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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运货物保险适用的法律及其完善思考--国际贸易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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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运货物保险适用的法律及其完善思考

    在我国尚未有一部海上保险单行法。然而,有关调整海上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则主要规定于《海商法》第12章和《保险法》之中。根据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第184条“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理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在《海商法》与《保险法》的规定不同或不完全相同,或者两法规定不够明确或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海上保险应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有关法律应当如何完善等,均亟须进行探讨。

    (一)海运货物保险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

    《海商法》和《保险法》是我国海运货物保险法最主要的渊源。《海商法》第12章是调整海上保险合同关系的主要法律,而《保险法》则是调整所有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在《海商法》和《保险法》实施之前,调整海上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还包括《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但由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公布实施,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均已废止。因此,《海商法》、《保险法》和《合同法》即成为我国海上保险法的重要表现形式。然而,这些法律毕竟不是海上保险单行法,其规定也就不可能面面俱到、应有尽有和完全统一。这就必然会给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法院和仲裁机构在正确适用法律上带来难题。为此,我们必须认真研究,特别在适用法律时严格遵守以下一般原则:

    (1)《海商法》有规定的,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2)《海商法》没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3)《海商法》、《保险法》均有规定,但其规定相抵触或不完全相同的,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4)《海商法》、《保险法》均没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规的规定;

    (5)《合同法》、《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规也没规定的,适用相关的国际惯例。

    (二)海运货物保险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

    1.合同的当事人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12章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专章规定,其中关于合同当事人的规定仅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始终未提及投保人这一概念,同时也未见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下定义。对此,人们必然要问:海上保险合同能否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涉他合同?如肯定回答,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又应如何适用呢?

    从我国的海上保险实践来看,投保人在一般情况下就是被保险人本人,但在某些场合,投保人则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因此,为他人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情况是屡见不鲜的。例如,国际货物买卖中的CIF合同,卖方负有自费为买方投保的义务,买方为保险单的被保险人,而卖方则是投保人,代买方与保险人签订海运货物保险合同。又如,自我国确立保险经纪人制度以来,保险经纪人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并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投保,成为与保险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投保人)。以上情况均表明海运货物保险合同具有涉他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以及我国民事法律的理论与实践均确认和承认合同当事人可以为第三方的利益而订立合同;特别是《保险法》的公布实施,更明确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和投保人,并给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下了定义,同时还确立了保险经纪人制度。同样,保险合同的涉他性在各国海商法和保险实务中也都得到肯定和承认,如英国MIA 1906第14条第2款规定:“受押人、受让人或其他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或他人的利益进行投保。”而我国《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仅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规定显然不能适用于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对有关涉他合同的法律适用上,既然《海商法》不能满足这一需要,那么我们则可将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普通法,即《保险法》第10条、第18条第2款、第12条第5款和第18条第3款关于合同当事人身份的规定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这样,一方面弥补了《海商法》的缺陷,另方面又确认投保人既可以为自己的利益投保而成为海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可以为他人的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并在其上约定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赔款领受人。不过,这一法律适用必须通过司法解释或其他方式予以确定。

    2.合同的基本原则问题

    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等。最大诚信原则成为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早已为英国MIA 1906所确立,现已为各国海上保险法所接受。该原则之所以成为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因为它贯穿于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全过程。它不但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恪守诚信,同时也要求保险人恪守诚信,即最大诚信义务的履行是相互的。@该原则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和严格遵守保证两项义务,而保险人则应尽依法经营和明确说明等义务。我国《海商法》对最大诚信原则未作规定,而且《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仅强调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对被保险人应负的严格遵守保证的义务和保险人应尽的义务则只字未提。这显然也是《海商法》之不足,它不利于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合同上的适用。

    我国《海商法》的这一不足,很容易引起人们对最大诚信原则内容的两点误解:(1)认为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就是履行最大诚信义务;(2)最大诚信义务是被保险人的单方义务,与保险人无关。此外,《海商法》规定被保险人的义务条款较多,且限定了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如《海商法》第222条使用的“合同订立前”,第234、235、236条规定的“立即”等;但规定保险人的义务条款则较少,且对其履行义务的时间未明确限定,如《海商法》第237条使用“及时”这一弹性词语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的时间。这些规定显然授予人们对《海商法》偏袒保险人之口实,因此,作为海上保险合同基本原则之一的最大诚信原则是很难适用于我国海上保险合同的。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只有将《保险法》第5条的“诚实信用原则”、第17条“保险人应当说明”和《保险法》第4章“保险人依法经营”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并且在《海商法》中增加被保险人严格遵守保证义务条款,才能使最大诚信的各项义务得以切实履行。另外,还应将《保险法》第23—25条“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的具体时间”同样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以弥补《海商法》第237条之不足。

    至于保险利益原则,在21世纪初就已被确认为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因此要求获得保险赔偿的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最早规定于英国MIA 1906中,但我国《海商法》则未对其作出任何规定。对此,我们本可以将《保险法》第12条第2款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3.合同的变更、转让问题

    《海商法》第12条第2款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转让和解除作出了规定,但对合同的变更未涉及。海上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变更情况是不可避免的,《海商法》对此未作规定显然不妥。那么,在《海商法》没有规定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改变合同的内容呢?根据《保险法》第20条的规定,回答是肯定的。该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因此,在海上保险实践中,我们解决这个问题,应当依据《保险法》第184条的规定,将《保险法》第20条的规定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变更。

    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在《海商法》第229、230条中已有规定,但该两条规定仅涉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没有涉及其他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问题。这显然也是《海商法》的疏漏。关于其他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可依照以上适用原则之二,适用《保险法》第49条之相关规定。

