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认定标准的公式表达
前述四类解决方案均意在解决刑法中特定犯罪罪过形式的认定难题,采取的路径各有不同,但也不乏共同之处。其一,它们共享一个不言而喻的基本设定,即对本文引言部分提及的相关犯罪,适用传统的故意理论将不当地限缩犯罪的成立范围。因此,几种主要理论都不约而同地坚持,成立这些犯罪不应要求行为人对具体的危害结果具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其二,它们所采取的进路迥异于传统的故意理论,易对整个故意理论乃至刑法的犯罪论体系构成重大冲击。其三,与传统的故意理论相比,它们均具有使故意犯(或者说非过失犯)的成立范围得以扩张的客观效果。
在这一部分中,笔者将着手分析相关理论所主张的故意标准与传统标准之间的相异之处,探究这些理论对后者所造成的冲击及其预示的理论走向。就复合罪过理论而言,如果认为复合罪过是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复合,则表明作者试图放弃意志因素的要求,在故意标准上持的是与明知故犯论相类似的认识论立场。如果认为它同时也包含疏忽过失,且作者想要表达只是某些犯罪既可由故意构成也可由过失构成的意见,则该理论实际上绕开了罪过认定难题所包含的两个具体问题,并没有触及故意的认定标准。这意味着,在后一种情形下,复合罪过理论并未对传统故意标准构成任何冲击;而只有在前种情形下,它才与此处论述的主题相关。基于前一种情形的复合罪过理论在故意标准上的立场实际上与明知故犯论相同,故而在下文中,笔者不再专门论述复合罪过理论,相应内容将直接被整合人对明知故犯论的分析之中。
无疑,要探究新的理论究竟对传统故意理论造成怎样的冲击,首先应当明白无误地了解后者的特点与实质。在引言部分,笔者已对传统故意理论的意志本位与结果本位的特点做过论述。所以,对这一问题就不再赘述。有必要进一步阐明的是,传统故意理论所采纳的分析模式究竟具有的怎样的特性。
为便于分析,不妨将犯罪的客观构成要素分为三类:行为要素、情状要素与结果要素(结果犯)。其中,结果要素是指作为既遂条件或犯罪客观要件的具体危害结果;情状要素则是指行为要素与结果要素之外的其他客观构成要素,如行为对象、主体或时间、地点等其他法定事实。可以肯定,传统的故意理论采用的是整罪分析模式。具体来说,它主张对故意与过失作完整的理解⑤,所以同一犯罪不可能出现对行为出于故意而对结果出于过失的情况。根据这种整罪分析模式,故意犯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并存在相应的意志态度,在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况下,也要求其对之具有明知并持希望或放任的心态。此外,对行为与结果之外的其他情状要素,至少从理论逻辑来看,该分析模式也应当提出同样的要求。用公式表示,便是:
公式1: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故意+对情状要素的故意@
在有些犯罪中,公式1可能还需要加上一项“主观的超过要素”。比如,以盗窃罪为例套用公式l,便会得出:盗窃故意=取走的故意+财物属于他人之物的故意+对数额较大的故意+不法所有的意图(主观的超过要素)。所谓“取得的故意”指的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拿取而实施拿取行为;“财物属于他人之物的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并且希望财物属于他人所有;而“对数额较大的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财物数额较大,并且对此持希望或放任心态。基于要求具备主观的超过要素的犯罪较少,且此处关注的主要是客观要件与主观认识之间的关系,所以在公式1及以下的其他公式中均不予注明。
根据公式1,成立犯罪故意,无论是对行为、结果还是对情状要素都必须同时具备明知与希望或放任的意志态度。这意味着,对任何客观要素一旦缺乏认识因素或意志因素二者之一,都将阻却故意的成立。不难发现,如果严格遵照公式1来完成对犯罪故意的认定,则故意犯的成立范围将极为狭窄。实际上,传统故意理论只坚持要求对行为与结果必须同时具备明知与相应的意志态度,对于附随因素——至少是其中的一些——则没有那么严格。也即,故意的成立,并没有要求行为人既认识到情状要素的存在,又对它的存在持希望或放任心态。所以,公式1的情形其实并不常见,公式2才是传统上惯用的故意认定样式:
公式2: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故意+对情状要素的明知
与公式1相同,在公式2中,“对行为的故意”与“对结果的故意”的认定,仍要求同时具备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即明知与希望或放任的心态。对情状要素的存在,则只要求具备认识因素,即行为人只要具有明知即可。不过,一旦行为人对之缺乏明知,传统故意理论便会得出阻却故意的结论。所以,如何尽量地对“明知”做宽泛的界定,以设法扩张故意犯的成立范围,有时会成为理论与实务共同关注的问题。作为一种程序技术,推定经常被用来达成这样的目的。
所谓的明知,从类型学上看一般只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实际认识到事实的存在;二是正确地相信或认为相关事实存在。不过,在法律的语境中,有意地不去探知事实真相有时也被认定为具有明知。这无疑是法律上的一种拟制,它成为“明知”的第三种类型。在英美刑法中,它被称为“有意的无视”(willful blindness)。@行为人并不被要求对某一事实具有实际的认知或正确的认识,只要他对此有怀疑,但为了能够否定明知而蓄意地不去进行本来将导致其明知的询问,即构成“有意的无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仍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明知。④认定明知的方式通常是证明。即控方需要拿出充分确实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对相关要素事实具有明知,即属于前述三种情况之一。显然,如果明知只能以证明的方式来认定,则由于对主观认识因素的证明上的困难,故意犯的成立范围尽管在实体法的意义上不会受到影响,但在实践适用中它会大受限制。如果允许使用推定的方式,则由于控方的证明标准有所降低且被告人需要承担部分证明责任,控方的证明负担将大为降低,使明知的认定变得相对容易。相应地,认定明知的概率会有增加,故意犯的成立范围在实践层面也将因此有所扩张。
