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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境诉讼诉的利益的本质--比较民事诉讼论丛(2009卷)

    田平安 已阅762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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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诉讼诉的利益的本质

    由于英美法系没有诉的利益的系统理论,也就不研究诉的利益的本质问题。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有关诉的利益的本质的认识,主要可归纳为三种:国家利益说,当事人利益说,国家和原告、被告利益说。我国对诉的利益没有系统的理论,对其认识主要是依据大陆法系的理论加上我们的法习惯然后作适当的变通和修正,所以,在论及环境诉讼诉的利益的本质时,可以大陆法系的三种学说作为理论根据。

    (一)国家利益说

    此说认为,诉的利益本质上是“运作民事诉讼制度时发现的国家利益”。②诉讼作为国家掌管的一种制度,应当把以国家公权力做后盾,具有决断意义的司法裁判视为国家为社会所提供的一种带有公共福利性质的服务,由于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或限制③,而此种服务不可能是无条件、无限制的。囿于国家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有限性,私人也不得随意地、无意义地使用诉讼程序。尽管司法权的行使以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为前提,但并非所有的争议都能够凭借主体的起诉行为而当然地进入国家司法评价的领域,诉的利益以及与之相似的概念确立的实际意义在于通过它建立了一种筛选机制,使得社会当中发生的种种纠纷经过此种筛选之后有选择地被纳入到公力救济的范围之内。因此,诉的利益在其本质上始终是一种基于国家立场的利益观,判断诉的利益之有无的决定性因素是国家意志。①如日本学者三月章在谈到诉的利益的本质问题时曾说道:“诉讼是国家掌管的一种制度,透过由一定人员构成的国家司法机关(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展开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活动,从本质上说,不适合透过这些机关、程序和规范来处理的争议,即使是私人之间的纠纷,也不宜由国家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加以处理。盖在法院处理法律上争讼的这一命题中,也必须考虑到统制这类司法制度运转的国家利益。”②在环境安全、环境外交被国家当政者所越来越重视的今天,环境利益已被当做一国的一项重要利益而得到法律前所未有的强有力保护。引发环境诉讼程序的诱因固然来自公民个人(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然而纠纷一旦诉诸法院进入审判程序就意味着势必动用国家的司法资源来对其进行审理和裁决。从理论上讲,对个人利益的估量牵动着国家的整体利益。从国家的角度,因诉讼把个人利益上升为国家利益,从私权的视角转换成公权,把私法调整的范畴转换成公法与私法共同调整,这就是环境诉讼诉的利益的本质所在。国家利益始终是环境诉讼诉的利益的发端,是权衡和裁判过程中的重要和决定因素。

    国家利益说基于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这一立场,认为诉讼是国家设立的,是国家掌管的一种制度,透过由一定人员构成的国家司法机关(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展开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活动。这种以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作为考究诉的利益出发点无可厚非,但国家利益说未顾及程序利用者的利益,忽视了程序利益的维护对当事人诉讼外基本权利(如自由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的保障意义。在考虑环境纷争是否纳入以及如何纳入司法调控体系时,完全出于国家利益权衡和价值判断,由国家根据需要诉的利益进行筛选,这必然会使当事人的环境实体权利受到程度不同的不利益的耗损。因此,这种对诉的利益本质的认识,是存在缺陷的。

    (二)当事人利益说

    此说从当事人的角度来探讨诉的利益问题,认为环境诉讼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权利保护。因此,权利是否有诉讼保护的必要,或者说是否有诉讼保护的利益,应当从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并根据诉讼法的客观的价值判断后予以决定。在环境诉讼方面,在考虑一方当事者对他方造成环境侵害或是存在的以环境资源权属争议后是否具有诉的利益问题时,当事人利益说完全不考虑国家利益因素,不因国家司法资源的现实有限性来减损环境权益的保护力度。此说根据直接源自公权的存在仅在于保护环境主体的权益。该说把诉讼诉的利益限定在当事人利益范围考察,使问题变得更为简化。而且,在这个简化的模型中去考察和权衡,可以使得公众的环境诉讼权利更能得到切实的保护。该说认为,环境诉讼本质上无非是从环境当事人的角度保障当事人抗争程序得以充分实施。至于国家的现实审判力量确实不能使所有需要司法予以救济的环境主体权益得到保护时该如何处理,该说没有给出相应答案。因为在当事人利益说看来,“是否有诉之利益,应从当事人有无此抗争利益为核心,而这一抗争利益的有无,尤其应就当事人在环境民事诉讼外或诉讼前的纷争过程、交涉过程予以考量”。

