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及实践
未成年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特殊主体。从我国已经形成的经验和国外的司法制度可以得知,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必须有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方式相不同的特殊审理方式。我们国家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典,现行刑诉法中也没有相应的专门章节,这就需要司法实务界的大量实践,为立法提供依据。社会调查是针对未成年被告人而开展的工作,况且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有它的实践意义,所以应该把社会调查工作视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
一、调查报告反映的内容是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酌定情节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社会调查报告是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案发前情况的一份综合材料,它在揭示被告人犯罪的原因、逆变的过程等方面具有较大的作用,它为法官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增加了一个非常重要的综合考虑的因素,是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必须要兼顾到的一个重要的酌定情节。
二、调查报告为法庭教育提供了有价值的材料。法庭教育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能否吸取教训,积极悔过有着积极影响。由于每个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存在差异,其接受法庭教育的自觉性及对教育内容的感悟能力亦不相同。因此,通过调查报告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特性和成长历程,有利于少年庭采取有效方法,既动之以情,又晓之以理,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庭教育,以消除和减少未成年被告人的抵触、对立情绪。
三、调查报告为未成年人裁判文书充实了具体内容。社会调查报告是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案发前表现情况的背景资料总和,有人也称为“品格证据”。社会调查报告无论由谁制作完成,最终都将与法官见面。法官可将其中的内容作为素材,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也可将其作为量刑时酌定情节的参考依据。根据我们的审判实践,社会调查报告中的相关内容也可作为教育的内容纳入到判决书中,关键是要作出合适的取舍。社会调查报告有诸多事项和信息,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情况、家庭情况、学习情况、交友情况、兴趣爱好、性格特征、社区环境等内容。法官要善于把其中对教育有关、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有用的信息提炼出来,汇人判决书教育的总体编排中,如被告人平时行为表现、引发犯罪的直接动机、周围人群的期盼等。法官在引用社会调查报告材料写入判决书时需注意:不能引用有争议的事实;不能引用未经核实的材料;不能引用带有家庭隐私或个人隐私的材料。
四、调查报告为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资料。为避免违法犯罪的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相互影响,更好地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和挽救,我国设置了专门的未成年犯管教所。《若干规定》要求法院向执行机关附送有关未成年罪犯的调查材料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材料,其目的就是便于执行机关掌握未成年罪犯的基本情况,建立每个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感化个别方案,高质量地开展矫治工作。在实际执行刑罚期间,根据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内容,执行机关就可以有效坚持分类管理和教育个别化原则,即根据每个未成年罪犯的不同情况,包括生理、心理、家庭、学校、违法犯罪具体情况等,制定个别化矫正方案,同时进行个别谈心,个别辅导的方式,实行有针对性的矫正工作。
五、调查报告制度的确立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其他方法的探索创新提供了示范。少年法庭成立后,她在开展任何一项工作时都是摸着石头过河,走前人没有走过的道路,没有现成的模式可套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工作是从当时的感性认识、实践需要逐渐上升为理性认识,其步骤方法也是从原始的、粗放型的逐渐向规范化方向发展。经过多年的实践后认识到,这项工作是符合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点的。因此,从社会调查的原始初衷,到社会调查工作的逐渐规范,最后视其为制度,包括今后的完善,这样的认识发展过程和探索实践完全可以被其他的探索工作所仿效。
摘自:邹碧华著《少年法庭的创设与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