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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国集团诉讼的主要内容及评价--群体诉讼研究/复旦法学文丛

    杨严炎 已阅1063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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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国集团诉讼的主要内容及评价

    (一)英国集团诉讼的程序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和对其进行补充的诉讼指引规定了开始集团诉讼必须满足的六方面标准。第一,必须满足众多性的要求,当事人人数众多。诉讼规则和诉讼指引都没有对申请集团诉讼的最少人数作出规定,但集团诉讼通过之前的立法建议规定最少有10人提出了共同或相关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诉讼。第二,要满足共同性的要求,必须产生共同或相关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第三,通过集团诉讼管理诉讼必须符合民事诉讼规则的基本目标,即达到使法院公正地处理案件的目标。第四,作为一种筛选性机制,申请集团诉讼要求得到首席大法官或副大法官事先同意,否则法院不得签发集团诉讼命令。第五,作为一种优先性标准,如果合并诉讼请求或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19.6条进行代表人诉讼更合适的话,就不应当申请集团诉讼。第六,需要确定集团已经提起的诉讼请求的数量和可能涉及的当事人的人数,以及是否存在将大诉讼集团划分为小诉讼集团的必要。

    (二)英国集团诉讼的特点

    1.集团诉讼的本质是诉讼合并,属于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而不是与实体法相对应的特别或专门程序。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9.10条,对于产生共同或者相关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诉讼,法院可以作出集团诉讼命令(Group Litigation 0rder),命令包括就集团登记作出指令,对这些诉讼请求进行案件管理,指定基于集团登记对诉讼进行管理的法院。根据该规则,所有类似案件都可以移送给一个法院管理,在集团诉讼命令中,每个成员都是诉讼当事人,而不是美国集体诉讼中被代表的集团成员,因此它只是一种高效管理类似案件的方式。集团诉讼的原理与代表人诉讼基本相同,与诉讼代表人不同之处在于,一般并不是由少数当事人代表众多当事人提起诉讼并以代表人诉讼的形式进行,而是由法院将众多的当事人及若干案件合并为集团诉讼进行审理,本质上属于一种案件管理制度。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若干诉讼案件(包括代表人诉讼)的集合o

    2.加入制集团诉讼。英国集团诉讼与美国集团诉讼尽管都可以适用于起诉时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场合,但英国采用登记的方式而不像美国采用推定或默示的方式确定集团诉讼的当事人。登记的当事人需要支付规定的诉讼费用并提交书面请求,方能取得诉讼文书,成为当事人。同时,当事人可以个别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作出对其无拘束力的判决或命令,当事人登记后仍旧有权申请撤销登记。确定集团成员的方法与确定谁将受到集团诉讼判决的约束,是在设计集团诉讼制度时最关键,也可能是最有争议的问题。从本质上来说,它是一个关于是否一个人的法律权利应当在不经过自己同意的情况下被确定与被强制参加诉讼的政策问题。一方面,可以说在集团诉讼当事人参加的方式及其权利行使方式上,英国集团诉讼延续了传统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理论上每一个当事人都有自己独立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可以独立进行处分。这样就避免了美国集团诉讼中的若干重大难题。另一方面,也有学者认为,目前英国的集团诉讼命令和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所规定的那些集团诉讼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集团诉讼,因为他们要求集团成员要作为当事人积极地参加诉讼,在这一意义上,它们在司法和学术上被描述成不过是“任意的合并机制”。因为在一个真正的集团诉讼中,缺席的集团成员的利益可以被代表性原告所代表。[1]

