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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有关道口损害事故方面的法律所存在的问题--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

    张民安 已阅793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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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有关道口损害事故方面的法律所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无论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制定法,还是行政机关颁布的行政规章或者司法判例,都将道口引起的损害事故风险不公平地、不适当地转嫁给了穿越危险道口的行人和机动车司机。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无论是我国制定法、部门行政规章还是司法判例都对在道口通行的铁路公司规定了低标准和低要求的注意义务,它们都认为,只要铁路公司已经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或者配备了相应的看守人员,则被告铁路公司就已经履行了对行人和机动车司机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不构成过失,无须对穿越危险铁路道口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无论是我国制定法、部门行政规章还是司法判例都对穿越危险道口的行人和机动车司机规定了高标准和严要求的注意义务,要求行人和机动车司机在穿越危险道口尤其是无人看守道口时承担十分严格的注意义务,要采取一切措施确保自己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由于穿越铁路道口的行人或者机动车司机没有履行暂行规定要求他们在穿越道口时尤其是穿越无人看守道口时要承担的注意义务,没有在穿越道口之前停车或止步嘹望,确认两端均无列车开来时,方予通行,因此,原告穿越危险道口的行为本身就是过失,他们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在我国,正如在美国,同有人看守道口引起的损害事故相比,无人看守道口无人监控,除了道口警告标志和道口两侧的桩之外,没有其他防护措施或者保护措施,是否安全穿越这些道口,其责任大多取决于穿越道口的行人和机动车司机的个人安全意识和判断能力,危险系数非常高。事实上,在我国,正如在美国,80%以上的道口损害事故都发生在无人看守道口。为了提高穿越危险道口的行人或者机动车司机在侵权法上的地位,我国法律应当放弃过分保护铁路公司的规则,建立起利益平衡的公正、公平规则,包括:承认异常危险规则;建立反复侵入的规则;未成年的特别保护规则。

    1.异常危险规则

    即便被告铁路公司已经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要求设立了道口危险警告标志,只要穿越道口的行人或者机动车司机因为道口存在的某种异常危险而遭受损害,则被告铁路公司也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铁路公司不得借口已经履行了法律或者行政规章的要求:而拒绝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说引起穿越道口的行人或者机动车司机损害的危险道口是不是异常危险道口,往往要由法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自由裁量。总的说来,法官在判断被告铁路公司的道口是不是异常危险的道口时并没有单一的、具体的、唯一的判断标准,法官要考虑案件的各种具情况、特殊情况,包括被告铁路公司道口的具体情况和穿越道口而遭受损害的行人和机动车司机的具体情况。一方面,在决定被告铁路公司的道口是不是异常危险的道口时,法官要具体考虑被告铁路公司道口存在的各种状况,包括但不限于这些具体状况:由于烟雾、雨雪等天气状况导致道口存在黑暗、视线差;道口没有警告措施,诸如警告牌、警告灯、自动警示红绿灯、警铃或者鸣笛标志、火车前灯、警示信号灯、道口看守人等,或者虽然存在警告措施,但是警告措施的位置不合理;被告火车灯光的效果,诸如正在运行的火车前灯是否能够产生应有的效果;分散行人或者机动车司机注意力的路标;从道口对面看见警示灯时会使行人或者机动车司机产生道口安全的错觉;阻挡行人或者机动车司机视线的物体障碍,诸如地形、建筑物或者过高的植物等;通过道口的交通流量,火车使用道口的频率;铁路公司对以前道口发生事故状况的知悉或者了解程度;引起道口事故的火车车辆的类型和障碍物的长度;处于静止状态或者运行状态的火车。另一方面,在决定被告铁路公司的道口是不是异常危险的道口时,法官要考虑行人或者机动车司机在穿越道口时是不是存在过失,包括:行人或者机动车司机对引起事故发生的道口是否熟悉、了解以及熟悉、了解的程度;他们在试图穿越道口时是否停下来观看和倾听有关状况和声音;他们在驾驶机动车穿越道口时的速度是不是过快;他们驾驶的机动车前灯是不是处于适当的状态等。

    2.反复侵入规则

    虽然铁路公司已经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要求设立了相应的警告设施,如果铁路公司知道或者通过合理的努力应当知道大量的行人或者机动车司机置其危险警告于不顾,经常擅自穿越其危险道并且经常被往来道口上的火车撞伤或者撞死,则铁路公司应当采取比危险警告措施更严厉的防范措施或者保护措施,保障穿越道口的行人或者机动车司机的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否则,应当对擅自穿越危险道口并遭受损害的行人或者机动车司机承担侵
    权责任。之所以要实行这样的规则,一方面是因为,当铁路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他人对其警告置若罔闻的时候,则他们应当意识到,他们采取的该种警告措施将形同虚设,无法起到铁路公司希望起到的效果,无法保障行人或者机动车司机人身安全的效果;一方面是因为,当铁路公司知道其危险道口经常被行人或者机动车司机擅自穿越并经常与道口上往来的火车发生碰撞时,铁路公司应当知道仅仅在这样的道口设置简单的警告标志还不够,铁路公司应当采取更严格的防范措施,防止行人或者机动车司机遭受损害。

    3.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规则

    在我国,即便铁路公司已经按照法律或者行政规章的要求在铁路道口设立了警告标志,该种警告标志也许对成年人或者年龄较大的未成年人能够起到危险的警告作用,但是,这些危险警告标志往往很难对年龄较小的、单独穿越危险道口的未成年人起到应有的警告作用,因为他们年龄过小,无法明白道口和道口危险警告标志的含义,无法评估穿越道口时面临的种种危险,无法判断危险道口上存在的各种危险状态。因此,将适用于成年人的危险道口规
    则适用于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显然对他们不公平。为此,本书认为,我国法律应当强化未成年人的保护,当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单独穿越危险道口并因此被往来火车撞死或者撞伤时,被告铁路公司要承担侵权责任。这在陈秋鹏诉上海铁路局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得到说明。在该案中,南京市栖霞区小学生陈秋鹏于2004年11月26日放学回家途中,未走尧化门下曹处的箱涵通道,而是从该通道旁的石梯走到了铁道边,石梯处没有任何火车警示标志及护栏。并爬上了一辆正在等信号灯的货车。当火车接到信号启动时,陈秋鹏慌忙下车时从火车上摔下,左腿被轧伤。经二次手术治疗,陈秋鹏左小腿截肢,构成六级伤残。法院经审理后,判令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南京东站赔偿各项损失。有关法院的法官在对此案作出评析的时候指出,此案改写了“火车撞了白撞”的历史。火车是轨道高速运输工具,具有高度危险性。尽管要求铁路完全按照“高度危险作业”行业的规定,适用严格责任目前还不现实,但笼统地规定凡违章通过道口、人行过道等造成的人身伤亡都属于受害者自身原因引起的损害,铁路部门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是不适当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公平确定双方责任,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如果铁路部门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即使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铁路部门也不能免责。目前铁路部门进行事故赔偿的依据是国务院1979年的178号文件,时隔27年,铁路方面还照搬27年前的补偿标准,显然不尽合理,法院的判决是对这一禁区的突破。

      摘自:张民安著《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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