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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

    王轶 已阅1402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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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就侵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问题,笔者采折中说,主张区分侵权请求权的类型,分别确定其应否适用诉讼时效。

    在诸多类型的侵权请求权中,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范围广泛,居于较为重要的地位。依学界通说,包括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在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l条确认,债权请求权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原则,以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例外。学界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若长期不行使,会产生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此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存有共识,因此就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无争议。

    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侵权请求权,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中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具体存在形式,应当归为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它们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民法学界尚存争议。有学者主张,这些类型的侵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考虑到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是维护不特定第三人与义务人财产状况有关的信赖利益,唯有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此种信赖利益的必要时,方有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问题。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以恢复受害人人格上的利益为目标,即使请求权人未在一定期限内行使相应类型的请求权,也不会让不特定第三人对加害人的财产状况产生任何错误的认识,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因此,即使属于债权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审判实践中,应将这些类型的债权请求权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4项“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来对待。

    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也存有争议。传统民法上,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通常仅限于损害赔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以及消除危险并非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而是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就这些类型的物权请求权,通说主张其并非债权请求权,而是与物权效力密切关联的独立类型的请求权。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用侵权责任制度取代传统民法上的物权请求权制度,扩张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使得它们可以对物权以外的其他绝对权,如知识产权和人格权,对绝对权以外的相对权以及民事权利之外的民事利益一并发挥救济功能,但这并不能够改变这三种类型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它们仍然属于不同于债权请求权的独立类型请求权。

    笔者认为,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来分析的话,这三种类型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因在于,这三种类型的侵权请求权都是指向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这种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一般就排除了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此类请求权不存在状态的可能,不特定第三人也就无法产生相应的侵权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因此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这些类型的请求权就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

    返还财产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关系就略微复杂一些。需要区分返还财产请求权存在的具体背景逐一予以分析。

    先看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物权。在我国《物权法》中,就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而言,存在设权登记与宣示登记的区分。所谓设权登记,是指创设物权效力的登记,即登记具有形成效力,如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l款、第14条、第139条等规定中的登记,即属于设权登记。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此种登记,如不践行,则当事人之间纵有物权变动的事实,在法律上也绝对不生效力,所以又称绝对的登记。其对象以依民事(法律)行为而生变动的不动产物权为限。所谓宣示登记,是指将已经成立的物权变动昭示于人的登记。如我国《物权法》第3l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该条中所谓“登记”,即属于宣示登记。宣示登记并无创设物权的效力,因为在登记以前物权变动的效力已经发生。不过,非经宣示登记,当事人再为处分行为时,无法履行其在该处分行为中负担的移转物权于相对方的义务。可见,这种登记的效力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所以又称相对的登记。宣示登记的目的,在于贯彻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以维护交易安全。此外,在我国《物权法》中,就登记的效力而言,还有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别。所谓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又称登记的有效要件主义,是指未经登记手续的办理,当事人之间就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l款、第14条、第139条等,确认了登记在物权变动中的形成效力,即属于采登记成立要件主义。所谓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是指登记手续的办理仅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发生的要件,我国《物权法》第129条、第158条等即采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以设权登记为背景,就登记效力采公示成立(或生效)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而言,权利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因在于,只要登记簿上仍然显示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就会排除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的可能。不特定第三人仅仅基于加害人对于不动产的占有就相信加害人无须向任何人负担返还财产的义务缺乏正当依据,因此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可见,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此种类型的侵权请求权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

      就登记效力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而言,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在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下,法律保护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对登记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产生的消极信赖。这就意味着,凡是登记簿上没有显示的权利变动,善意第三人可以相信从未发生过权利变动。但任何人不得因民事主体对不动产的占有就相信该民事主体对不动产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地役权等。因此,不特定第三人相信占有不动产的民事主体无须向任何人负担返还财产的义务,缺乏依据和理由,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

    但在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下,未办理登记手续就已经取得特定类型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其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长期不行使,则会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出似乎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表象,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对其他占有不动产的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即使长期不行使,由于该占有人并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并不会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呈现该占有人没有负担返还财产义务的状态,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以宣示登记为背景,不动产物权人无须办理登记手续即可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物权。若不动产物权人已经办理了宣示登记,其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自然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但在办理宣示登记手续之前,该不动产物权人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若长期不行使,即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有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问题。[1]如甲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基于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登记在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仍由乙占有,甲即取得对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甲一直未去办理宣示登记,未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也长期不向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会让不特定第三人产生甲和乙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信赖,也会让不特定第三人对乙的财产状况和经济实力产生错误的判断,[。]因此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动产物权人对其他占有不动产的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即使长期不行使,由于该占有人并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并不会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呈现该占有人没有负担返还财产义务的状态,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再看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等,考虑到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功能,即法律推定占有动产的人对动产行使的权利是合法的,如果权利人长期不向无权占有动产的人行使返还财产请求权,则会如同一般的债权请求权一样,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呈现此权利不存在的状态,不特定第三人会因此以为占有动产的人无须向任何人负担返还财产的义务,此时就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性,也就存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就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等而言,由于此类登记在公示效力上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物权变动仅由债权意思结合非公示方法的践行行为而完成,但只有经过登记的物权变动才具有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记的物权变动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这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有效成立的物权变动不能无条件地向外为主张。此种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与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对应。在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依据《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的转移,即使不采用登记的公示方法,也可基于生效的合同行为结合交付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只不过“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而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区分情形分别对待: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所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在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下,法律保护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对登记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产生的消极信赖。这就意味着凡是登记簿上没有显示的权利变动,善意第三人可以相信从未发生过权利变动。但任何第三人都不能因为民事主体占有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就相信其为所有权人。因此不特定第三人相信在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占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缺乏依据和理由,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
    问题。

    但就未办理登记手续就已经取得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的权利人而言,其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如长期不行使,就会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出似乎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表象,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对其他占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即使长期不行使,由于该占有人并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并不会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呈现该占有人没有负担返还原物义务的状态,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需要附带说明的是,一些类型的侵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不意味着这些类型的侵权请求权不存在任何类型的期限限制。在我国民法学说以及民事习惯法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得到认可的失权期间,即可对其发挥限制功能。

      摘自:王轶著《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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