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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继承法律发展趋向及应对--海峡两岸继承法律实务

    邓建国 已阅869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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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承法律发展趋向及应对

    我国《继承法》及《继承法若干意见》均于1985年开始施行,至今二十多年间继承法律存在的经济社会基础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继承法律中许多不符合当下经济社会情况的地方开始凸显出来。笔者参照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继承法律对于大陆继承法的发展趋向作出以下评论,同时针对这些可能的变化给出继承事务安排的建议。

      一、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继承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实行无条件的限定清偿责任,虽然继承人的利益不会受损,但却损害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在立法上以牺牲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维护继承人的利益,难言公平。在实践中,继承人隐匿、转移财产十分方便。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查证这些事实有一定难度,况且即使这种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被发现了,也不会影响继承人的限定清偿责任,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是十分被动的。所以,大陆目前实行的限定继承原则很有可能会发生改变,以平衡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一旦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被突破,继承人就会面对很多风险,所以被继承人的财产安排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个过程十分需要专业的法律技术安排,以期为继承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二、继承权丧失与恢复制度

    《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梁慧星先生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842条第1款第2项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但属于正当防卫的除外。”进而我们可以认为,未来继承法律有可能对于故意杀害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这种情形进行更加具体的规定,如是否构成犯罪有可能成为判断的准则。另外,目前大陆继承权丧失事由规定相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范围很窄,有可能会增加其他丧失事由。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532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因前款第(三)、(四)、(五)种情形丧失继承权,如经被继承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3款规定:“被继承人知道继承人除前款(一)、(二)项外的丧失继承资格的事由,仍然在遗嘱中指定其为继承人或对其为遗赠,视为宽恕。”所以,未来继承法律继承权丧失事由有可能会更加详细、复杂,继承人可以对这些可能进行研究,即使已经丧失了继承权,也仍然有回转的余地。

      三、遗产归扣

    我国港澳台地区均规定了遗产归扣制度,即为了在同一顺序的共同继承人中公平的分配遗产,对于继承人由于结婚、分居或营业所受的生前特种赠与财产重新计入遗产的范围,除非被继承人免除其归扣。我国大陆地区尚未有这种制度,所以为了防患于未然,被继承人对于个别继承人的赠与行为,应当有明确的指示,继承人也应当注意保留类似的证据。

      四、共同继承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共有物分割都存在瑕疵担保责任问题。遗产分割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分为针对实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针对债权的瑕疵担保责任两种。针对实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由各继承人按照份额承担。针对债权的瑕疵担保责任,继承人为分摊其因债务人支付能力不足,而受到的损失,则由所有的继承人分担这种损失,如果有的继承人对这种分担没有支付能力的话,则由除他之外的全体继承人再进行分摊。这已经与连带之债的规定相似。遗产共有是针对遗产所有标的而享有的,并无特定部分限制的所有,所以一旦实际分到继承人手中的财产存在瑕疵,则所有的共同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负担保责任,即使是持有瑕疵财产的继承人也不例外。大陆继承法律未来十分有可能明确共同继承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所以继承人即使得到有瑕疵的遗产,也应当了解自己应有的权利。

      五、无人继承遗产制度

      关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大陆的规定非常简单,即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所有。死者生前为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的或个体劳动者、无业城镇居民的,其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国家所有。凡死者生前为农村或城镇集体所有制组织的成员,其无人继承的遗产,则归其生前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但是,各国关于无人继承遗产制度都有更加完善的规定,如无人继承遗产应有遗产管理制度、搜索继承人的程序及无人继承遗产的清算制度。大陆继承法律有可能对于无人继承遗产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更好地保护被继承人的遗产,同时保护继承人的权益。

      六、遗产税

    大陆并未规定遗产税制度,但是很多国家和地区对于遗产税制度进行了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对遗产进行征税,被继承人死亡遗有财产者,纳税义务人应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6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进行遗产税申报。并且相继衍生了关于合理避税的各种措施。未来大陆法律十分有可能对于遗产征税,所以,被继承人在生前进行财产安排时应考虑征收遗产税的可能。

      摘自:邓建国著《海峡两岸继承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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