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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再思考--中国群体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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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再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

    章武生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能否借鉴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大部分学者对借鉴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寄予了很高的期待,部分学者已将美国集团诉讼模式改造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意见通过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的形式正式提出。

    另有学者对借鉴美国式的集团诉讼持否定态度。例如有学者认为,美国式的集团诉讼绝不是解决中国社会问和民事纠纷的有效手段。建议稿的作者似乎对美国集团诉讼的困境与难题完全无视或无知,对集团诉讼存有许多弊端,视而不见,特别是对实践中代表人滥用权利、当事人权利保护不足等重要问题没有作出任何回应,却增加了代表人有权从胜诉的赔偿中获得报酬的规定(第71条),这也就更增加了滥用该制度的契机。总之,这样的立法态度是非常危险的,国内许多引进集团诉讼的主张者在研究方法上均存有类似问题。社会和法律界应该从对群体性诉讼的迷信中尽快清醒过来,通过社会分配和社会保障制度减少群体性纠纷发生的概率,通过多元化的社会的综合治理化解群体性纠纷,通过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减少或分流群体性诉讼,才是更符合我国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根本道路。

    笔者对后者的批评基本上是赞同的,并认为后者的主张对预防和化解我国的群体纠纷是非常有价值的。但没有规模化的群体诉讼做后盾,仅靠上述方式来遏制我国愈演愈烈的大规模侵权行为发生的思路行吗?我国能够借鉴在美国本土争议都非常之大的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吗?本文试图就上述问题作一些回应和探讨。

      二、美国集团诉讼的价值和功能

    美国的集团诉讼之所以能在世界上产生如此广泛的影响,并引起许多国家的高度关注,与其独特的价值和功能是密不可分的。

    (一)促进人们接近司法

    接近司法是群体诉讼程序的基础,是群体诉讼最为重要的价值所在。在这方面,美国集团诉讼的功能尤为突出。

    首先,集团诉讼能够为实体法提供武器。关于集团诉讼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正如美国学者罗切特所说:在缺乏有效的程序机制来追求合法的法律请求的情况下,我们实体法的全面意义绝不可能为人所知。因此,普通法和制定法关于我们法律权利的陈述经常不过是虚幻的东西,因为它们可能使我们对权利所产生的高度期待随后却在与程序障碍岩石的碰撞中摔得粉碎。

    其次,集团诉讼能克服与诉讼成本有关的障碍。如果受侵害者没有集团诉讼这种有效的工具,很多诉讼就会因为价格高昂的诉讼成本而被挡在法院的门外,这种与诉讼成本有关的障碍不仅包括如果同样的问题必须单独审理和判决所导致的重复性成本,也包括所主张的赔偿与法律成本之间的关系——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存在但追求这种请求的程序成本与每一请求额之间却不成比例的情况下,接近司法的目标尤其突出。在加拿大、澳大利亚和美国的法律案例当中,经常显示出这一首要原则:为救济小额诉讼请求提供充足的动力是集团诉讼的一个重要目标。最后,集团诉讼有利于保障弱势群体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在一般的集团诉讼中,集团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往往处于明显的弱势。而一旦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共同利益而集聚在一起,其“人数”就可能改变诉讼格局,从而使原告方能够平等地与处于优势地位的大型组织(企业)进行对抗。

    【二)提高诉讼效益。雒护法律适用的统一

    一般认为,集团诉讼方式最核心的出发点便是通过一次性解决具有共同争议点的大量小额请求,以谋求权利实现的低廉化和效率化。②对司法经济性和诉讼效率的追求使审判者倾向于将法律上和事实上相类似的诉讼合并成一个诉讼,以避免诉讼的重复和诉讼成本的浪费,这可以说是所有意图引入集团诉讼的国家的初衷。从理论上说,集团诉讼作为一种“效率性工具”起到了改善诉讼效率和司法经济的功能,它允许法院处理相同或相似的诉讼,取得了更大的管理效率,并且避免了诉讼的重复。进而,集团诉讼方法也通过减少互相冲突的裁决促进了诉讼公正和既判力效果。