    3.集团诉讼处于法院高度职权管理之下。集团诉讼的启动通常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但即使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条件,法院仍可根据审理的便利以及是否会对其他案件的管理产生不利影响决定是否发出集团诉讼命令或集团登记。如果法院认为,某一案件与其他案件一并纳入集团登记将导致案件管理不便的,或者有关案件进行集团登记将对其他案件产生不利影响的,法院仍可拒绝就有关案件的细节进行集团登记。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法院也可依职权自行作出集团诉讼命令。但法院签发集团诉讼命令受到严格的限制和管理。例如后座法庭未经首席大法官同意,或者衡平法庭或郡法院未经副大法官同意,不得签发集团诉讼命令。被申请签发集团诉讼命令的法院,应向首席大法官或副大法官送交申请通知书副本、书面证据副本,以及主张集团诉讼命令合理适当的书面声明。可见,集团诉讼的适当性判断完全由法院裁量决定,但具体的判断标准,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和诉讼指引并没有给出清晰的答案。

    不仅集团诉讼命令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而且集团登记也是在法院的管理下进行,通过案件分配、多轨审理制、指定管理法官、向管理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移送、公告等环节,使集团诉讼始终在法院的高度职权管辖控制下进行。在集团诉讼的每一个环节,管理法院都有权通过指令决定诉讼的进程o[0]法院管理案件的权力非常宽泛。例如,法院可以改变集团诉讼命令事件,或者指示一个或多个诉讼作为示范性案件进行审理。法院也可以就判决对随后进行集团登记的诉讼请求人的约束力的范围作出指示。法院可以指定将诉讼进行登记的截止期限,费用分担,撤销集团诉讼登记以及公告集团诉讼命令,诸如此类。法院可以对共同事项和单个事项的审理作出指令,对单个事项的审理可以不在管理法院进行,可指定在当事人便利的其他法院审理。

    4.集团诉讼判决的效力。首先,对判决或命令作出时已进行集团登记的其他所有诉讼当事人而言,判决或命令皆具有拘束力,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受判决或命令拘束的任何当事人,如判决或命令对其有不利影响的,皆可请求法院作出许可上诉命令。其次,法院可作出指令,判决或命令对此后进行集团登记的任何诉讼当事人,皆具有拘束力。也就是说,基于集团诉讼命令,集团诉讼判决不仅对进行集团登记的当事人产生效力,也可以判决或命令作出之后进行集团登记的人产生拘束力。但是,后者申请撤销、变更或终止判决或命令以及上诉权受到限制,只能申请法院作出对其无拘束力的判决或命令。【1)该规则表明,集团诉讼判决对于其后向法院提出集团登记的具有相同法律或事实问题的当事人具有扩张效力。

    5.示范性诉讼。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9.15条的规定,管理法院可以指令,将一宗或多宗诉讼列为示范性诉讼,予以审理。示范性诉讼也可以达成和解。如法院已指令集团登记中的某宗诉讼作为示范性诉讼,但该诉讼已和解的,则管理法院可作出命令,将集团登记的其他诉讼列为示范性诉讼,法院在原示范性诉讼作出的任何命令,对所替换的示范性诉讼具有拘束力。示范诉讼的判决对于同类其他事件之诉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拘束力。从而,一方面,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以避免发生裁判矛盾之情形,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另一方面,亦可减少当事人于个别诉讼上劳力、时间、费用上的支出。

    (三)英国集团诉讼和美国(退出制)集团诉讼的主要区别

    首先,两种集团成员确定的方法不同。与美国的退出制不同,英国集团诉讼实行加入制度。美国集团诉讼不要求集团成员采取任何积极主动的行为,除非他们希望自己在退出日期之前被排除出诉讼。相反,英国集团诉讼的当事人必须采取主动的措施来参加o[1]

    其次,英国集团诉讼规定的比较笼统。对进行集团诉讼相关的各种重要的问题,例如对和解协议的司法审查、限制期间、对赔偿的合并估价、赔偿的分配等问题在英国集团诉讼命令条文中都没有规定,而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立法者和起草者对这些问题都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英国集团诉讼管理上的疏漏与美国有关集团诉讼的详细的规定形成了对比,但也有评论者认为集团诉讼在英国的发展是“完全注重实际而不是教条性质的”。

