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俄公司立法比较分析
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决定了近代各国的法制进程,公司法也不例外,而且表现可能更为显著。这是因为,公司作为独立于自然人的法人,作为民事或商事流转的重要主体,体现了一个国家公民(自然人)民事权利的总体发展水平。近代以来,个人能力或利益往往是通过一个组织实现的,而公司应该说是其中最重要的经济组织。
在近代,中国与俄罗斯都是资本主义发展滞后的国家,这在公司制度的发展方面也有所体现。但发展的方向和所采取的途径却不尽相同。
中国近代以“商战救国”,最早于1904年便颁布了《钦定大清商律》,选择了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钦定大清商律》是中国近代最早颁布的第一个具有近代意义的法典,其中包括《公司律》13l条,也是中国第一部公司法规范。沿着这一路径,1914年颁布了《公司条例》。1925年还由法国顾问爱诗嘉拉编纂了一部《商法典》草案,其中包括公司法的内容。但是,1929年制定民法典时,立法者改变原来的民商分立思路而改行民商合一编纂体例,没有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但与其他采行民商合一立法体例各国不同的是,在民法典中并未规定公司方面的规范内容,公司法始终独立于民法典之外。1929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公司法》是一部统一公司法,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四种类型的公司。1946年修订公司法时又加入了有限公司。这部公司法经多次修订,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
中国自1949年宣布废除国民党的旧法统和“六法全书”后,法制建设全面倒向苏联,但制定民法典始终没有成功。1951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仿照旧公司法的模式规定了五种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公司和公司法的命运也与苏俄一样,很快随着全面的国有化而销声匿迹。
中国现行私法,在立法体例上仍然遵循民商合一模式,虽然至今尚未制定颁布新的民法典,但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制定独立的商法典已成定局。与近代传统一致,中国现行公司法仍为独立的单行公司法,有关公司关系的规则均在一部公司法中规定。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虽然包含了有关法人的一般规定,但也没有具体涉及公司关系的内容。这与俄罗斯在民法典中规定公司法关系,并按照公司种类分别立法均有不同。
但是,中俄之间公司制度更大的不同点是对公司种类的规定。中国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而俄罗斯却规定有五种之多。除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之外,还增加了英国法上的补充责任公司(英国法称保证责任公司)。并且,股份公司又分为封闭式和开放式公司,属于美国法上的公司分类。这种公司种类上的兼收并蓄一方面反映了俄罗斯立法者以立法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制度设计,同时在实施过程也出现了一系列适用上的问题。
如上所述,俄罗斯制定的公司法属于“自我实施”型的公司法,法律条文中任意性规范多于强制性规范。而中国的公司法却刚好相反,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可称之为“管制”型公司法。这与俄罗斯的“激进式改革”和中国的“渐进式改革”设想相一致。在公司法的修订中,中国公司法逐渐放开,扩大公司自治权,而俄罗斯的公司法却不断强化管理。
上述改革构想的差别,也决定了两国公司立法宗旨的不同。在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各种不同类型的公司成了俄罗斯实行国家财产私有化的重要途径,其目标是在短期内将集中于国家所有的财产转归为私人所有。而中国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初衷是挽救濒临困境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是将私人手中的资金集中于国有企业。公司法也以保护国有财产为基本原则。1993年的《公司法》即规定,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股东的财产一旦作为投资转给公司,即不再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但“公司中的国有财产属于国家”(原《公司法》第3__4条)。这样的规定产生了许多问题:既然公司中的国有财产属于国家,则公司就无法享有独立的财产权。而在国家投资面前,同样向公司出资的一般股东却不能与国家平等地享有相关权利。这不是一个完全市场经济的规则。当然,我国的公司法近些年在不断改进,这一规定在新修订的公司法文本中已经被废除。
虽然中俄两国在公司立法上有着上述各种不同,但由于改革背景和经济基础的相近,导致公司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大同小异。俄罗斯对公司管理的过分放任导致了公司的内部人控制,因此公司冲突不断,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公司的健康发展。中国的公司立法虽然在理念上与俄罗斯有着极大的区别,但内部人控制仍然未能避免。所不同的是,由于国有大中型企业多由不同的政府职能部门控制,在公司高层侵害公司财产的过程中,权力机关起到了关键性作用。近些年,国企高层纷纷落马便说明了这一点。在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对自身利益的维护就更加困难,多数时候只能听任宰割。
在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方面,中俄之间问题的不同还体现在,中国股份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维护更为艰难,因为公司的大股东往往是国有企业,公司的“内部人”即为国有企业所控制,或者直接就是国有企业大股东的负责人。因此在实践中,他们维护大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名义上即在维护国家利益;相应地,国家立法也向他们倾斜。
因此,中俄两国公司法近年来的改革目标也主要集中在公司治理方面。如中国在2003年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这是在公司监事会对公司董事会监督失灵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2005年修订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以期使中小股东的代表能够被选人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俄罗斯也规定了股份公司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董事、监事的选举制度,并在立法中强化监察委员会或监察员的监督职能。
另外,中国公司立法保持了持重稳健的发展态势,到目前为止只修订了两次,而俄罗斯的公司立法则修改频繁,至2009年底,有限责任公司法修订已达11次之多,股份公司法的修订更达到了令人难以想象的26次。最后的一次修订是2009年7月19日发布的第205号联邦法。这是其他国家公司立法与之无法相比的。频繁的修改在形式上似乎显得活力无限,但公司法律规定上的不稳定性给公司经营者带来困难,也对经济的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
总之,与发达国家相比,中俄两国公司法律制度尚处于发展阶段,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也有待于立法的完善予以解决。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俄罗斯的“休克疗法”虽然造成了一定的社会经济损失和一个时期的社会振荡,但急风骤雨之后已经彩虹初露,俄罗斯的经济正在不断好转,一个正在上升的较为单纯的市场经济体系已经确立。而其公司法的实际实施和实施中所遇到的问题及其问题的解决,都将对我们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当然,立法的引导和规范作用有时是有限的。成熟的市场经济规则需要时间来养成,问题的解决只能是渐进的,这对中俄两国都适用。
摘自:王志华著《俄罗斯公司法/法学新前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