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赔钱减刑”的激励机制:信息甄别模型
上面一节我们分析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信息不对称的观测、核实和执行困境,以及应对这一困境的作为信息甄别的“赔钱减刑”的激励机制的一个简单的司法模型。从当下的司法实践的直接效果而言,我们可以推断“赔钱减刑”的激励机制是有效率的。然而上面的分析模型还过于简单和粗略,它并未告诉我们,行为主体面临什么样的激励和制约,怎么讨价还价,如何计算成本和收益,以及在激励机制的司法模型中,“赔钱减刑”如何达到效率改进的。因此,本节主要讨论作为信号甄别模型的“赔钱减刑”的激励机制,即对该模型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激励和对作为第三方的法院的效应以及“赔钱减刑”如何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某些外部性的司法成本和司法收益与社会的成本和收益内部化为当事人主体的私人成本和收益。
首先,“赔钱减刑”的司法博弈者是被告人和被害人④。我们假定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风险中性的。在初始阶段,作为信息甄别模型的“赔钱减刑”是基本的激励机制。被告人的行为有两种:赔偿或不赔偿;被害人的行为有两种:接受或不接受赔偿。被告人的成本和收益的比较决定被告人是否愿意赔偿。
从激励的角度看,影响犯罪率的最重要的两个因素是破案率和惩罚力度。③在破案率一定的条件下,犯罪率与惩罚力度成正比。“赔钱减刑”的激励效应的关键也在于,“轻罚”对被告人的正激励是相当大的,其代表的是惩罚力度的减弱。这是因为,人们之所以将死刑和监禁自由刑作为刑罚的最主要形式,主要是两者是现代社会人们可以接受的两种最严厉的刑罚。“赔钱减刑”的作用机制就是给被告人减轻这两种惩罚的力度的可能(虽然在下文我们可以看到,量刑减轻的幅度是有限的),不难推测的是,这对于被告人是一种极大的激励。因为刑罚设置的初衷是对犯罪人进行其应得的惩罚,惩罚若缺乏负面激励的效果的话,就不会产生效力。刑罚体系在现代社会的正常运转恰恰证明对潜在犯罪人而言刑罚具有威慑力。圆因此,从整体意义上而言,我们可以认为“轻罚”对某些被告人有极大的激励,其私人收益而言要大于作为赔偿的私人成本。就中国的刑罚体系特别是自由刑的设置而论,“赔钱减刑”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激励。圆具体而言,我们分别讨论死刑和自由刑的这两种刑罚力度的减弱对被告人的激励。
首先,对因恶性犯罪面临严重惩罚特别是死刑可能的被告人而言,“赔钱减刑”是一个极大的激励。“赔钱减刑”的机制下的这类被告人的私人收益的边际效用很高,因此其成本一收益的结果是正面的得利。尽管赔偿意味着支出一笔乃至一大笔金钱,但是在通常情况下,一个理性的被告人在有能力支付的条件下会毫不犹豫地支付相应的赔偿,而换取可能的轻刑——免予死刑。“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柴烧”的俗语,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其次,对于可能被判处自由刑的被告人而言,“赔钱减刑”也是极大的正面激励,尽管这不意味着这类被告人一定会赔偿。对这类被告人而言,被判处自由刑带来自由的被剥夺、社会符号意义上的耻辱、财产和收入的减少等成本,“赔钱减刑”在带来可能的减少自由刑的年限的同时也意味着一定数量的赔偿支付。对于赔偿能力强的被告人而言,这一激励仍然是足够强烈的;这类被告人支付赔偿的边际成本更低,因此被告人的成本一收益的得益会更大。而对财务状况不佳乃至缺乏赔偿能力的被告人而言,“赔钱减刑”的激励可能并不明显。还有一类被告人属于轻微的刑事犯罪人,对这类被告人而言,赔偿之后的收益很可能是从刑罚到非刑罚的变化,其私人收益的边际效用很高,因此有极大的赔偿激励。
被害人的成本和收益的比较也决定被害人是否愿意接受赔偿。因为被害人大多已经遭到被告人犯罪侵害,我们可以合理地假设他并不希望被告人获得(可能的)“轻罚”。然而,因为受到侵害后出现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失,被害人又有获得赔偿的意愿。在司法机构(法院)无法很好地帮助被害人获得赔偿(如执行难)的状况下,被害人必须选择是否愿意接受赔偿而让被告人获得(可能的)轻罚。因此,一个近乎同义反复的论断是:越需要赔偿的被告人越倾向于接受赔偿,越不需要赔偿的被害人越不倾向于接受赔偿。据此,我们可以先对被害人进行一个大致的分类。首先,被害人的处境越差(往往是恶性犯罪的结果),越希望获得赔偿。一个合理的假设是,当被害人越难维持正常生活的时候,越希望获得赔偿。对这类被害人而言,其私人收益的边际效用较大,其成本相比之下就更小。反言之,假如被害人自身拥有一定的财产,那么被告人的赔偿对被害人而言就没那么重要了,也就是赔偿作为被害人的私人收益而言边际效用不大。另一种可能的类型是,被害人受到的侵害较小(往往是因为轻微的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的复仇欲望不强,因此更可能接受被告人的赔偿,并同意不起诉或者法院对被告人做轻罚乃至免予处罚的决定。对这类被害人而言,其私人成本的边际成本通常较小,因此赔偿作为收益往往是有吸引力的。
