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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联动机制的理论基础及实践效果--刑事司法指南(2009年第4集)(总第40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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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动机制的理论基础及实践效果

    (一)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对接的理论基础

    1.传统渊源

    我国历来就有着司法调解与民间调解相互对接,互相结合,共同实现对纠纷化解和社会调整的传统,并且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民间调解作为中国传统法文化的重要资源,被视为中华法系的基本标志之一。在传统社会,民间调解通常称为“息事”或“和息”,主要包括宗族调解、亲友调解、邻里调解、乡里调解和行会调解等方式。①我国古代民刑案件不分,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基本上采用经第三方调解的方式解决。古代的调解有民间调解和诉讼调解两种。民间调解主要指乡里调解、宗族调解,比如明代的“申明亭”,由乡里的里长、里正依据礼义道德来处理调解民间纠纷。宗族调解,是指家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族长依照家法族规进行调解决断。而且重要的是,官府既承认家法族规对于调整家族内部关系的法律效力,也认可族长对于族内民事纠纷的裁决,调解是有法律效力的。诉讼调解又称司法调解,它是指司法机关的官吏在审理案件时,当堂对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解决纷争。民间调解不仅是民间社会的各种血缘和地缘组织解决其内部纠纷的主要手段,即使在官方衙门的公堂上,它也是与审判密不可分,成为纠纷解决主要手段。在清代,民间调解与官府纠问并重,相辅相成,形成了一种互动关系,主要表现为:州县衙门拒绝受理简单的案件,如果由于事先不知而受理了,也不予实际审理,而是转由民间或贤达调处,或者通过官府与民间互动来共同解决纠纷;①官府在受理民间纠纷案件时,对民间调解也给予大力支持,即使民间纠纷已报到官府,当事人的亲族也可以随时调解,撤回销案。中国古代的民间调解和诉讼调解的互动都可以看作是当今刑事和解的最初形态。

    2.法理基础

    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联动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行刑事和解,其理念也建立在刑事和解的法律理论基础之上,如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都是公认的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除此之外,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的联动主要体现了尊重主体性地位和自主意愿,主体性理论是哲学领域的一个基本问题。法学家和立法者们努力建立了一系列旨在改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地位的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例如无罪推定原则、辩护制度、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等,这些都显示了对被告人弱势地位的有力支持和制度倾斜。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承认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理念,几乎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标志性理念,已被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所接受。但是由于各种历史误会和理论偏颇,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不但主动追究犯罪的权利受到严格限制,而且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直接与加害人和解,成为了“被遗忘的人”。既然被害人具有一般人的属性,又是具体刑事纠纷中的一方,就不容置疑地也应当具有主体性,其自主意志和权利也应当受到尊重。

    适度尊重被告人和被害人对解决刑事纠纷的自主意愿已经逐渐为理论和司法实践所接受,成为规范刑事司法程序的必要补充。强调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意味着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诉讼中的自主意愿的尊重与自主处理权的扩张,刑事和解就是被告人和被害人主体意愿的充分体现。在权利意识深入人心的今天,给私人权利更大的空间不仅是广大民众的基本要求,也逐渐成为政府制定、调整多项制度的基本导向之一。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的联动机制,它承认并尊重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意志自由,对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动权和司法机关的主导权予以适度的动态平衡,体现了刑事司法之主体性特征。

    (二)联动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运行的可操作性

    以湖南省为例,2008年,在湖南省院与省“三调联动”办公室指导下,省司法厅相关部门多次研究、探讨和协调,提出了将推进刑事和解改革的重点放在试行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由“一元推进式”向“多元联动式”转变的思路。全省各地建立人民调解与刑事和解衔接联动的有效平台。

    湖南省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联动的做法为:全省各地检察机关在省检察院要求和指导下,在部分市级院及基层院建立检察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等调解组织和人员衔接、配合的常设工作制度试点,或建立人民调解员驻检察院办公室,或与人民调解组织、司法所等调解组织建立常规工作联系制度,或聘请人民监督员、社会专门人士作为检察机关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专门调解员。各地检察机关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对刑事和解案件,检察机关通知人民调解员等专门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可到场见证配合调解而不主持调解。一年来,全省的改革试点工作取得了很好的实效。在湖南省部分市级及基层院建立了检察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等调解组织、人员衔接、配合的常设工作制度158个,其中34个检察院建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常驻'检察院办公室,在工作实践中的成果也证明了检调对接的可行性。

      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检察院为例,人民调解室设立之前,2007年与2008年一季度共办理刑事和解案件41起,其中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的35件,在审查起诉环节达成和解的仅6件,调解渠道单一,以司法机关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组织为主,无一起刑事和解案件系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而人民调解室成立以后,2008年二季度办理刑事和解案件15起,同期相比增长了87%,其中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的7件,余下的8件全系审查起诉环节的工作成果,同期相比增长6倍多。而这8件当中,除l起案件系当事人自行和解之外,其余7件均系人民调解室组织调解。这样的成果在湖南省各地具有普遍性,在岳阳市,以岳阳楼区院、湘阴县院、临湘市院、平江县院为试点院,共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常驻检察院办公室4个,2008年1~10月驻检察院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案件25件,成功22件。在湖南省郴州市,由市检察院推动,郴州市院与11个基层院共12个单位全部试点,共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常驻检察院办公室12个,2008年l—10月驻检察院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案件49件,成功45件。而在湖南澧县,该县检察院与县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对接办法》及《刑事和解实施办法》等制度,进一步规范了“检调对接”的范围和实施程序及方法,自2008年澧县正式实行“检调对接”以来,总计对11件13人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调解做出了相对不诉的决定,社会反响良好。

    (三)联动机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积极效果

    以湖南省为例,2006年10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全国省级检察机关率先讨论通过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该规定对刑事和解的含义、原则以及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条件、审查内容、处理方式、审批备案程序等均做出了明确规定,对湖南省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进行了规范和指导。此后,在湖南省检察院统一指导下,湖南省各地检察机关均积极进行了运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探索与尝试。湖南省检察机关的该项工作创新到了湖南省省委、省政府等领导机关的肯定、支持,2007年,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协同省公、检、法、司等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工作的实施方案》,在该文件中明确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不诉处理或从轻判处。对一方当事人未依照人民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规范了调解模式,强化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了刑事和解的效果。湖南省各地检察机关通过对两年多来的联动效果进行调研总结,发现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的联动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展现出积极效果:第一,利用了人民调解员等人员的专职优势,避免了检察机关直接参与调解因缺少法律的授权而招致的越权之嫌和程序依据的缺乏而招致的进退无据,使检察机关成了案件事实的把关人和调解工作的监督者,在程序设置及运用上于法有据;第二,人民调解员或专门调解员的完全中立的第三者地位也更容易为当事人双方和社会接受、认同,人民调解的非诉讼性、非强制性的氛围更利于当事人双方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更能保证调解发起完全自愿、调解结果确实公正、调解成功率更高;第三,刑事和解以双方自愿为前提,人民调解更侧重于说理教育、直接作用于犯罪人的内心,促使犯罪人更好地认罪服法,使其能内心悔悟,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教育意义和预防功能;第四,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从刑事和解的调解工作中解脱后,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时间大大缩短了,个别案件的办案期间长,也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和调解员调解所占用的时间,避免了矛盾在检察机关的集中等负面的影响,有利于检察人员对刑事和解的支持与贯彻,提高了办案人员适用刑事和解的积极性。

      摘自:最高检察院公诉厅著《刑事司法指南(2009年第4集)(总第40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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