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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金融纠纷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法制环境/经济法文库.第2辑

    吴弘 已阅912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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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金融纠纷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由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地依法审理纠纷案件,不仅是规范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规范市场行为的需要,也是创造公平公正、有序竞争、规范开放、追求效益的金融软环境的有力保障。上海在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进程中,金融审判工作的加强将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金融审判在整个经济(商事)案件中占有持续、稳定的重要分量。从金融案件的数量变化看,上海与全国法院一样,金融案件规模性增加是从1996年开始的。从1996年至2001年间,上海法院金融案件稳步上升,在整个经济案件中迅速成为数量最多的案件类型,而且所占比例一般都在20%一30%。显然,这是与当时国内、国际的经济形势密切相关的。近几年国内正处于对先前经济过热的调整时期,经济态势正在由供给型向需求型转化,因而财政、金融政策大幅收窄,导致银根紧缩,银行利率开始逐步市场化,同时企业生产规模和效益也有所下降,从而造成银行贷款呆滞,股票投资缩水,以及金融“三乱”(乱集资、乱设机构、乱营业)现象普遍,并且引发了大量的金融纠纷案件。与此同时,随着1997—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以及中央对于国内外金融形势的高度关注,促进了上海法院对金融安全和金融风险意识的重视,由此也推进了法院对金融案件的处理力度,从而又审理了一大批因清偿银行债务、整顿信托投资以及治理证券期货市场秩序而产生的金融纠纷案件。例如,由于2000年国家设立了专门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导致了此后银行债权转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清收的案件出现高潮。经过数年的艰苦治理,国内经济形势和金融秩序自2001年起开始明显好转;加之2001年底我国正式加入WTO体系,促使金融行业为接轨国际惯例而进行了大规模的清理规章制度活动,从而直接制约了金融纠纷的产生。因此,自2002年以来,上海法院受理的金融案件数量呈逐年下降趋势,由原来的每年五千件左右下降到现在的三千件左右。不过,这与整个商事案件(由于2001年起全国法院系统实行大民事格局,原来的经济案件被改称为“民商案件”)的下降态势也是一致的。虽然近年金融案件的总量有所下降,但是在整个商事案件中的比重并未发生改变,仍然占据重要的位置。

    虽然民商审判对于金融建设的保障作用既是社会的逻辑安排,又有历史事实的充分证明,但是历史逻辑的“应然”与社会现实中的“实然”并不完全等同。从实践情况看,当前法院在民商审判格局中的金融审判仍然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从而削弱了司法对金融运行秩序保障作用的发挥,也影响了金融法制环境的建设和完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许多法院不敢受理新型金融纠纷案件,削弱了司法审判对于正当金融运行的保障力度。上海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往往能够碰到全国首发性金融纠纷案,但是限于成文法的制度框框,许多法院在面临新型案件时,往往以缺乏法律明文规定或者不归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又裁定驳回(当年红光实业虚假陈述案便是如此①)。当然,出现这一问题,其中可能还有考核机制以及要考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和部门之间的关系等等其他可能比较复杂的原因,这里暂且不论。从后果上看,这种做法必然会削弱民商审判对于金融运行的保障力度,也违背了“不得拒绝裁判”这一国际通行的司法理念。

    金融领域的法律纠纷不仅包含了传统的商事法律关系,而且还孕育着许多新型的商行为和商事法律关系在内。金融行业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为活跃、创新也最为频繁的领域,因此金融法也成为现代法律中创新最为丰富的部门之一(另一为知识产权领域)。例如,金融存托、委托理财、股票期权等新型商行为,都是传统商法所没有的,而且现行市场中又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如果法院民商审判动辄以缺乏现成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受理相关纠纷,那么这些新型金融交易行为和金融产品便得不到司法应有的保护了。一旦这些新型金融交易和衍生品不能得到有力的司法保护,那么又何谈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和国际金融中心法制环境的优化?

