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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可持续发展与行政法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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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一、中国法下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在新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针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是“债权人代表说”。这种观点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不是所有人利益的代表,而仅仅是债权人利益的总代表。因为公司一旦进入中美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的利益最易受到侵害,必须有一定的制度设计来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主要是代表债权人的利益而负责管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和处理破产事务的人,是破产法“债权人利益充分保护”原则的主要体现者。不能把破产管理人的角色与法官混淆起来,破产管理人不是一个中立的第三方,破产管理人应更加倾向于债权人的利益,以维持在破产清算等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博弈的一种平衡关系,实现破产过程中的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第二种是“法定机构说”。这种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一个法定的机构,不代表特定方的利益,而是代表破产案件、破产程序中所有参与者的利益,既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又代表债务人的利益,还代表雇员和政府的利益,甚至还代表法院的利益。

    在2004.年新破产法的立法草案中,第一种观点占了上风,所以在草案第15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同时又于草案第56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确认、选任、撤换破产管理人,决定破产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此草案将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权和报酬决定权都授予了债权人。

    最终的立法则完全体现了“法定机构说”,将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权和报酬决定权都授予了法院。在破产管理人选任方面,债权人会议仅享有更换破产管理人的建议权。

    在中国新破产法项下破产管理人的实践中,其“法定机构”的法律角色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平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通过调查财产和审查申报债权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依据;重整与和解程序中的履行职务;审查申报债权、调查职工债权要中立;起草重整方案要合法、公平、公正。

    2.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如办理年检手续;办理注销手续,依法清算所投资企业。

     3.承担社会责任。如办理职工档案的转出,承担行政法义务如配合执法机关的调查,遵守安全、环保、消防、环卫等法律规定。

     4.以管理人名义签订合同,但以债务人财产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5.刻制管理人印章,开立管理人帐户。

     6.诉讼仲裁中代表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参加诉讼的,目前中国多数法院仍以债务人为诉讼主体,法定代表人一栏填写管理人的负责人,但仍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7.破产程序终结后,代表破产财团参加未决的诉讼或仲裁。

      二、美国破产信托人的法律地位

      美国法下,破产信托人的地位规定得非常明确:破产财团的受托人。破产申请之时,自动产生了破产财团(bankruptcy estate),该财团独立于原来的债务人企业。破产信托人是破产财团的受托人,管理处分破产财团的财产(property of the estate),处置财产的原则是破产财团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美国《破产法典》第323条规定:“破产信托人为破产财团的代表,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为了使破产信托人更好地执行职务,美国《破产法典》第544条赋予破产信托人三种假定的身份:司法担保权益(judicial lien)的债权人、善意不动产的购买人和无担保债权人权利的承继者。法律赋予破产信托人上述三种假定的身份,意味着破产信托人能以司法担保权益的债权人身份撤销那些在破产申请之日尚未完善的担保权益,能以善意不动产的购买人身份撤销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能以无担保债权人权利的承继人身份撤销有法定撤销理由的转让行为或担保权益行为。

      摘自:杨解君著《可持续发展与行政法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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