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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解释与意思表示解释的区别--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

    王利明 已阅1279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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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解释与意思表示解释的区别

      意思表示解释不能归人法律解释的范畴,但是,很多学者认为,民法的解释包括法律解释和意思表示解释。例如,有学者认为,“民法之解释系指由特定之机关、社会组织与个人根据立法之精神、国家之政策以及法律意识,对民法或法律行为条款之合意,所作之说明与阐释”。④笔者认为,不能将意思表示的解释和法律的解释混同。从性质上看,法律解释与意思表示的解释是不同的。法律解释属于法律问题,而意思表示解释属于事实问题。意思表示解释就是要确定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或者表示出来的意思的内容,其本质上属于事实的认定问题。对合同的解释属于事实判断。例如,对合同中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确定是一个事实发现的过程。尤其是在很多案件中,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实际的权利义务之间存在差异。例如,当事人为了逃避税收,将售房合同写为合作开发合同,或者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表述为联营合同,等等,对该类合同进行解释仍然是事实发现的过程。但法律解释并非发现事实,而是阐明法律规范的确切含义、真实意旨、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②法律解释则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其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必要前提。即便当事人在合同中就特定的法律解释条款作出了选择和约定,对其解释也可以严格区分为法律解释与意思表示两个层面:一方面,当事人关于“是否选择适用特定法律文本”是一个实现的意思表示解释;另一方面,被约定的法律文本“具有什么样的含义”则属于法律解释。因为这一原因,两者在司法三段论中的位置不同。法律解释是为了发现或形成一般法律规范,作为裁判的“大前提”:而意思表示的解释则是为了发现或形成裁判的“小前提”。③

    除此之外,法律解释和意思表示存在重要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解释的对象不同。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本身。而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解释的对象是意思表示。法律解释的对象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意思表示解释的对象是仅仅约束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律是针对所有的人实施的,而意思表示只是针对一个特定的人发出的,因此,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应当考虑到受领人独特的受领能力,这与法律解释的方法是不同的。④虽然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合同与法律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不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合同仅仅约束当事人,而不能约束社会一般人。“法律和法律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相关规则针对的对象群不同。这一点导致了解释原则和标准的差异。”④所以,不能将合同作为法源来对待。由于法律是适用于不特定多数人的,因此,法律解释要考虑普通民众的理解能力。无论如何,在法律解释中,具体当事人的特殊的理解能力不能作为法律解释的决定性依据。而法律行为是仅仅对于当事人有效的,因此,法律行为的解释原则上依当事人的理解能力为标准进行解释。如果当事人的理解和意愿是一致的,就没有必要考虑“客观的表示”。②

    由于解释的对象不同,所以,在解释中是否需要有案件当事人参与,也存在区别。与法律解释不同,在意思表示的解释中,虽然解释是法官的权力,但也有可能需要当事人的参与。例如,法律要求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同时,当事人还负有义务就合同相关条款做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据。而在法律解释中,法官负有解释法律的义务,其无权要求案件当事人就法律做出解释或说明。在个案裁判中,离开了法官的法律解释,法律是无从适用的。

    第二,解释的方法不同。法律解释所适用的方法显然不同于一般的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例如,法律解释需要探讨立法的目的,因此,目的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而在意思表示的解释中也有目的解释,但此种目的应当理解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目的,其含义与法律解释所考量的目的并不相同。法律解释所采用的一些方法,如限缩解释、扩张解释等是不能在法律行为的解释中采用的。在解释法律规范时,总的趋势是,法官的解释权限具有扩大的趋势。但是,对于合同的解释,法律上有较多的限制。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在合同漏洞的填补方面,我国《合同法》第60、61、62条详细规定了漏洞填补的方法,不能允许法官随意填补合同漏洞。但是,对于法律漏洞的填补,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严格限制法官在法律漏洞填补方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法官在是否可以宣告被解释对象无效方面不同。在法律解释中,法官是否可以宣告特定的法律条文无效,这取决于各国不同的司法体制。就我国来看,法官并不享有违宪审查的权力,因此,他不能直接认定特定的法律条文无效。而在意思表示的解释中,法官可以依据法律来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条款可以直接认定其无效。

    第四,在意思表示的漏洞填补和法律漏洞填补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一方面,针对合同漏洞的填补,可以直接将当事人的系列交易和习惯纳入合同内容之中。因为当事人之间的习惯是其系列交易的总结,即使没有载入合同,也可以推定为属于当事人的意思。“在解释法律行为中当事人的意思时,颇有参考的价值,学说上称为合意惯行(usages conventionals,geschaftsgebrauch)。当事人于行为时,即默认这是他们意思的一部分,所以在解释意思表示时,极有参考价值。”①但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例不一定能够成为习惯法和法律漏洞填补的依据。另一方面,合同漏洞的填补方法和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也存在区别。例如,我国《合同法》第6l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62条也规定了根据任意性法律规范填补漏洞的规则。在通常情况下,需要援引任意性规范作为填补合同漏洞的依据。②因此,在填补合同漏洞时,首先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由法官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通过上述方法仍然不能填补合同漏洞的,再运用法律中的任意性规范来填补。但是,这些规则显然不能适用于法律漏洞的填补。

    此外,从程序的角度来看,在意思表示的解释中,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为该解释提供证据,为意思表示的解释提供证明。“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解释负担的分配对此具有决定性意义。负有解释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力求证明其主观意图的法律效力。”③而在法律的解释中,法官却不能要求法律的制定者为该法律解释提供证据。立法者并不必为其意思提供证明。④因为法律解释纯粹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体现,是专属于法官的职权活动。而且,立法者的特殊地位也要求其不应当为法律解释提供证据。

    正确区分法律解释和意思表示解释,对于针对不同的对象确立不同的解释方法和规则,保障法律解释方法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摘自:王利明著《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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