对被告人而言,假如“轻罚”所代表的收益大于赔偿的成本,被告人得到正面的激励;对被害人而言,假如“赔钱”所得的赔偿所代表的收益大于被害人厌恶被告人的感情偏好以及追讨赔偿所耗费的私人成本,那么,被害人也会得到正面的激励而接受赔偿。总之,对成功实现“赔钱减刑”的司法博弈的参与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而言,“赔钱减刑”的激励机制使他们都获得更好的帕累托改善。⑤而对未能成功实现“赔钱减刑”的司法博弈参与人而言,其境况比起博弈前并没有实质的改变③,因此并没有更大的损失。所以,对实现“赔钱减刑”的参与者而言,其处境无疑是比司法博弈前更好,而没有实现“赔钱减刑”的参与者的处境也未因此而糟糕。就效用而言,“赔钱减刑”可以改善当事人的处境,并且对当事人双方而言可以促进经济学意义上的效用最大化;而对未达成“赔钱减刑”的当事人而言,他们的处境并没有因此而发生变化。
因此,“赔钱减刑”通过一套信息甄别的激励模型,激励掌握自己真实财产状况信息的被告人主动透露其信息(通过赔偿行为而表现),并激励最迫切需要赔偿的被害人接受被告人的赔偿。在这里,被激励机制内化的外部性成本和收益包括司法成本和收益和其他的社会成本和收益。这个区分的关键在于,“赔钱减刑”是司法制度内的一个机制设计,因此司法成本和收益对机制设计者而言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出发点。
从法院的角度看,首先,通过“赔钱减刑”的信号甄别机制,法院可以节约查找被告人真实财产状况以及(强制)执行赔偿判决的成本,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本身的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因此,我们可以理解为什么众多的基层法院对“赔钱减刑”都持一种普遍欢迎的态度。@在市场经济改革逐渐深入、人口流动频繁的当下中国,刑事犯罪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异地作案,这样的“陌生人犯罪”的司法状况益发加重法院查找和执行被告人财产的难度和成本。从理论上而言,市场经济越发达、流动人口的刑事犯罪占总刑事犯罪率比例越高的地区,其地方基层法院查找和执行被告人财产的成本和难度也越大,因而越有可能主动实践“赔钱减刑”。其次,作为信号甄别机制的“赔钱减刑”可以甄别出最需要赔偿的被害人(或其家属)。
从司法的角度看,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被害人获得赔偿具备法律和情理的正当性,帮助有需要的被害人获得赔偿也是司法功能的应有的题中之义。再则,从法院——司法之外的更广阔的外部意义来看,“赔钱减刑”有助于解决因为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而激发的某些外部性矛盾。比较突出的外部性矛盾表现为得不到赔偿的当事人的上访、告状,缠诉等现象。而且对中国的法院系统而言,应对和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向来都是法院功能的应有之义,因此,“赔钱减刑”对司法机制的设计而言还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赔钱减刑”的激励机制存在局限性,这突出表现在激励主体的(责任)能力的有限性上。在叙述和表达激励理论的时候,我们的一个基本假定是行为主体(或当事人)有无限的承担责任的能力。⑧然而在现实中因为当事人财务能力的限制和生存所需的最低消费水平的约束,每个当事人只能承担有限的责任,甚至我们常常能发现,许多当事人并不具备基本的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激励的结果并不可能达成帕累托最优激励。回到东莞中院的司法实践,在一个外来人口犯罪占总刑事犯罪的80%以上的城市,我们能发现相当部分的被告人(赔偿主体)即便有赔偿的意愿,也缺乏赔偿的能力。但是另一方面,对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而言,“赔钱减刑”也并没有恶化他们的境遇。
因此,作为小结,本节的分析表明,与当下中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的低效相比,作为信号甄别模型的“赔钱减刑”至少能带来有次优(sccond best)效率的激励。
摘自:苏力著《法律和社会科学.2009年第5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