    最后,集团成员所承担的角色不同。在英国集团诉讼中,每个集团成员与通常诉讼中的当事人非常相似。那些准备被作为集团诉讼管理的诉讼请求“也不过是单独案件的集合,这些单独案件的问题和被告是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根据安德鲁(Andrew)的观察,英国集团诉讼不同于美国的集团诉讼。前者,要求集团成员作为当事人积极地参加诉讼,集团的每一位成员都是案件的当事人,而不是被代表的缺席成员。因此,英国集团诉讼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代表人诉讼,准确地说它实际上不过是一种“任意的合并方法”。

    另有学者认为,在解决多方当事人诉讼的英国模式与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有效的管理工具,而且单个群体成员的诉讼请求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解决,因此具备了可接受的灵活性和创新性;相反,美国的集团诉讼具有浓厚的说教色彩,限制了法官的创造性,而且后者的判决约束所有的集团成员,不具备灵活性。

    (四)对英国集团诉讼的评价

    2000年《英国民事程序规则》第19章的制定表明英国民事司法的设计者和监督者更倾向于采用集团诉讼而不是代表人诉讼来解决集团诉讼的问题。而且,因为代表人诉讼一般不允许对群体一方作出概括性赔偿裁决,因此大多数集团诉讼进入了集团诉讼的轨道。

    一些英国之外的评论者认为英国偏爱2000年新规定的集团诉讼而不是代表人模式基础上的集团诉讼,降低了群体侵权受害人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的机会。一些批评意见还认为由于英国制度的胆怯,难以承担集团诉讼中赔偿的责任。

    对于上述批评,英国学者Neil Andrews作了回应。Neil Andrews分析了代表人诉讼的利与弊。认为代表人诉讼有利的一面在于:(1)效率;(2)接近司法;(3)公平对待;(4)终局性;(5)对民事权利的有效维护。不利的一面:(1)注意不到相关的区别,是一种表面化的裁决。如果代表人诉讼压倒了单个诉讼请求或抗辩之间的差别,那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2)正当程序问题。代表人诉讼侵犯了当事人获得正当程序的合法权利,即当事人接到诉讼通知,有机会陈述自己的诉讼主张等正当程序权利。(3)借助群体力量威胁对手的危险。反对代表人诉讼或集团诉讼的另一理由在于认为其有一种强迫大公司和解的倾向。集团诉讼命令也有威胁对手的问题,但集团诉讼命令与代表人诉讼的不同在于前者不论案件有无理由,胁迫对方达成和解的几率都比较小。因为英国集团诉讼命令要求当事人必须登记,单独为自己的诉讼请求辩护,当事人各自要为共同的成本负责。相反,代表人诉讼的成员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完全是投机性的。

    据此分析,Neil Andrews认为代表人诉讼的这些缺陷有力地表明了2000年新规定的集团诉讼是更好的诉讼形式。上述所列出的代表人诉讼的利弊也说明判断一种类型的集团诉讼是否一定优越于另一种类型并非易事。英国对集团诉讼的偏好既不是明显错误,也不是明显正确。

    近年来有少数资深法官开始主张更大胆的尝试,例如,上诉法院大法官Steyn勋爵反对使英国成为一个好讼社会,主张与其让市民和企业卷入诉讼,不如通过民主的政治体系,推进压力集团、国会民间冤情调查委员会、仲裁和调解等各种申诉程序。这样有利于减少在诉讼中的司法专横。与此相反,另一些改革者则对目前的集团诉讼程序感到不满,提出如果在5年时间内集团诉讼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就应该参考其他法律体系的经验进行新的改革。[1]

    整体上看,英国新确立的集团诉讼规模化程度并不高,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是和合并、示范诉讼结合起来运用的,在世界上也未产生很大的影响。

      摘自:杨严炎著《群体诉讼研究/复旦法学文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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