    4.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

    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无论我国《海商法》第252条、《保险法》第60条,还是英国MIA 1906第79条都有关于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海商法》第253、254条和《保险法》第60条还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作了规定。但正由于《海商法》和《保险法》都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问题作了规定,从而导致了我国法律对以下两个问题的规定产生了差异:

    第一,在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上,《海商法》第252条的规定,没有完全提出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仅提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并使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词句。该条规定显然没有强调代位求偿权的性质,而仅仅说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请求权的转移。如照此规定,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款后,不论是否获得足额赔偿,都不得再向第三方请求赔偿;另外,保险人也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再者,保险人只要证明自己已支付了保险赔偿,即可向第三方追偿而无须持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证书。

    《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既明确了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也明确了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即代位求偿权是代位权而不是请求权的转移。据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另外,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在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保护上,《保险法》第61条第2款和《海商法》第’253条后半部分均作了相同的规定,即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但是,对于因被保险人的故意而放弃第三人追偿的惩罚程度,两法规定差别显然。《保险法》第61条第1、2款分别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而《海商法》第253条前半部分则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追偿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款。《保险法》对故意损害代位求偿权的行为规定给予严惩,即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海商法》对同样行为的惩罚则较宽松,仅规定“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可见,《保险法》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有效行使更有保障,更有助于保险人实现其代位求偿权。

    由于《海商法》与《保险法》在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和行使方面的规定存在差异,人们在对其理解和适用上便难免发生争议;因此在对两法的适用上,有必要明确。根据《保险法》第184条的规定,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尽管两法在对该问题的规定上不完全相同,但在没有新的统一规定之前,优先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更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三)完善海运货物保险立法的几点意见

    我国海运货物保险虽已有特别法和普通法可依,但立法的完善程度与海上保险法发源地的英国相比,差别还较大。为了尽快完善我国海运货物保险法,促进我国海运货物保险业的迅速发展,笔者认为有必要尽早考虑做好如下几项工作:

    1.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海运货物保险适用的法律

    (1)《海商法》、《保险法》和《合同法》实施之前,海运货物保险合同关系受《经济合同法》、《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调整,但在《海商法》、《保险法》施行以来及《合同法》公布后,并未见有立法明确规定海运货物保险合同关系不再受三项合同法调整,这很可能造成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在适用法律上的混乱而导致纠纷的产生。(2)《海商法》、《保险法》实施前后,国内执行的旨在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难免会有与该两法相抵触的规定,而该两法又都没有关于“与本法有不同规定者,以本法为准”的规定,尤其是在该两法实施后而公布执行的某些规定@若与该两法发生抵触,按法律优于法规的法律适用原则,无疑应适用两法的规定,但按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似乎又应适用后来的规定。(3)当《海商法》与《保险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调整保险关系的普通法(即《保险法》)。以上问题都必须通过立法形式予以明确。

    2.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保险法》在多大范围内适用于海上保险,包括海运货物保险

    《保险法》第184条虽已明确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按该条规定可以推知,凡《海商法》未作规定而《保险法》有规定的都可全部适用于海上保险。但有学者认为,《保险法》是一部调整各种保险合同关系的普通法,它自然较多地考虑其普遍性,而无法顾及其特殊性。更何况,海上保险合同多为具有国际性和涉外性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的某些规定即使在《海商法》没有规定时,也不能全部适用于海上保险。例如,《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17条关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以及第30条“逆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等。笔者认为,如根据《保险法》第184条的规定,只要《海商法》未规定的,《保险法》的规定都可适用于海上保险,那么,海上保险就会出现许多不必要的纷争。《保险法》的规定是否完全符合调整海上保险关系,应当通过实践加以检验。笔者认为,《保险法》的如下规定是完全适用于海上保险的,如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包括保险人明确说明和依法经营的义务条款;有关保险合同当事人身份的规定和保险合同变更的规定等。这些规定都是调整海上保险合同关系的必要法律规范。除此之外,《保险法》中其他由于《海商法》未规定而应当适用的条款。有关机关应对其进行斟酌,并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3.在《海商法》中增补被保险人遵守保证的义务条款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证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出的承诺或确认,而保险人正是基于这种承诺来承保风险的,故称之为承诺性保证。海上保险的特殊性要求合同双方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据此,被保险人除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外,还负有严格遵守保证的义务。原因是,告知义务是在合同订立前履行的,而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实际情况是无法控制和掌握的,为把风险限定在合同订立时预计的范围内,故要求被保险人严格遵守保证。

    虽然从我国《海商法》第235条的规定已可看出,被保险人的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解约权和“续保”等已经得到了确认,但是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仅用一项简单的条文予以规定,未免使当事人在实际业务中无所适从。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尽早着手对《海商法》的修订工作,考虑在《海商法》第12章第2节或第3节中增加被保险人的保证义务条款,规定保证的法律性质、形式、内容以及违反保证的免责等。

    4.修改《海商法》关于物上代位权的规定

    所谓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且接受被保险人的委付后,有直接取得保险标的物权的权利。关于物上代位权,我国《海商法》第250条已有规定,即“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保险人取得物上代位权的时间,因此,我们可以参照英国MIA 1906第79条的规定,在《海商法》第250条中明确规定保险人一旦取得保险标的的物权,其物上代位的效力应追溯到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另外,《海商法》第250条既然规定的是“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那么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即承担了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和全部责任。因此,在《海商法》第254条第2款中应明确规定“保险人基于物上代位权而行使的代位求偿权除外”,使其与权责对等原则相吻合。

      摘自:沈木珠著《国际贸易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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