    当事人利益说虽然体现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但是它以当事人实体法中的利益为着眼点,偏重在诉讼外或诉讼前当事人的利益状态考量,忽视了法官依据个案事实在国家、当事人各方利益上所作的均衡和价值判断。①从该说的角度来定义环境诉讼诉的利益,则把国家的环境利益和环境安全置之_一边。若以此来指导环境司法实践,则案件数量会急剧增加,司法资源难以承受,最终将影响公众环境权益的保护质量。而且,在环境实体权利及其具体权能尚无定论,在法律技术上还存在有难以逾越的障碍的现实情况下,该说所倡导的以个人利益为唯一衡量标准的观点也使得司法实际操作中常常遇到不能解决的难题。

    (三)国家利益和原告、被告利益说

    该说认为民事诉讼是国家运用国家公权力对私人之间的纷争进行解决的制度,所以作为诉权要件的诉之利益理当包含着当事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环境诉讼是国家设立的,属于国家运用审判权的范畴,必然要考虑其中的国家利益。国家通过诉的利益制度,界定国民可以通过环境诉讼程序来行使环境诉权的范围,将无须诉讼救济的事项排除在诉讼保护之外,而专门解决真正需要诉讼救济的事项,以达到节约国家有限的审判资源,实现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另一方面,环境诉讼制度之所以存在也是基于保护国民环境权益和解决环境纠纷的考虑,必须考虑诉讼者的利益,不应将当事人的利益排除在外。同时,在诉的利益方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益是难免会发生冲突的。国家应当禁止原告滥用诉讼制度,避免对方当事人(被告)不必要的应诉以维护其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如果原告之诉具有诉的利益,被告就不得以此排除原告之诉;反之,如果原告之诉的利益宣称被法院否定,则被告无须耗费精力与之对抗,即通过法院排除了不必要的应诉。

    国家和原告、被告利益说是站在诉讼制度设计、运作者的国家和作为制度利用者的国民双重立场提出的,实际上是国家利益说和当事人利益说的协调。笔者认为,该说是较为合理的。首先,根据法的一般理论,法律作为社会的调节器,具有平衡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利益的作用。诉讼制度是利用公权力干预私权领域的活动,所以必然要兼顾对诉讼者权利的保护以及对滥诉者的限制。其次,在诉的利益方面,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利益应该说是高度一致的:法治国家保障国民有平等使用诉讼制度的机会,并且希望和实施着扩大以诉讼保护国民的范围和职能;同时国民也需要获得平等使用诉讼制度的机会,并且也有着扩大诉讼救济范围的欲求及行为。①两者,由于国家诉讼保护能力的有限性;同时基于法律的公正价值是相对的,过度地保护一部分群体的利益,则势必使另一部分群体的利益得不到法律公正的保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利益难免出现冲突,而诉的利益就是对冲突的协调。另外,从诉之利益的产生来看,诉之利益是19世纪以后随着确认之诉的产生而出现的。该术语提出的初衷是为了限定确认之诉的对象,以防止当事人诉权的滥用。②所以,诉的利益的本质就在于它所具有的公益性。环境诉讼由于其自身的特征,更使得诉的利益体现出公益性的特点。笔者倾向于国家和原告、被告利益说来阐释环境诉讼诉的利益的本质。

    综上所述,诉的利益的内容在于纠纷解决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原告发动诉讼的基础在于原告的必要与愿望,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均成了诉的利益根基。因为原告判断自己存在着的实体利益被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从而面临危险或不安,为了消除这种不安和危险,原告进行诉讼,进而产生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获得本案判决的利益与必要的问题。这种利益与必要性必须具备正当性。因此,可以认为诉的利益首先是以原告认为“自己存在获得本案判决的利益与必要”,而由除原告以外的人对“原告是否真正存在这种利益与必要,这种诉的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进行判断的条件下出现的。在这种形式下,这种判断必须通过综合衡量原告主张的陷于危险和不安的实体利益、被告利益(即避免对无解决纠纷之必要性与实效性的起诉进行应诉)以及国家利益(即避免浪费应当用于更具切实性诉讼中的司法资源、损害社会一般或者公共的利益)来作出判断。①

      摘自:田平安著《比较民事诉讼论丛(200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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