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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资源利用者:社会组织的权--人类基因的权利研究/上海法学文库

    邱格屏 已阅918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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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源利用者:社会组织的权利

    在人类基因资源利用中,有两类社会组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类是研发机构;另一类是产业公司。可以是经济营利目的的社会组织,也可以是公益性质的非营利组织,具体可分为医院、研究机构、医药公司、基因公司等。不过需要声明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社会组织,并不以独立法人人格为必要条件,任何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从事特定活动、追求特定目的的集体都列入我们的考察范围,所以某一个医生团体,某一个研究团队,都可以是这一权利的主体。

    (一)医院和医生

    医院是直接与人体接触的场所,出于诊断和治疗的需要,医生往往要从病患身上取得一些人体组织的样本以做研究,判明病因。普遍的情况是,医院也拥有自己的研究机构和学术团队,而其本身又是一个比较集中而方便的人体组织采集场所,在人体组织问题上,医生/医院和病患之间究竟是怎样的关系呢?医生和病患之间是否存在一种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是否可以衍生出对人体组织的权利呢?

    有三种情况需要我们加以讨论:

    (1)医生基于诊断、治疗目的从病患身上分离出来的人体组织样本,医生应当不能在未经患者同意的情况下为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但是如果病患签署了同意书,宽泛地同意将一切由其身体采集之人体组织供医学研究使用,这是否可使医生取得对这些人体组织任意处分之权利?而在获得相应的医学研究成果时,也顺理成章地取得相应的权利?

    (2)对于那种手术后从病患身上分离出的人体组织,在医疗目的或者病患恢复健康方面已无作用(通常被称作医疗废弃物)而言,从所有权角度看,应当归于病患本人。但病患可能被推断默示地放弃其所有权,由医院代为处理,这是否使它成为“无主物”,那么医院或者医生是否可以取得完整的处分和控制权呢?

    (3)如果医生用不正当的方法,例如欺骗,或以明显违反病患意思的方式取得、利用、转移病患的人体组织和样本,这种不法的行为是否影响医生基于上两种情况取得的权利?

    我们认为,如果基于前两种情况,在病患同意将其人体组织供医学研究使用、病患默示放弃对医疗废弃物的所有权情况下,医院应当可以取得对该人体组织的控制权和处分权。而对于后续的研究成果也可以依法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存在一些欺骗、隐瞒等不正当的行为,医院的权利就要受到法律上的质疑。对病患来讲,医院不正当地取得病患的人体组织进行研究,在客观上并没有对其造成任何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除非医院研究机构泄露了病患的姓名和病情),也没有给病患造成任何物质上的损失,唯一侵害的可能是病患的人格尊严权和知情同意权。基于这样的理由,我们认为,对于医院的不正当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对人体组织样本权利的丧失,但是我们应当可以要求对病患进行一些补偿或者赔偿。补偿可以看作是对研究成果商业化成果的利益分享,赔偿则是对病患人格权侵害的补救。

    (二)研究机构

    这里的研究机构与医院里的研究机构有所差别,但又有很多共同之处。和医院相比,专门性研究机构有以下特点:(1)是人类基因研究主体,也是人体组织样本的主要采集者,在整个智慧价值链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2)研究目的更明确,研究活动更集中精确;(3)由于受研究经费来源的影响,其研究目的可能会涉及较多的经济利益和商业驱动,研究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受到一定的影响。就研究机构的集体权利而言,其内容与医院大同小异:(1)通过合法方式获得病患的人体组织样本(包括血液);(2)对人体组织进行研究、分析,并享有相应的控制、处分权利;(3)对研究所取得的成果有申请专利并商业获利的权利。

    (三)商业公司和产业界

    产业界对生物科技发展进程中主要有两个角色:一方面,它们作为资金提供者,提供研究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必要的研发经费;另一方面,它们也建立了自己的实验室和研究机构,对某方面的课题做专项研究。当然,它们更重要的一个角色是将研发成果商业化,回收投资并获得利润。客观上的效应是,给研究活动提供了雄厚的资金,并为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提供了物质基础和保障。客观而言,商业公司在生物科技发展中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至少它使很多原本缺乏资金支持、国家都无力帮助的研究项目通过商业化运作形成完整的资金链,在客观上促进了人类健康和医药科技事业的发展。但是,它的负面作用在于,由于商业公司追求利润的目标十分明确,所以商业利润驱动会相当明显,通过专利申请固然可以保证它们的投资回报和利润收入。但是反过来也提高了专利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了相应医药产品的市场价格,这对普通大众来讲,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这就构成了商业医药公司和大众健康权的矛盾。这是不可回避的事实,也是目前还在争论中的话题之一。简言之,商业公司目前在生物科技中的作用还是至关重要的,我们同样需要对它们的权利义务做一个限定,在肯定它们的权利时,也需要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和行业规范对其进行规制,而不致影响和损害其他相关者的利益。

