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对保险利益原则的不同适用规则
就财产保险合同方面的保险利益原则,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适用方面争议不是很大,但在人身保险合同方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则适用着不同的规则。
(一)英美法系的适用规则
根据英国判例法,下面三种生命保险被一律推定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无须为之举证:即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丈夫以妻子的生命以及妻子以丈夫的生命投保的生命保险。除了以上三种情况外,投保人或受益人必须证明自己对被保险人的生存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就被保险人的生命投保。并且保险利益必须是金钱上的利益,而不能仅仅是一种精神上的利益,而且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道德义务,或者对于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而可能获得的金钱利益之期待,并不构成保险利益关系。总之,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第1条规定,当一人为另一人的生命投保时,该投保人对于后者生命必须具有可保性利益,否则该投保不发生效力;该法第2条规定,当某人对他人生命投保时,必须在保险单中写明利益相关者的姓名,否则该保险单无效。该法实施以来,对人身保险采取了严格的金钱利益主义原则,但在人身保险中,法定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并不仅仅基于金钱利益。比如夫妻间的关系。所以在1909年的格里菲斯诉弗莱明一案中,某夫妻之间订有一份合同,根据该合同,夫妻任何一方死亡时,另一方有权依对方的保险单索取赔偿,而保险费由夫妻双方共同缴纳。后男方在女方死亡时要求赔偿。上诉法院法官Farwell认为夫妻之间所存在的利益“是一种建立在感情和相互帮助的基础上的个人利益而绝不是金钱利益”,所以男方无须证明他对妻子的生命具有财产性利益。此后,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精神利益逐渐被认可为保险利益。
在英美法系中要求任何险种必须具备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当然取得保险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并负担各项义务,故除当事人有转让的行为外,保险金请求权当然归属当事人。就财产保险而言,不仅当事人对于保险标的须具备保险利益,如果被保险人将其基于当事人地位而取得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与他人,该受让人或受领权人对于保险标的亦须具备保险利益。就人身保险而言,合同当事人和受益人均须具备保险利益。美国各州业以成文法形式规定受益人或受让人须具备保险利益。由此可见,英美法系为有效防止道德风险,不仅要求当事人须具备保险利益,而且还要求受益人、保险金受领权人及保单受让人均须具备保险利益。
可见,英美法系适用的主要是利益主义规则,同时兼采同意主义。
(二)大陆法系的适用原则
在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上,大陆法系的国家普遍适用同意主义规则。即不问要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有无金钱上、爱情上或其他之利益,只要第三人同意,要保人即可以第三人的生命投保。坚持这一原则的主要有德国、法国、日本、瑞士等国。
1.德国
《1794年普鲁士法》第1971条规定,父母、子女、配偶、未婚夫(妻)可以无条件地以其子女、父母、未婚妻(夫)的生命投保,但为自己的利益而以其他第三者的生命投保时,则适用该法第1793条的规定,必须征得该第三者的书面同意。可见该法对于他人的生命保险采用了同意主义原则,而没有像英国法那样严格要求投保人或受益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德国的同意主义原则可以说是大陆法系保险立法的典型,它对包括日本在内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2.法国
在17—18世纪生命保险由于其具有极大的投机性而在法国遭到禁止。直至1818年,才允许成立一部分经营人身保险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对以他人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契约进行了严格的控制,投保人在订立这种保险契约时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与同样采取同意主义原则的德国相比较,法国的规定更为严格,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被保险人的同意意思表示,不仅要采用书面形式,而且还必须在该书面中载明他所同意投保的保险金额,否则就不能产生同意的法律效果。这是考虑到他人之死亡的保险契约具有极大的投机性,极易招致道德危险的发生,因而有必要让被保险人本人来控制保险金额的范围。(2)不仅应在订立契约时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而且在保险契约成立后受益人向第三者转让其保险金请求权或就其保险金请求权设定抵押权等时,也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是因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契约订立时同意指定某一特定的第三者为受益人,是出于对该受益人的信赖,但对于保险契约成立后出现的保险金请求权的受让人等其他第三者是否能够信任,则还须由被保险人本人亲自判断,征得他的同意。
3.日本
在如何防治人身保险契约中可能出现的道德及赌博危险这一问题上,日本保险立法先后经历了利益主义、亲属主义以及同意主义三个阶段。这反映了日本在移植外国保险立法上的不断探索。明治十四年(1881年),日本政府聘请德国法学家海尔曼·罗思纳起草商法典。该法典于1890年公布,俗称旧商法。其中就仿效英美法采用了保险利益原则,但这部商法典因脱离日本国情,除公司法、票据法等部分法规外,包括保险法在内的其他法规未能付诸实施。1899年日本公布实施了由日本人自己起草制定的新商法典,该法第428条彻底抛弃了旧商法的保险利益原则,对他人之人身保险契约采用了亲属原则,规定“凡受领保险金额者,须被保险人、或其相续人、或其亲族。因保险契约而生之权利,惟被保险人之亲族得让受之。被保险者与应受取保金额之人其亲族关系止绝之时,则保险契约者得更定其应受取保险金额之人,或请求支换其为被保险者所积蓄金额。保险契约者未行前项所定权利而死亡者,则以被保险者为应受取保险金额之人。”①即保险金领取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其继承人或亲属。也就是说,他人之人身保险契约的投保人只能就自己亲属之生命投保,而不能以无亲属关系的其他第三者之生命投保。商法修正案理由书对本条作了这样的说明:一是考虑到绝大多数的人身保险契约是以自己或近亲属之生命投保的人身保险契约,而出于财产上的利益投保的极少;二则是若允许只具有财产上的利益的人以他人之生命投保,就有可能诱发为获取险金而危害被保险人生命之弊病,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对保险金额领取人的资格作一定的限制。②将以他人之生命保险的投保人仅限于被保险人亲属的做法为日本法所创制,的确具有极强的东方色彩,但是从保险业的科学性看,这一原则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它限制了诸如对被雇人员、债务人等的保险,影响了人身保险在社会生活中的广泛使用;其次,这种假设——投保人是被保险人的亲属,是不可靠的,因为事实上即使是亲属也并不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于是,1911年修改商法时又废除了亲属原则,而采用了大陆法系普遍适用的同意原则。修改后的商法第674条第l款规定:“订立因他人死亡而支付保险金额的保险契约时,应经该他人同意。但是,被保险人为保险金额受领人时,不在此限。”⑨从日本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看,的确是走了一段弯路,先是借鉴英美法系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而后又弃之不用,片面屈从国情制定出具有日本特色的亲属原则,但是由于其不适合保险的发展而改从大陆法系的同意主义原则。
从以上看出,在大陆法系中,保险利益的概念只适用于损失填补保险,损失填补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归属于合同当事人(即投保人),而是归属于保险利益真正受损失的人(即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既系保险金受领权人,自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领域并不适用保险利益的概念,而采用同意主义原则,即只要投保人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合同即合法有效。
摘自:杨东霞著《中国近代保险立法移植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