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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审查批准逮捕司法化--检察制度原理

    陈国庆 已阅1242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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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批准逮捕司法化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进行的。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这是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重要措施,是检察机关依法监督侦查活动的重要手段,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在我国,是由人民检察院而不是由人民法院行使对侦查中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权,这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由法官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制度不同。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在组织机构和职权上相分离,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与制约,有利于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有利于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

    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审查活动,应当从制度上进一步完善对审查批准逮捕的规定,其改革方向就是进行司法化的改造。按照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司法审查原则,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侦查机关实施涉及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等权利的逮捕、搜查、扣押等,必须有法院等其他司法官员的授权审查。该公约第9条第4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或被释放。在我国,这一制度是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体现的。当前,我国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具有行政化色彩,主要是单方面审查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时要讯问犯罪嫌疑人、逮捕决定权由检察长行使等

    一、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逮捕是最严厉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批捕案件质量的高低直接涉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权保障。长期以来,超期羁押的原因之一就是少数案件批捕质量不高,致使犯罪事实难以查清、案件久拖不决。在审查批准逮捕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利于检察机关全面了解分析案情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有利于保证批捕案件质量,防止错捕或者漏捕。同时,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认真听取其有罪陈述、无罪辩解以及控告、申诉,便于落实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及时了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有效监督侦查活动。综上,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审查批准逮捕的重要工作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不仅是侦查措施,也是审查和核实证据的重要方式。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不仅包括书面审查,而且也应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直接进行讯问。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利于进一步审核证据,全面分析掌握案件情况,从而作出正确决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一般违法行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措施,当事人都有权要求听证、进行陈述和申辩。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提供帮助,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等。在审查批准逮捕中检察机关也应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

    在审查批捕中,检察机关对某些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是完全必要的,但要对每件案件的每个犯罪嫌疑人都进行讯问,既无必要,也无可能,特别是案件多发的地方更是难以做到。笔者认为,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是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是经审查认为罪与非罪界限不清、捕与不捕难以确定的,如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年龄不详、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供述明显违背常理、犯罪嫌疑人精神异常、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未成年人犯等案件;三是犯罪嫌疑人提出请求检察机关讯问的案件;四是侦查活动可能存在指供、诱供或者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的案件。

    二、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听取律师的意见

      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听取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意见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提高审查逮捕的质量。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l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委托辩护人的,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这些规定实际上已经隐含了审查逮捕时听取律师意见的内容。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有权就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包括是否涉嫌犯罪、涉嫌犯罪的证据是否充分、有无逮捕必要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等,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可以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也可以通知律师提供书面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进行认真分析,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对于一些重大、特殊的案件。可以举行听证。对是否有逮捕必要进行当面审查

    对于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特别是对于那些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证据是否充分、是否有逮捕必要等存在争议的案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听取律师意见的基础上,为保证审查逮捕决定的正确性,还可以询问被害人和相关证人以核实相关证据,必要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举行由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证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参加的听证会,对是否需要适用逮捕措施进行讨论。检察机关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综合案件的事实、证据条件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判断是否有逮捕必要,并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四、由合格的检察官独立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

    当前,检察机关办案模式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业务部门的科长、处长、分管副检察长、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层层把关,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往往仅是案件处理的经手人和执行人。办案环节多、办案工序烦琐,造成审查与决定分离,效率低下,职责不明。如何在检察一体化原则下充分发挥检察官作为司法官的作用,需要不断的理论创新与实践探索。审查批准逮捕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审查权,其查核证据、适用法律是一个司法的过程和程序。审查逮捕制度改革的方向是明确职责,按照检察官法的规定赋予检察官独立办案权,按照司法规律管理办案工作,打破充满行政色彩的层层审批办案模式,简化办案程序,减少办案工作的行政色彩,充分调动检察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明确责任制,建立较为完善的监督机制。由办案检察官独立行使审查批准逮捕决定权,同时承担办案责任,包括错案赔偿的责任,是贯彻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要求。应当取消刑事诉讼法第67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一般案件均由检察官个人独立负责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同时赋予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行使审查逮捕决定权的检察官的监督权,检察长可以改变、纠正检察官不当的决定,检察官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提请检察长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进一步完善批准逮捕后的救济程序

    逮捕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为防止不当羁押犯罪嫌疑人,有必要设置科学合理的救济机制,赋予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救济的权利。在我国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下,可以完善有关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必要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可以向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对复议、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查。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查。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
    对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逮捕之日起每隔2个月对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这样既符合我国当前的政治体制和长期以来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又能较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够加强对办案机关的监督制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

      摘自:陈国庆著《检察制度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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