通过调整明知的认定方式而设法拓宽故意犯的成立范围,可谓最不伤筋动骨的保守疗法。倘若保守疗法能奏效,人们自然没有理由去另辟新论。不过,推定毕竟只是一种程序性技术,它无法在实体上影响故意犯的成立范围。因而,如果认为故意犯的成立范围在实体层面上过窄,则必定只能借助实体上的改变来达成目标。基于行为的自愿性原则的限制,对行为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并存要求,很难去触动。这是因为,在没有认识或者缺乏意志的情形下所实施的行为,在刑法上通常被认为没有意义,甚至不被视为是行为人的行为。如此一来,便只剩下两个选择:要么向“对结果的故意”要求动刀,要么着手调整“对情状要素的明知”。如果选择修正“对结果的故意”,将其中的意志因素要求去掉,则作为传统惯用模式的公式2就会变形为:
公式3: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明知+对情状要素的明知
应该说,犯罪故意的认定不可能绝对地放弃意志因素。所以,许玉秀教授将认识论与意欲论之间的分歧,直接归纳为是主观意欲论与客观意欲论之间的对决。⑤这一点当属没有疑问,至少对行为要素而言是如此。倘若行为人只是认识到行为而没有相应的实施决意,便不可能存在刑法上有意义的客观行为,自然也不可能有成立故意犯的余地。就此而言,并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认识论,即不要求具备任何意志因素(包括行为决意)而纯粹依赖认识因素来判断故意的认识论。尽管认识论的支持者通常高调宣布放弃意志因素,但其所放弃的最多只是对结果或情状要素的意志要求,而无法放弃行为要素中的意志因素。@明知故犯论本质上属于认识论,自然也不可能彻底放弃意志因素。因而,包括它在内的认识论显然都应归入公式3的范围。
如前所述,“对行为的故意”部分中,无论是认识因素还是意志因素都很难去触动,有选择余地的只能是对结果要素与对情状要素。在“对结果的故意”与“对情状要素的故意”被修正为“对结果的明知”与“对情状要素的明知”之后,如果还想要进一步放松犯罪故意的成立要求,以便在实体上扩张故意犯的成立范围,就只能针对其中的“明知”部分。通过放弃明知的要求,而降低为只要求预见可能性,公式3将产生相应的变化而形成公式4:
公式4:
(1)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对情状要素的明知
(2)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明知+对情状要素的预见可能性
(3)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对情状要素的预见可能性
对公式1、2、3来说,每一次变形都只涉及一个变量,变化后自然同样只生成一种公式。
公式3到公式4的变化中涉及两个变量,即“对结果的明知”与“对情状要素的明知”分别为“对结果的预见可能性”与“对情状要素的预见可能性”所取代,相应地,变化后的公式经排列组合就会出现三种可能的形式。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无疑属于公式4的范畴。预见可能性要求实际上意味着,对相关要素行为人本来应当认识到,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究其实质,它代表的其实就是(疏忽)过失的心态。据此,公式4可进一步改写为:
公式4—1:
(1)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疏忽)过失+对情状要素的明知
(2)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明知+对情状要素的(疏忽)过失
(3)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疏忽)过失+对情状要素的(疏忽)过失
如此一来,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所适用的便是公式4—1。主要罪过说显然也应归人此类公式的范围。表面看来,后者所谓的过失既包含轻信过失也包含疏忽过失,似乎难以用公式4一l来表示。然而,考虑到疏忽过失在罪过程度上较轻信过失为轻,倘若疏忽过失便足以达到所要求的罪过程度,轻信过失自然更能满足要求。这一推论遵循的是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它也适用于另一推论:就某一犯罪而言,如果对结果要素或情状要素出于过失仍可成立故意犯,则对相关要素持故意的心态当然更不可能不成立故意犯。与公式1—3所代表的故意成立模式相比,公式4系列所代表的变化不可谓不重大:犯罪故意的成立,不一定要求对相关的客观构成要素具有明知,预见可能性或才说疏忽过失即足够。换言之,就同一犯罪而言,即使行为人对部分客观要素只具有过失,也不一定影响整个故意犯罪的成立。
倘若试图进一步放松故意成立的要求,便是允许对结果要素或对情状要素既不要求明知,也不要求具有预见可能性(即不要求具有疏忽过失)。这意味着,在具备“对行为的故意”的同时,行为人对结果要素或情状要素不具有任何过错心理,也可能成立故意。如此一来,公式4—1系列中的三个公式便会演变成五个全新的公式。
公式5:
(1)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明知+对情状要素的无过失
(2)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无过失+对情状要素的明知
(3)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过失+对情状要素的无过失
(4)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无过失+对情状要素的过失
(5)犯罪故意=对行为的故意+对结果的无过失+对情状要素的无过失
在罪量要素说中,论者的主张实质上使得罪量要素成为与主观内容并不相对应的客观条件。它与犯罪故意的成立完全无关,行为人既不需要主观上对之有认识,也不要求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根据其理论逻辑,至少是在罪量要素上,刑法被认为对行为人施加了无过错责任或者说是严格责任。所以,罪量要素说无疑应当归人公式5所代表的故意认定样式。具体来说,如果罪量要素涉及数额或情节,则适用公式5的第(1)子公式;倘若罪量要素涉及某种结果,则属于其中的第(2)种情形。
摘自:本书群组著《犯罪、刑罚与人格/张文教授七十华诞贺岁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