    作为人体组织利用者的社会组织的权利内容:对医院而言,可通过合法方式获得病患的人体组织样本(包括血液),例如病患明确同意(非手术方式病患身体取得的人体组织)或推定默认(手术后获得的医疗废弃物);对其他研究机构和商业公司而言,可合法获得病患、健康人、特殊基因携带者的人体组织和血液,也可以合法从其他研究机构购得目标样本;合法获得人体组织后,对之进行研究、分析,并享有相应的控制、处分权利;对研究所取得的成果有申请专利并商业获利的权利。

    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无论是国家还是社区,也无论是基因提供者还是基因研究者,其对人类基因所享有的权利都是无法确定的。但笔者以为即使出台了各类专门法律法规,要把利益分割得一清二楚也不太可能,因为人类基因毕竟不是一件简单的物品,即使是其他的动植物基因,目前在权利的分配上也存在非常多的问题。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人类基因作为构成人类本质的基础,我们在考虑其利益分配时必须从尊重人的尊严出发,使人类基因科技研究的发展更好地为人类服务。

    为此,笔者以为,以下五个方面是我们必须考虑的几个方向:

    (1)所有权的确立和使用权的让渡。从法律上来讲,从人体分离出去的毛发、血液、细胞,无论在财产权或是人身权角度,都毫无疑问属于资源提供者所有。至于这是不是所有权,一般的观点是,虽然我们同样认为,基因资源属于全人类和国家,但是具体到某一个社区,某一个个体,他们对自身的基因样本应该是有所有权的,即使他们同意将样本给研究者作为研究之用,他们也并没有让渡对该样本的所有权,而只是转让了使用权而已。

    (2)控制使用和披露的权利。当基因样本信息泄露给社区之外的人并被公开时,该社区就很难控制该信息的使用和进一步散布。这些信息不仅能被任何人自由地使用,而且能被用于商业目的,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例如纯因学术研究目的被采集的资源有可能被产业者获得并用于商业目的。既然我们确认基因样本提供者对样本的所有权,那么他们应当有权利来控制采集者对样本的使用和披露,这也是他们保护自己的必需。

    (3)商业获利的权利。非洲国家曾批评西方国家在生物资源和知识产权问题上的欺诈性和虚伪性,指责其一方面诬陷发展中国家窃取知识产权,另一方面却利用发展中国家丰富的人类基因资源获得它们的所谓专利从而牟取暴利。因此,基于公平,必须确认对人类基因的使用不是免费的,民族群体能够借助许可和处分而获得应有的权益。①对很多地方和偏远社区而言,对人体基因资源的使用和许可可以增加他们的生活收入。相对于人类基因资源中所蕴涵的极大的商业开发可能性和现实性,基因的拥有者所获得的利益少之又少,因此商业利益分享的权利在土著社区权利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4)获得公认和承认归属的权利。信息源泉没有得到承认是传统群体经常抱怨的议题。如果使用者开发的新技术方案是以有关人类基因为基础的,使用者就必须指明来源;如果自己推向市场的商品或服务是以他人的样本为依据,就必须予以说明。否则不仅容易误导学界和消费者,对基因资源的拥有者和提供者来讲也是极不尊重的行为。

    (5)隐私保密权利。对于某些个人或村庄和地方社区而言,如果由于他们群体所特有的某种疾病症状,而成为研究者和产业公司所关注和研究的对象,这是合理的。但是因为被关注,其疾病特性而为公众所知,从而在社会上导致就业、交际的歧视,就很不公平。因此,如果资源样本提供者要求对他们的身份、地点、社会关系保密,那么相对者(包括研究者、产品开发者以及相关行政部门)就有义务保守其社区和个人信息。

      摘自:邱格屏著《人类基因的权利研究/上海法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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