    二是法院的民商审判框架内部专业分工不合理,造成对金融纠纷的分散审判,影响了金融审判的有效性和适用法律的统一性。虽然上海很多法院已经注意到对金融纠纷案件的专业化审理(如审判人员相对固定的金融审判合议庭),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商事案由的划分以及法院内部审判分工的不尽合理,从而造成了人为地将本质上属于商事案件的同类金融纠纷案件分散交由不同部门处理的现状,影响了金融审判的有效性和统一性。举例来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商事案件的范围主要有两大类纠纷:其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一般经济纠纷;其二为专项商事纠纷,如公司、信托、票据、证券、期货等。按照这种划分,只有部分的金融案件可以作为商事案件处理,一些传统金融案件并不属于专项商事纠纷,而且由于一方当事人为公民自然人,因此只能按照民事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审理。譬如,只有单位之间的财产保险纠纷才被纳入商事案件范围,而其他个人财产保险纠纷和人寿保险纠纷却被归为民事案件。这样,传统的保险纠纷案由被人为地一分为二,划由两个条线部门处理了。同样的事也发生在银行借贷纠纷案件中。因为按照第一类划分标准,只有企事业单位与银行之间的借贷纠纷才由商事庭受理,而近年来泛发生的以住房抵押为担保的个人借款纠纷都被划给民事审判庭处理。显然,这种法院内部分工将同一法律关系性质的纠纷分割给两个不同的部门处理,势必容易造成适用法律上的分歧,极不利于执法的集中统一和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事实上,这种做法也遭到了许多当事人的抱怨和批评。

    三是审理案件中就案论案现象严重,机械套用法条和原理,忽视运用金融运行客观法则达到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院审判当然应该严格依法办事,但是现代司法在遵循法律的同时,还必须注意与社会实际密切结合起来,而不可将两者割裂开来,甚至背道而驰。具体而言,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仅要遵循法律规范、恪守法律条文,同时也要熟悉市场经济交易规则和社会政策(包括经济政策),只有把法律规范与社会经济政策结合起来,才能作出既符合法律又合乎社会实际的正确判决,否则就不可能对经济和社会起到应有的调节、保障作用。举例来说,在近年法院受理的众多委托理财案件中,许多法官对于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的处理就存在失当之处。具体表现为:机械适用法律,简单援引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轻易地判定保底条款合法有效,并按合同约定处理最终的责任承担等。显然,这种处理虽在法律上无伤大雅,但由于它违背了经济规律和金融政策而势必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容易造成金融投机行为的大量滋生,从而对社会经济政策和国家金融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所以,正确的处理方法应该是:通过援引有关社会经济政策和金融交易规则,对保底条款的约定进行调整。同样,有些法官在处理股票、期货无效代理纠纷中,也往往机械地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将各自的财产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殊不知,由于现代股票、期货集中交易的特殊性,当事人的原有财产(一般为现金)早已转化为股票或者期货合约而进入市场交易了。在这种通过计算机系统自动集中撮合的电子交易方式中,根本就无法得知交易的相对方是谁,因而也无法对已经实施的交易行为予以撤销。所以,对于通过无效代理交易行为取得的财产(如股票、期货等),只能由委托方承受,而不可机械地要求受托方将其抛售之后再予以返还。因为这样不仅对于受托方不公平(因为受托方并非真正的投资人),而且会严重冲击整个交易市场的稳定(因为本已低迷的市场行情必将由于抛售而进一步恶化)。所以,不结合社会经济政策和金融客观规律的审判,最终也不可能对金融运行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起到真正的保障作用。

    四是财产保全和执行力度不够,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审判对金融运行保障作用的发挥。现行司法权威的缺失和人们法制意识的淡薄,使得法院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往往难以到位,从而导致民商审判对于金融的保障作用大打折扣。金融案件的部分当事人,特别是非自然人当事人,往往将金融纠纷提交诉讼只是为了明确法律责任和工作责任,而对判决结果的实际执行并不抱多大的希望。一方面,由于整个社会诚信体制的落后,导致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和拒绝履行判决的行为非常普遍,从而使民商判决的最终落实大多要依赖于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另一方面,由于相关执法体制的不健全,司法与社会管理和中介机构之间缺乏应有的协作,导致法院无论是对于金融案件的财产保全,还是对于判决的强制执行来说,效果均显不佳(据估计,其有效率分别只有70%和50%左右)。这本是社会关注多年的老大难问题,兹不赘述,在此特别要关注的是这一因素对司法审判在金融运行活动中的促进、保障、规范功能的负面影响。

      摘自:吴弘著《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法制环境/经济法文库.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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