    从实证角度分析,在很多情况下,集团诉讼也确实为法院和被告带来了某种形式的效率。通过把以同一类事实为基础的所有诉讼请求合并在一个诉讼当中,集团诉讼使法院从审理重复诉讼的压力中解脱出来。集团诉讼也使被告摆脱了在因为连续多次的重复诉讼中出示相同证据和专家证人带来的成本。而且,因为所有没有明确表示退出集团的成员都要受到最终判决的约束,集团诉讼就大大降低了判决互相冲突的可能性(否则不同的当事人可能在不同的法院提出重复诉讼或在不同时间向同一法院提出重复诉讼,从而产生不一致的判决),如果诉讼不可避免,这一点对被告来说非常重要,集团诉讼的判决给了被告一种心理安慰,被告知道他们今后不会再遇到基于同一类事实的大量的不可估计的诉讼的压力。

    (三)影响和改变公共政策的功能

    传统诉讼的典型结构是一对一的单独诉讼,纠纷所涉及的利益局限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传统法院也以解决纠纷、定分止争为主要职能。集团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很多属于现代型诉讼的范畴,法官经常要对涉及众多利益主体并具有一定公益性质和公共政策的问题作出判断。对某一集团诉讼裁决的意义可能远远超出该集团本身,可以说集团诉讼把现代法院推向了公共政策制定的舞台。

    所谓现代型诉讼,在美国则被称为公共诉讼(Pubhc Law Litigation)。现代型诉讼与传统诉讼具有诸多差别,其中一个差别就是作为诉讼基础的纠纷所涉及利益的不同。传统诉讼的基础及纠纷本身涉及的利益关系以个人利益为中心,所以其影响范围主要涉及当事人及其周围有关系的人。而现代型诉讼中,对立的利害关系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因此其涉及的范围呈现广域化和规模化。①现代型诉讼涉及利益的社会化,造就了法官认定事实进行裁判的工作从简单地适用法律向具有一定预测未来作用的立法工作扩展。法院在集团诉讼中通过禁止令状或宣告性判决等多种手段发挥了影响和改变公共政策的功能。因为集团诉讼不仅仅限于金钱赔偿请求,还可以就牵涉多数人利害关系问题请求法院发布禁止令状或权利宣告判决。对此,日本的谷口安平教授也认为,应该直截了当地承认集团诉讼实现公共政策目的的现实功能,集团诉讼的目的在于公共政策的改变或公共利益的实现,之所以在集团的背景下采取诉讼的形式,是旨在通过法院与公众之间关于公共政策问题的对话产生有拘束力的方法,并在正当程序的展开过程中使这种解决获得正当性。

    (四)强化实体法的实施力度,抑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群体侵权集团诉讼案件是以对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进行侵权赔偿为主要目标的,由于美国侵权法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因此,许多群体侵权集团诉讼除了可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之外,兼有对侵权人进行惩罚与抑制其侵权行为的功能。

    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的最初根据在于“任何人不得通过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利”的衡平法思想。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教授认为:如果每个受害者所受损失数额微小的话,即使前来领取本身也可能是得不偿失的,所以这可以说是人们自然的反应。如此看来,这一制度与其说是为了救济已受侵害的权利并挽回损失,还不如说是基于让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的动机。①美国学者David Shapiro教授认为:在美国,私人诉讼是一个执行公共法律的方法之一。在涉及众多的小额请求时,私人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获得损害赔偿或对于个人权利的维护,而更多甚至全部在于使做错事的人通过付出代价而为社会的福利作出贡献。换言之,震慑和改变其行为是主要的目标。

    制止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小额集团诉讼最为重要的目的。虽然政府机构,像SEC、FTC和DOJ也担负着调整公司行为的职能,但这些机构并没有必要的人员或资源来管理所有的公司违法行为。在1991年,前证券委员会主席在国会证明,证券委员会只能对投资者受损失的一部分案件提起诉讼。DOJ、FTC这两家负责对违反反托拉斯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的案件提起诉讼的机构也面临着与证券委员会相同的状况。受到公司违法行为损害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对“政府执行”的一种“必要补充”。如果没有集团诉讼机制,许多受到公司违法行为侵害的人的损失可能永远也无法得到赔偿,而公司一方,在了解到政府机构执法缺陷的情况下,也就没有动力去停止自己的违法行为(尽管可以相信人们是诚实的,但如果有人像鹰一样地监督着他们,他们就会更加诚实)。美国国会意识到了集团诉讼这种制止机能的益处,因此强烈支持通过这种私人(民间)诉讼来执行证券法、反托拉斯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实际上,国会通过在联邦法院提起的私人权利诉讼已经把市民变成了公法的执行人,或者称为“私人总检察官”。

      摘自:章武生著《中国群体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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