的是当事人履行契约阶段的责任。换言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契约是契约责任的根本基础。当契约有效存在时,由契约责任来调整;当不存在有效契约关系时,通过侵权责任予以解决。
与法国契约法对契约的外延范围认识不同,德国契约法不仅视契约为当事人合意之产物,而且将契约关系视为一种有机体。这种“有机体”契约关系的重要特征,在于“它不是静态地僵固于一个一成不变的状态之中、而是随时间变化不断地以多种形态发生变动”。①契约关系既然为一种发展过程,则契约责任于各个阶段均可能发生。从而,当德国法在解决契约发展过程中当事人履行利益之外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赔偿问题时,契约责任遂得以呈现扩大化之现象。
2.侵权行为法的价值取向不同
“不得损害他人”(neminem laedere)原则是法国侵权行为法的基础。②这一原则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和扩张性。基于此,法国首创了“一般条款”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即对过错侵权责任的共同要件进行抽象,将其分别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不再对各种具体的过错侵权行为进行列举式的规定。立法者并未对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施加先决的限制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凡是符合“一般条款”规定的损害、过错与因果关系要件之行为,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加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现代法国侵权行为法更是放弃了主观过错分析方法,改以注意义务作为过错的判断依据。此种注意义务是高度严格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注意义务的来源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其二,假定所有的法律,均有保护私人利益的功效;其三,针对所有不履行法定义务之事实,若没有特别的正当事由,则自动构成过错。③如此高度严格的注意义务模式,显然需要法院巧妙地运用,现代法国侵权行为法基本上是法官法,即不足为奇。①这也正是法国法在传统民事责任体系暴露不足之时,法官会选择扩张侵权责任的根源所在。
与法国侵权行为法所秉持的理念不同,德国侵权行为法最初以“有利于个人行为自由”为基本价值取向。②立法者主要通过对侵害受到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的行为进行列举来实现侵权行为的类型化(第823条第1款),此外通过“违反保护他人目的的法律”(第823条第2款)、“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侵害”(第826条)等补充规范来完成对侵权行为的规定。这种列举式的侵权行为制度的重点就在于“筛选出适合由受害人究责,可以吓阻不当行为,而不至于对自由意志和社会秩序造成不当影响的类型”。③随着时间的推移,虽然德国侵权行为法所倾向的重点发生了变化,但是如何平衡“现状保护和行为自由”依然是其根本的价值理念。④因此,在《德国民法典》列举式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不变的框架下,尽管百年来德国判例法通过对法条的扩张解释与创设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不断拓展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与法国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相较,德国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始终比较狭窄。尤其在纯粹经济损失领域,德国侵权行为法始终持谨慎的态度。①
(二)两国修正思路的共识
由于对契约和侵权行为法之价值取向的认识不同,法国法和德国法的修正思路产生了重大分歧。但是,若基于保障当事人权益完整.陛的视角来观察,两国的修正思路却有着殊途同归之处。法国法主要采取扩张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德国法主要采取扩张契约责任的适用范围,虽然二者解决问题的路径并不相同,但二者达成的结果均是给予当事人权益完整性更好的保护。
无论是法国法上的安全义务和告知义务,还是德国法上的保护义务和一般安全注意义务,都是判例和学说创设一种不同于契约法上约定义务和侵权行为法一般注意义务的义务类型。虽然这些义务的名称略有不同,但实质上其目的皆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完整性。两国法均肯定这种义务的独立性,尤其是新《德国民法典》;从立法的高度上立了保护义务,代表了一种事义务体系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正是由于两国法都承认此种新类型民事义务。两国传统民事责任体系发生了深刻变化。就传统契约责任而言,契约制度的机能,在于实现私法自治原则下当事人自行安排的一定私法上效果,故契约责任的前提以“约定义务”概念为核心,其仅以履行利益为保护对象,又基于债之相对性原则,其效力不及于当事人以外之人。①就传统侵权责任而言,其以保障当事人固有利益为目的,是以当事人之间不具有特别结合关系为前提。在传统的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分体系下,不管是将上述新类型民事义务纳入契约法以扩张契约责任,抑或是将之纳入侵权行为法以扩张侵权责任,都将打破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的界限。法国法将安全义务和告知义务定位为契约法上的义务以扩张契约责任,使得契约责任的保护对象扩及当事人的固有利益,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的区分日趋模糊。而德国法将保护义务定位为契约法上的义务以扩张契约责任,而将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定位为侵权行为法上的义务以扩张侵权责任,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还发生了功能重叠的现象。
总而言之,为了给予当事人人身和财产完整性更好的保护,法国法和德国法均创设了一种新的积极保护当事人完整利益的义务类型,以弥补传统民事义务体系之不足。这种类型民事义务的产生,及其扩张传统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结果,带来了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互相交错的新格局。
摘自:邱雪梅著《民事责任体系重构/民商法前沿与实践丛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