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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

    沈德咏奚晓明 已阅2131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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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一物多卖时,只能有一个合同的当事人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此情形下,其他没有达到物权变动效果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这涉及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规定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有代表性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三种: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①;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②;以《奥地利民法典》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③。通说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④即物权发生变动时,除了当事人之间签订债权合同之外,还需要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该模式的特点为:第一,基于法律行为转移物权,事先需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合意是依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础。但此种合意不是所谓的物权合同,而是债权合意,即当事人是否设定物权以及物权内容等方面达成的协议。第二,在合意基础上,还需要履行一定的公示方法(登记或者交付)才能达到物权变动的效果。⑤第三,该模式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认为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债权合同仅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交付或者登记手续的办理,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债权合同的效力是独立的,是否登记或者交付,影响到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对债权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对债权合同效力的判断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等相关规定。对此,《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原则统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

    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当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标的物未交付(动产)或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就不发生转移。在此情形下,出卖人再与后续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由于出卖人此时出卖的仍为其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出卖人此后所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应为有效的买卖合同。

    假若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将标的物交付(动产)或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事后再与后续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在此情形下,由于出卖人已非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后续的买卖合同实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对于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素有争议:一为无效说。该说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属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为效力待定说。该说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即属于《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依据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财产权利的,该合同有效。”①三为有效说。该说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合同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物权没有发生变动,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后续买卖合同应为有效。该说为通说。

     将此情形下的后续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相关规定,符合《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规定。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合同效力的发生并不直接
    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须以生效的债权合同与交付或登记行为作为前提。反过来,没有登记或交付行为,只是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该条规定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的条件是契约、付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至于“买卖手续不完善”,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该条规定,区分了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结果,是《物权法》实施之前关于合同效力与登记手续之间关系最为准确完整的规定。

    将此情形下的后续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也符合合同效力的理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签订时的情形来判定,即合同效力自其签订之日便已确定,不能以合同是否得以履行来判定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能否发生移转,是出卖人能否依约履行合同的问题,不能因为出卖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就否认出卖人与后续买受人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在实践中,出卖人为了逃避责任往往主动提出后续合同无效的抗辩,这实际上是一种恶意抗辩的行为。首先,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便已明知其行为违法,而仍然从事该行为,事后在合同履行对其不利时,为逃避承担违约责任而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支持出卖人的这种抗辩,认定合同无效,必然助长这种不讲信誉的行为,不利于强化合同的严守和诚信观念,必将纵容出卖人的违法行为,使其逃避合同制裁,更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④

    《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究竟属于强制性规定还是禁止性规定,抑或管理性强制规范还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以及《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否为效力待定的规定,在实践中是存有争议的。②审判实践中,不宜依据上述两条规定认定后续买卖合同无效。《物权法》关于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以及公示方法和区分原则的专门规定,较为全面、准确界定了物权变动的结果与作为原因的债权合同的关系,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也应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认定后续买卖合同有效。

    审判实践中一物多卖的情形是复杂多变的。合同标的物存在着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相应的物权变动规则也会不同。出卖人在一物多卖时,由于办理登记或交付的时间顺序方面的不同,也直接影响着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取得方面的千差万别,由此引发对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的多种观点分歧。只有正确理解掌握《物权法》关于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以及公示方法和区分原则的相关规定,才能正确认定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多重买卖情形下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继而依法保护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摘自:沈德咏,奚晓明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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