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实务与行政执法实务研究
一、注册资本显著不足可否作为公司
法人人格否认事由的新探讨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股东应缴而实缴的资本未达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二是公司股东实缴的资本虽然达到了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但是与公司的经营规模与经营性质极不相称。对于第一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精神,该种公司根本不具有法人人格,自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空间。对于第二种情形,我国学者多将之归结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事由,此种见解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和公司法法理。
首先,法人人格的独立性表现为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责任。法人财产独立性是指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出资人和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社会主体。从法理上看,团体的财产只要是独立的,并且其意思具备独立性,而又根据法定程序设立,团体即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应当独立的承担责任。至于团体财产的多少,并不重要,这也正是很多国家并不要求公司设立的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重要原因。在我国规定了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情形下,股东已然投入了法律要求的最低资本,更应认可其独立人格。借口公司资本与公司的经营规模与经营性质不相称,而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既缺乏法律依据,又违反法人人格独立性原理。其次,有学者认为公司资本与公司的经营规模与经营性质不相称的情形下,应毫不犹豫揭开骨瘦如柴的公司的面纱,责令背后大腹便便的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①然而,尽管该种论述看似理直气壮,但是其并未给出任何法律逻辑和法律原理,只是说该种情形是小马拉大车。有限责任对公司股东只有一个要求,即劣后于公司债权人分配公司财产(该种分配泛指一切从公司获得利益的行为,而不仅仅指分配公司利润)。有限责任制度并不反对小马拉大车。对于公司的自愿债权人而言,其自愿与资产负债率极高的公司进行交易,当然应该承担交易风险。对于公司的非自愿债权人,股东投人多少资本方为合适本身就是一种毫不确定的事情。虽然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特别是公司的非自愿债权人面临债权落空的风险,可是这种风险本来就是有限责任制度的题中之义,而非股东的滥用行为导致。因此,资本显著不足不构成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事由。
二、股东之间的共有关系可否作为否认
公司法人人格事由的新思考
无论是在学界抑或审判实务界,常常否认股东之间存在财产共有关系的公司的法人人格,对于夫妻公司更是毫不留情。此种认识,实为对《公司法》的误解。
首先,法人人格的独立性表现为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责任。法人财产独立性是指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出资人和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社会主体。法人财产独立性并不包括出资人之间财产的相互独立。公司出资人之间是否存在共有关系并不影响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其次,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必须具备各个要件,最主要的是必须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股东之间的共有关系只是提供了这种滥用的可能,绝不等用于滥用行为本身。再次,对于一人公司我国法律都予以认可,而不盲目否定其独立人格,举轻以明重,对共有人之间的公司更无理由仅因为股东之间存在共有关系而否认其法人人格。
三、逆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新分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典型表现是要求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除此之外,国外公司法中还存在另外一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表现形式,即逆向揭开公司面纱。所谓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内部人反向刺破(insider’reverse pier’ce),即公司股东主动要求刺破公司面纱,以使公司股东有资格直接起诉第三人或者使公司财产免于对第三方承担责任;二是外部人反向刺破(outsider rever’se pierce),即公司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内部人反向刺破实际上赋予了公司股东优先于公司债权人分配公司财产的权利,导致公司股东可以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的庇护却无须支付对价,违反了公司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最基本法理,并且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价值相冲突;外部人反向刺破侵犯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违反了法律逻辑并侵犯了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此外,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做了明确规定,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与该条规定相冲突,因此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下,不得逆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四、否认实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新思维
所谓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几乎股份,而其他股东只是象征性地持有公司股份的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出现,主要是投资者规避一人公司严格规定的产物。对此,我国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倾向于否定该种公司的法人人格。实则,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几乎股份不足以构成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事由。
首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客观要件要求必须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该种滥用行为的本质是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对于股东而言有限分配公司财产的权利。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几乎股份事实本身并不表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其次,对于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我国法律都予以认可,而不盲目否定其独立人格,举轻以明重,对实质上的公司更无理由仅因为股东持有公司几乎全部股份而否认其法人人格。最后,在公司法的经典案例——撒落蒙一案中,萨洛蒙持有公司的20001股股份,而萨洛蒙的妻子和5个子女各拥有1.股,最后英国上议院毫不犹豫地肯定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法高度发达的今天,更无理由仅因公司的几乎全部股份被一个股东持有,而肆意地否认其法人人格。
五、公司保证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权利的新解读
公司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该种追偿权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公司保证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不过,根据《担保法》规定,即使保证人尚未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此时,公司保证人是否可以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或有争议。此时的公司保证人应当享有该种权利,因为此时的公司保证人是公司的或有债权人。虽然公司的或有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在债权确定之前对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构成该原则的例外,无论是《企业破产法》第47条抑或《担保法》第32条均体现了该种精神。因此,公司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时有权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过错因素的新研究
法院在决定适用人格否认法理时,是否需要考虑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一直存在争议。德国及澳大利亚的民法均要求以“对他人施加损害为目的”,而日本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自五十年代未期司法判例中则不再强调主观故意,如日本学者我妻荣主张,要从客观的角度出发,而不应拘泥于权利滥用者的主观态度。德国的司法判例中,也开始转变观念,形成了客观滥用学说占主导的局面。
我国法院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应当坚持客观滥用说,无须考虑公司股东是否具有主观过错。首先,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并未要求股东须具有主观过错,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侵权行为的过错要件形成鲜明对比,法律既无要求,法院自然不宜强加。其次,侵权责任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目的是为了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之间的紧张和冲突,也是伦理道德和公平正义的要求。公司制度下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本身就是对权利的滥用,侵害了交易安全,侵犯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违反了公平正义,因此无须再另外要求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七、公司债权人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是否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公司债权人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实质是请求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因此应当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不过,该期间的起算点不是股东实施滥用行为时,而是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的滥用行为对其债权构成侵害时。
八、股东连带责任的性质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已为《公司法》明确规定,诚无疑义。但是尚有争议的是股东的连带责任是共同连带责任抑或补充连带责任。实际上,该问题在《公司法》制定过程中即有争议。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安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明确否定了补充连带责任说,认为基于公司已经失去法人人格的现实,应当追究股东和公司的共同责任。该种观点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应当采纳。
补充连带责任说不利于提高效率,操作中必将违背立法本意。具体而言,如果赋予股东先诉抗辩权,意味着债权人在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之前增加了一个前置程序,即必须先起诉公司,只有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才可以起诉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大大增加了债权人起诉的成本。事实上,等到第一个终审判决作出之日,股东如果真想恶意讨债,早已将资产转移殆尽,即使后面的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债权人能够胜诉,也无法得到执行。
共同连带责任说有充足的理论根据。补充连带责任说一个重要理由在于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要件之一在于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如果公司尚有清偿能力,自然谈不上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更谈不上严重侵害,因此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必须以公司不能清偿为前提。实际上,上述观点混淆了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与证明标准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在某类案件的起诉是否需要前置程序问题上,如果需要前置程序,如复议、行政处罚、诉讼、执行不能等,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否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处理。《公司法》中所谓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是诉讼中证明标准的问题,即如果原告无法证明其权益受侵害的严重性,需要承担败诉风险。这显然是裁判环节中的问题,而非为此类诉讼设置前置程序,否则公司法的表述应当是“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那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④
摘自:王林清,顾东伟著《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研究丛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