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分析及完善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第119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活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2)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3)全面了解案情,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4)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从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上看,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存在以下不足:
其一,审前准备程序完全是为法官设计的程序,当事人没有参与到程序中来,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法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特征。
其二,庭审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要“全面了解案情,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如此,在很多案件中,法官在庭审之前已经对案件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有了成型的意见,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兼有了准备和审判的双重功能,不符合诉讼程序的构造法理。
其三,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不公开所持证据,庭审中证据突袭严重,不符合准备程序的设立是为使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及时处理的目的。
其四,审前准备程序仅仅是为开庭审理做准备的,没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在准备程序中,不进行争点的整理和确定,势必导致庭审的盲目、拖沓。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7至第40条在我国审前准备程序中确立了证据开示制度的雏形,使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初步具有了开示和明晰证据,整理和确定争点的功能。其对证据交换的范围、证据交换的时间要求、证据交换的操作、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等问题等作了原则性规范,但这些规定还是比较粗糙的,笔者认为主要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是证据交换的方法单一。证据交换只能由法官组织当事人进行,而且很多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互不见面,限制了当事人的积极主动性。
二是证据交换的范围不明确。关于证据交换的范围,《证据规定》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
三是举证时限制度缺乏配套措施。我国《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资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同时,《证据规定》还对申请延期提交证据与新证据的认定问题作出了规定。可以说,《证据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在我国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但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缺少西方国家相应制度的实施保障,当事人缺乏强有力的收集证据的手段和保障措施。如果按照严格举证时限审理民事案件,则可能会造成程序上的公正掩盖实体上的不公正的结果。
四是将适用证据交换案件限定为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没有认识到“审前程序的独立价值主要体现在纠纷解决的功能上”。①笔者认为,应将证据开示制度置于整个审前程序的大框架中去构建,应当规定所有的案件都必须进行证据开示,而不论其是简单还是复杂。况且案件复杂与否本无固定标准,尤其是在诉讼之初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诉辩材料进行判断,难免会有失偏颇。
通过对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比较及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不足之分析,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完善审前程序,使其真正成为与庭审程序并立的“独立的自足性纠纷解决程序”:②
一是合理配置当事人与法官的作用。如前所述,大陆法系的审前程序是法官主导型的,英美法系的审前程序是当事人主导型的。虽然两大法系的审前程序存在很多不同之处,但都是由当事人决定信息与证据的收集与交换,争点的整理与确定。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为法官设置的程序,当事人在审前程序无所事事。笔者认为,在我国审前程序的设置上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由法官指挥和管理诉讼程序的运行,在实体内容方面则由当事人负责,当事人是自己案件的感受者,最明白所发生的事情,也最知道自己应该提出的主张以及主张的来源。同时为避免出现像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滥用诉讼,造成诉讼迟延之现象,应由法官控制和管理诉讼程序。英美法系国家近年来不断强化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管理作用就是一个很好的见证。正如白绿铉所言:“如果把当事人主义理解为在诉讼中可以为所欲为,而法院则无所作为,那就不能称之为法律程序了。问题不在于法官有没有权力,关键在于法官是否尊重当事人决定诉讼的争点和提出证据的诉讼主体的权利,以及以什么方式去行使其权利。”①这一原理于审前程序也不例外,其使审前程序良好运转的前提条件是合理配置当事人和法官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
二是完善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程序是审前程序的核心内容,其完备与否直接关系到庭审能否顺利进行。笔者认为,应当从证据开示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证据开示的方法、证据开示的范围、违反证据开示的制裁措施等多方面完善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
三是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配套措施。任何一项制度,如果没有保障机制做后盾,必然无法良性运转。我国《证据规定》虽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却缺乏配套的相关规定。为保证举证时限的正当性,笔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上应完善当事人取证的相关规则,赋予当事人取证的法定手段,对有证据证明其掌握证据却提供者应责令提交,拒不提交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应当完善并加强法院在当事人申请并提供线索的条件下收集证据的相关规定,以弥补当事人因取证能力欠缺而造成的取证不能或迟延。
摘自:田平安著《比较民事诉讼论丛(2009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