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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神判--多元司法: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方式及其变革/中国司法研究书系

    高其才 已阅1020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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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神判

    神判是以非人的神灵为后盾的解决氏族成员的争端和纠纷的一种裁决方法。③每个初民社会都无一例外地设定神灵和超自然力的存在,他们寄望于神灵,并坚信它们会对人的任何一个特定的行为作出赞成或不赞成的反应。一旦人们不能收集到确凿的证据来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解决争议时,便总是转向求助于神灵。英国法史学家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中认为:“从中国到秘鲁,没有一套文字记录下来的法律制度在它最初被发现时,不是与宗教的仪礼和形式相纠缠在一起的。”①霍贝尔也指出:在爱斯基摩人的制度中,法律的绝大部分内容都为宗教的控制作用所取代。只有当宗教的制裁不灵或禁忌的规范一直为人们所忽视时,法律才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来维护宗教的权威。在伊富高社会中,仅仅是在证的领域内,超自然的因素才被视为一种具有重要作用的东西。在切依因纳人相互反诉的纷争案件中,为辨明证据、澄清事实,当事人有着对野牛的头颅骨立誓的做法。在阿散蒂人社会中,法律为宗教所控制。某些法律上的争议,例如债务纠纷,可能完全因纯世俗的冲突而起,然而一旦赌咒立誓,便会笼罩在一片宗教的氛围之中。神灵会通过当事人立誓或神判的方式来查验一切证据言辞,国王作为皇室祖先魂灵的后裔,也使得他的统治合法化了。

    由于社会发展阶段和文明进化程度的限制,相当多的民族采用神明裁判的方式来解决疑难纠纷,处理复杂的违反习惯法的行为,形成了关于神判的适用条件、神判的种类、方法、结果等的习惯法。③

    每个初民社会都无一例外地设定神灵和超自然力的存在,他们寄望于神灵,并坚信它们会对人的任何一个特定的行为作出赞成或不赞成的反应。一旦人们不能收集到确凿的证据来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解决争议时,便总是转向求助于宗教神灵。这种超自然力可以作为纠纷的一种救济手段,渗透到习惯法之中,以判决的方式和执行手段的形式发挥作用。①美国学者伯尔曼认为,在日耳曼社会,“信任一不信任”的同时并存与极端相信命运的任意性紧密相关,而这种信念则首先反映在运用神明裁判作为法律证明的主要手段之中。这对于我们理解中国少数民族地区的神判同样有启发。②

      (一)神判的条件

      壮族在调解纠纷时,非常强调人证与物证,因而头人对不少本来可以据理判断的案件不敢作决定,而采取“神判”的方式来解决。具体的习惯法是:由当事双方将自己的理、咒语、庚辰写好,备公鸡一只香烛若干,请头人和道公一同到庙中去,先由道公念经请鬼,再由原被告将“阴状”焚烧,同时将鸡一刀砍断了事。

      下面是一份“阴状”的底稿:

     “上告”天地神明日月三光廿四位诸天供油教主三界圣帝本庙圣王案前呈进。具告凡民阴人廖金钱等为朋此为好谋控害乞思愿情电鉴以分泾渭事无处伸冤事窃有堂兄廖××今据大清国广西省桂林府义宁县分防龙胜理苗分府龙脊乡廖家寨庙王祠下社王土地居住奉圣修因即至告状人廖金全年八十五寿设谋控害时势欺弟依强夺地名管界翁田平段牛厂等具控龙胜安府庄案下衙顽钱三十二千二百文阳间孤独守伤忠良襄内无钱不敢告于阳宪冤探如海气怒如山无处申冤因此无奈是以谨发恨心取处具雄鸡一只供油一碗状纸一张于孰虚空具告天地神明日月三光廿四位诸天三界供油教主三界圣帝本境广福大王部下即速差下(究)查灵官统领雄兵猛将即查迫枸包龙处捉拿廖真命到案务要自愿自仍自私螟报上山蛇伤虎咬下河浪订水推天雷霹雾即道盛疫火焚拣宇宅舍化灰即报剿斥奉行报匠有功之后不忘大道鸿恩谢恩谢圣须至状者右状上告天地神明日月三光廿四位诸天三界供油教主三界圣帝本庙圣王抢查灵官案前投进证盟莫一大王

      星火奉行急行急报
     
      皇上光绪十一年(1886)岁次丙戍月具状上告①

      按照白族的习惯法,白族的捞油锅神判较为独特。捞油锅(大多以水代替)主要用在被人指控为偷人、杀人、杀魂而本人又坚决不承认时。事前派两人到深山箐里去背水和采竹子,双方再各派一人监视,路上不准停留,要一口气背回村中;然后在村边空地上架锅烧水,双方公推的公证人站在锅边,手举两块白石头。捞的人在屋子里用冷水把手和衣服浸湿,然后上九级台阶,每上一级台阶磕一个头,走到油锅旁边,面对翻滚的开水,捞者双手高举,仰天高呼:“老天看清楚,我没有罪。”他的同族人就跟着喊:“老天保佑他,别让他手起泡。”对方则喊:“老天有眼,让他手起泡。”一切准备好后,公证人将白石头让众人看过丢人锅中,捞的人大叫一声,很快把石头捞出,手往空中一抛,公证人将石头收藏好。同时将捞油锅者带回家中严密保护起来,不得与第三者见面,以防作弊。三天以后,如果捞油锅者手上不起泡,就算无罪,对方就要赔偿钱物(牛、猪等);起泡就证明有罪,就要赔偿钱物给对方。如果查出是杀魂,除赔钱物外一般还要远远逐出村寨。①

    鄂温克族对自己的仇人、小偷、土匪,可请喇嘛作“扎特哈”(诅骂的一种)。必须知道对方的姓名、年龄才能行“扎特哈”。行“扎特哈”时,要做一个“查格多勒”(以面和油做成正三角形,盛到红色木盘内),扔向被诅骂者的方向。如果行“扎特哈”而被对方发觉时,则被诅骂的这一方也可同样行“扎特哈”以报复。

    在调解不成时,羌族往往由“释比”主持进行神判,借助神的力量来解决问题。释比能诵唱经典——关于羌族的古老文化与历史渊源的神话传说和叙事长诗,是羌人中最权威的文化人和知识之集大成者,因此释比在人们的心目中享有崇高的地位和威信。然而释比又是地道的凡人,更准确地说是个普通劳动者,他的一切法事活动都是业余的。虽然他法术高强,能出入神界鬼域,但绝不以此为职业,将其作为谋生的手段。这也是释比受人尊敬的又一个原因。③

    成吉思汗时期蒙古族信仰的是萨满教,到蒙古族统一中原之后,佛教的一个分支流行于西藏的黄衣喇嘛教逐渐取代了古老的萨满教的地位。元朝还建立了佛教和国家政权合一的统治机关——宣政院,这就使喇嘛教更加深入到了蒙古人的心中。这种深厚的宗教习惯意识在司法审判中的体现便是神明裁判。蒙古族退居漠北之后所适用的习惯法典《卫拉特法典》就有入誓制度,入誓的形式通常都是顶佛经入誓。《卫拉特法典》规定了法定入誓的适用范围,对拒绝提供免费住宿和招待的人或强要住在没有儿子的寡妇家的人,如无正当理由,给予处罚,如欲申诉,必须先发誓。另外在生活中,入誓更是一种经常用于保证行为的真实性的方式,例如丢失牲畜询问可疑者要先入誓,被罚牲畜无力全部交清者,通过入誓也可以免责。①

      摘自:高其才著《多元司法: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方式及其变革/中国司法研究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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