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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法律解释方法的发展--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

    王利明 已阅1173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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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法律解释方法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法律解释活动也随着法制建设的进程而不断发展。在新中国成立前夕,1949年9月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有权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由此表明了党和政府对法律解释活动的重视。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就开始展开了司法解释活动。例如,195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发布了《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从何时起算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1950年11月10日发布了《处理烟毒犯应坚决废止专科与易科罚金办法》。1954年《宪法》第31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据此,立法解释的权力由《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转移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在该部宪法中并没有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享有的司法解释权。1954年9月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③这一规定就已经授予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律的权限,并且针对的是审判中法律的适用问题。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这就进一步确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从此,我们就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
    释制度,即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在性质上,其既具有法律解释的特点,又具有立法活动的特点。依据1954年9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若干司法解释,如1954年1月19日《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不得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的通知》,1954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改判”与“减刑”的法律解释问题的函》。①但是,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我国法制建设进入了曲折发展的阶段。1957年的“反右”斗争以及1958年的“大跃进”等政治运动,使我国的立法工作实际上处于停滞状态,政策替代了法律,司法活动受到政治运动的极大冲击。虽然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过有关司法解释,但司法在社会生活的作用甚微。尤其是在“文化大革命”开始以后,法制工作受到重大摧残,立法几乎完全处于停止状态。公检法被彻底砸烂,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法展开司法活动,司法解释工作也不可能进行。

    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做出了把全党全国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决策,确立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针,我国法制建设进入了重建和繁荣时期。改革开放为我国法制建设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在此背景下,司法解释工作也日益凸显其重要性。1979年通过、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第十九次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这一规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最明确的授权,这些规定再次认了50年代初期有关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这种权力是最高人民法院所独享的,颁行司法解释也是严格执法、统一司法的重要方式。自这些授权发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工作就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一系列重要的法律颁布了有关司法解释,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著作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继承法》、《婚姻法》等。同时,针对不同历史时期法院审理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颁布了一些重要的司法解释,如《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土地使用权纠纷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尤其是针对各地法院审理案件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做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在这些解释中,既广泛运用了各种狭义法律解释方法,也针对法律的缺陷进行了漏洞的填补。然而,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渊源的性质,是法律的重要裁判依据。所以,司法解释活动本质上与一般的法律解释活动存在区别。在这个意义上,它具有准立法的性质。

    由于司法解释活动具有准立法的特点,且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为了规范司法解释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发布了法发[1997]15号《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司法解释的性质、效力、分类和程序。该规定明确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①凡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②在该规定出台以后,司法解释的形式逐步统一,解释的程序进一步完善,解释的制定也越来越公开化。为了进一步加强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活动的监督,2005年12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制定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务院等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司法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均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

    由于我国司法解释具有抽象性、规范性、普遍适用性的特点,因而常常与立法相类似。且许多解释已突破了既有法律的界限,具有造法的特点。正因如此,它受到不少学者的批评。为了更好地发挥司法解释应有的作用,恢复其固有的特点,许多学者呼吁应当推进司法解释的判例化。所谓司法解释的判例化,是指司法解释应根据指导性案例并采取由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批复、答复等形式做出。也就是说,司法解释也是针对个案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而不采取制定抽象性规则的方式。①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报上刊登典型案例而对全国法院的工作进行指导,并取得了明显的效果。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开始积极探索典型案例指导制度,即针对具体法律适用的问题,发布指导性案例。这种方式既可以克服抽象性司法解释的固有缺陷,有利于发挥办案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有于不断积累审判实践中的丰富经验,还可以改变现在的抽象性司法解释成为变相立法行为的情况。由于指导性案例制度是对制定法的补充和完善,属于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做的解释,更符合司法解释制度的本来含义,也符合司法裁判背景。②笔者认为,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应当逐步推行指导性案例制度,使大量的司法解释通过指导性案例表现出来。

    在我国法律解释活动的发展过程中,以法官为主体的法律解释活动也伴随着立法的完善而不断发展。在改革开放初期,由于立法不健全,法官据以裁判的依据主要是政策,法律解释活动比较简单。就民事审判领域而言,随着《民法通则》等重要法律的颁布,民事法律体系日益丰富和完善,法律解释活动也围绕各种民事法律来展开。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运用规范的法律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明确法律条文的义,探寻立法真意,以准确地适用法律。例如,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后,一些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运用扩张解释的方法,将损害赔偿从传统的物质性损害赔偿延伸至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在我国引入和发展了精神损害赔偿。后来,法官又通过填补法律漏洞的方式,承认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这些都表明,法官职业群体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尝试用不同的方法来解释法律,并在实践中形成了一些有益的经验和做法。但是,由于我国法律解释学尚不发达,法律职业人在很长时间内未能就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相互关系、运用规则和功能形成共识。这样一来,法官的法律解释活动缺乏具有共识的解释方法和规则,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可能对同一法律条文做了截然相反的理解,有违“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基本法律准则。①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司法解释之后,对个案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指引,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也需要对较为抽象的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以具体适用到个案之中。但由于我国以法官为主体的解释活动缺乏必要的规范,尤其是解释的方法没有形成基本的共识,因此,法官在寻求大前提的过程中仍显得较为随意,导致法律适用的结果较为混乱,不能够形成统一的裁判结果。

    总之,我国的法律解释虽然是法院和法官进行的活动,虽然在我国司法解释这一具有准立法性质的解释活动相对发达,且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但法官在个案中进行的法律解释活动尚未形成一套具有共识的方法和规则,对于此种法律解释的经验总结也十分缺乏。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一方面,司法解释活动应当向指导性案例方向发展。这也就是说,司法解释要逐步改变抽象规则的批量制定模式,而应当根据具体案例对相关法律问题予以解释。另一方面,法官的法律解释活动应当受到充分的重视,法官的解释方法需要统一,解释中的说理论证需要强化,解释的权限需要规范。因此,在立法逐步健全的情况下,可以预见法律解释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解释者的时代将要来临。

      摘自:王利明著《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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