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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规范农村私人雇佣活动的对策与建议--审判工作热点问题及对策思路;北京法院调研成果精选(2007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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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农村私人雇佣活动的对策与建议

     针对上述农村私人雇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特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

      (一)立法上。建议尽快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构建完善的雇佣关系法律体系

      我国目前存在两种涉及雇佣关系的法律赔偿规定:一是适用劳动法、工伤条例的劳动法律关系;二是适用于民法的雇员受害赔偿法律关系。但是,这种来源苏俄民法传统的区分并不妥当,其社会背景系计划经济的产物,己经不再适用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并逐渐完善的国情,这种依所有制类型的区分完全失去其意义。它从根本上违反了市民社会平等原则,违反了对各类所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不利于维护各类所有制下雇员的平等权利。并且各类所有制类型的劳动者其身份差异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渐消失,再将各类所有制下雇员进行差别化实属无必要。

    此外,自雇员角度来看,法律应当对其提供相同的保护,也就是说,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事业组织、其他用人单位,只要其作为雇主与雇员之间建立雇佣关系,对于其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就可以要求雇主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该有所区别。因此,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构建一个统一完善的涉及雇佣关系的法律体系,既有利于对雇员利益的保护,又有利于雇主加强对其雇员的监督和指导,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二)发挥政府职能作用,采取措施规范雇佣活动

    我们认为,在目前社会转型期,政府应当积极发挥引导作用,采取措施推进农村私人雇佣活动的规范化。一是通过户籍制度改革、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逐步打破城乡之间、所有制之间、部门之间的壁垒,使劳动力真正能在城乡之间、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和部门之间自由流动。二是建立健全专门管理监督机构,可以在村委会设立专门部门或者人员负责农村私人雇佣活动的管理,发生纠纷时,可以进行调处。三是可以借鉴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单,在农村推广雇佣关系格式合同。在做好劳动合同方面法律知识培训的同事,印制雇佣关系格式合同进行发放,鼓励村民和雇主签定书面劳务合同,从而有效制约雇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也为双方通过司法渠道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创造有利前提。

    (三)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市场化就业的“安全网”。由于农村私人雇佣关系的较高不确定性和收入水平的不确定性,这些雇员更需要这张“安全网”。首先,政府应采取各种积极措施,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和实施范围,将非正规部门就业的劳动者纳入社会保障制度中,进一步加快从“单位保障”向“社会保障”的转变速度。其次,加强对保险知的宣传,增强雇员的保险意识,鼓励和支持他们进行自我保险。最后,保险部门可以采取灵活的险种,例如,可以开设“养老保险专户”、“医疗保险专户”等。

    此外,建议推进责任保险制度的健全,关键是引进雇主责任保险。目前在我国实施较广泛的是工伤保险,但是法院受理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中的雇员大都不享有工伤保险。因此,应当在我国积极推进责任保险制度的健全,关键是引进雇主责任保险。在西方发达国家,雇主责任保险是最早列入法定保险、强制实施的险种,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已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所有雇主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在香港地区,劳工责任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合并经营,共同受劳工赔偿法制度的约束,雇主为雇员办理责任保险是必尽的义务,否则不得开工或营业。雇主责任保险,即承保雇员在执行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依法或依雇佣合同规定应由雇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保险的受保范围较为广泛,其保险责任不仅包括受雇人在工作期间的意外伤害,还包括承保雇员在工作期间因意外或疏忽而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现有的雇主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两者有相当一部分责任是重叠的,在某些方面,工伤保险的保障甚至比雇主责任保险还要全面。相比之下,雇主责任保险具有工伤保险不可比拟的优点:第一,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虽然可以按照不同地区的情况进行调整,但是原则上总的内容和形式不会变化太大。而雇主对其雇员侵害第三人的风险责任保险是雇主责任保险的范畴之一,属于商业保险,具有工伤保险不可比拟的灵活性,这就填补了工伤保险制度上的空白。第二,工伤保险的保障对象为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如此狭窄的覆盖面显然使得社会保险的意义大打折扣。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除此之外还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学校等。

    (四)加强对雇员和雇主的法律意识和安全责任意识,规范雇佣活动

    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尤其是在农村,各类不规范的雇佣活动大量存在,例如农村为建房、翻修房屋、装修而为的雇佣活动等,房主不是直接找工人干活,就是找一些无建筑资质或者装修资质的建筑队或者装修队。在这些活动中,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手续,如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或者承包合同。而且在雇佣活动中,雇主和雇员的安全意识都较为薄弱,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导致事故频发。事故发生后,有些雇员又因为法律知识的匮乏,无法及时有效地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由于雇员多集中于农村,特点是分散性强,时工时农,因此,在现阶段,仍应借助村委会、居委会、司法所以及电视、广播、报刊媒体等手段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切实提高雇员和雇主们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使他们能够做到安全劳动,尽量减少事故的发生。即便因工受害时也能得到合理的赔偿,使各类雇佣活动能够健康有序地进行。

    (五)审判机关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妥善处理此类纠纷

    现阶段,审判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解决此类纠纷,以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

    一是由专门审判组或者法官负责此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并优先办理此类案件。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与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在诉讼程序上有许多相同之处,如均可能频繁涉及司法鉴定程序,索赔项目均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等等。因此,此类案件适宜由专门的审理赔偿纠纷法官来审理。这样固定的审理模式,既有利于办案经验的积累,也有利于统一类案件适用法律的一致,避免出现同一事实处理结果不同的现象。此外,由于此类纠纷中雇员多受伤严重构成伤残或者死亡,因此索赔的心情都比较迫切,如果办案拖沓,久拖不结,极易诱发受害雇员的不稳定情绪,因此应当采取优先审判的措施,为此类纠纷案件开通“绿色诉讼通道”。

    二是充分发挥调解作用,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类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多为熟人关系,很多都属于乡亲,甚至有的是亲戚关系。因此他们在诉讼之后,大多仍要在同一村庄中生活。如果因为诉讼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即便是依法判决,也无法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在诉讼中,法官应当注重调解方式的运用,多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尽量促成当事人和解,从而有利于及时、稳妥地解决纠纷,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紧张关系。调解方式结案,还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确保雇员尽快拿到赔偿款项。

    三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确实有困难的当事人给予诉讼便利。如受害的雇员多为农民,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他们中的大部分都符合缓交诉讼费的条件,因此,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可在立案时即批准缓交诉讼费。此外,如果受害雇员符合法律规定的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等条件的,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办理。

    四是以案讲法,做好普法教育工作,增强雇员的维权意识。除了向广大雇员们宣传法律法规关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规定外,对雇员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的重点应放在增强索赔请求的合法性上,要教育雇员及时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可狮子大开口胡乱索赔,也不应索赔请求过少难以维护权益。

      摘自:北京高院著《审判工作热点问题及对策思路;北京法院调研成果精选(2007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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