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律事实的二分法思路:侵权行为法与侵权事故法
(一)侵权行为与侵权事故的区别
通过对事故概念的确定,我们可以看到,侵权行为与侵权事故有以下区别:
第一,抽象基础不同,这是最为本质的区别。作为不同法律事实类别的行为和事件,是侵权行为和侵权事故不同的抽象基础。行为以“人”为核心,侵权行为理论在此基础上抽象出了过错这一主观概念;事件以“事”为核心,并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更关注整个事件的违法性。不同的抽象基础,造就了侵权行为和侵权事故不同的抽象模型,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出不同的要件体系。因此,在侵权事故处理上完全套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体系是不理想的,这是两者的本质区别。
第二,诉讼法上的区别公害性的事故责任往往具有受害者众多、社会危害广泛且不易确定、单个受害者受损数额较小诉讼成本之比显得过高等特性,特别是重大公共交通事故、产品质量致害、公害污染等领域尤为突出,产生了所谓“现代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造成了一定的冲击o[22]侵权行为诉讼一般是个体诉讼,而侵权事故往往体现为大规模侵权,涉及面广,适用合并审理、共同诉讼或者集团诉讼,涉及社会公益的适用公益诉讼。不同的诉讼法设计体现出程序法对两者不同的价值态度,诉讼法上的区别源于事故的社会性。
第三,立法体例的区别。各国侵权法立法对于各种事故责任,不约而同地采用了更多的单行法立法例。这不能仅仅用工业革命与法典制定的时间差来解释,因为新近制定的民法典依然延续了这种体例。笔者认为,这一方面是因为事故责任的技术复杂性对条文数量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事故责任涉及的不仅仅是民法,还包括刑法和行政法的内容。更为重要的是,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的抽象框架内,特殊侵权行为与侵权事故本身固有的抽象属性差异,不能容忍这种对潘德克顿体系美感的破坏。
(二)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过程
学者一般认为,事故责任的范围包括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学生伤害事故等,[23]事实上核事故、民航事故、铁路事故、危险品泄漏事故和其他高度危险行为也在理论上被当作事故来研究。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普遍规定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对一般侵权行为进行规定,罗马法上的准私犯、法国民法典中的准侵权行为和德国民法典上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列举,都没有涉及事故。《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尽管概括了全部的侵权行为,但依旧停留在对所有侵权行为的概括范围内。因此,对于事故责任的研究也应该跳出特殊侵权行为的框架,建立事故责任的独立体系o【24]鉴于事故责任在传统侵权行为法中被归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笔者将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历史中分离出事故责任的发展历史。限于篇幅,本文只梳理一个简要的脉络。
众所周知,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生产迅猛发展,工业事故频发,19世纪曾经被称为“机器和事故的年代”。早期的事故责任拘泥于过错责任原则,由于举证证明过错极其困难,受害人很难获得赔偿,造成了大量的社会不公。在这种情况下,侵权法在工业事故领域逐步发展出无过错责任。首先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是普鲁士王国1838年制定的《铁路企业法》和1939年制定的《矿业法》。法国、德国、英国和美国等主要工业国家也相继通过立法和判例确立了事故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工人权利的重视在工业事故领域得到了体现,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4条首先对高度危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进行了规定,并得到了《南斯拉夫债法》等社会主义国家立法的追随。其后,无过错责任原则从传统工业事故领域逐渐扩展到了铁路、航空运输、核工业和环境污染领域,侵权行为法的补偿职能也越来越强化。
我国的侵权立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包括高度危险业务和行为、产品制造、销售、环境污染以及动的饲养、管理等,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还涉及了铁路、航空运输、核工业等领域。动物致害责任是罗马法上出现的一种准私法,产品质量责任是商品流通和消费者保护法律发展的重要成果,与各种事故责任一样,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适用类型。但同样的归责原则适用,并不能抹杀特殊侵权行为于事故之间在致害因上的本质区别。事故责任的处理具有特殊性,并不单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国家,根据不同社会发展时期的调整需要和不同事故责任的特点,有的事故责任领域适用多重归责原则,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就要区分不同情形,分别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英美法国家适用普通法的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德国、法国和日本则更倾向于无过错责任。可见,事故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是随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而发展的,但并不局限于以侵权行为作为抽象原型的过错责任体系,各国根据不同的社会需要发展出了不同的适于国情的实用归责原则体系。从某种意义上讲,正是传统侵权法未区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和事故,才造成了太多的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正当性的激烈争论。作为事件的事故,在其本质上就不具有主观的过错要素,自然就不存在考虑过错的问题了。
(三)侵权事故法的独立与侵权法律事实二分法体系的确立
面对侵权法不断地将越来越多的事故类型纳人调整范围,传统侵权法不得不对“侵权行为”进行扩大化解释的现实,笔者不禁要反思这种不断突破法律事实基本区分的“行为路径依赖”,是否具有打破潘德克顿体系民法总则对分则指导地位的足够合理性。现代侵权法是一个双层结构体系,其中既保留着近代侵权法的主干,又针对新的社会问题和社会关系而引入新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o[05]可以预见,随着各类伤害事故的增加,对民事法律事实区分界限的突破会更加明显,这就要求理论的发展思路符合实用主义的路线,能够解决司法实践对理论的需要。笔者建议,回到法律事实的基本分类,建立侵权法内部与侵权行为法并列的新分支——侵权事故法,确立“大侵权法”的体系。具体来说,在立法体系上,民法典侵权行为编借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体例,通过“一般条款+全面列举”规定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并设立专章规定事故责任的基本内容和已经出现的事故责任类型的基本规定,再通过单行法具体规定各种事故责任。只有这种立法框架,才能够真正适应侵权法的独立成编的体例,顺应侵权法的发展趋势。
这种新的理论体系的另一个优点在于解决了侵权法的名称问题。长期以来,法学界对于侵权法、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法以及合同外责任、非合同责任、不法行为法等译名的内涵和相互关系存在很大的分歧,甚至受到侵权行为法中行为概念的一定误导,没有将侵权法内部体系完全展开。确立侵权行为法和侵权事故法的侵权法律事实的二分法体系,可以将二者与侵权责任的承担、纯粹经济损失和保险制度进行关联研究,构成完整的《侵权责任法》理论体系。
摘自:里赞著《望江法学.2009年卷:总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