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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公司股权转让

      1997年9月12日,李某某代表玻利维亚公司与香港实业公司签订《关于变更投资主体协议书》,约定:玻利维亚公司将公路项目中桥梁建设的前期费用如数转让给香港实业公司,转让之前应当进行审计,移交时以审计确认的实际数目为准。玻利维亚公司已投资金额,按其在桥梁建设投资总额中所占比例,拥有股份享有收益,玻利维亚公司配合香港实业公司办理投资主体变更手续。

    同年9月19日,李某某代表玻利维亚公司与香港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玻利维亚公司将其在合作公司中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香港实业公司,股权转让作价320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同年9月24日,香港实业公司与湖南道路建设公司签订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其合同内容除主体由玻利维亚公司变更为香港实业公司外,其余和1997年9月12日的原合作合同一致。之后,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了该股权转让,并为合作公司换发了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

    同年9月25日,香港实业公司向玻利维亚公司出具收据,称:今收到玻利维亚公司参与我公司在合作公司的投资股金人民币3200万元(具体按财务清理数据为准),此项投资股金按照合作公司合同承担风险和分享利润,承担风险和分享利润的比例按该项投资款在我公司今后实际投资中所占比例计算。

    同年10月18日,玻利维亚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玻利维亚公司在合作公司的股权转让款3200万元归李某某所有,玻利维亚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债权债务亦由李某某承担。

    同年11月8日,李某某代表玻利维亚公司与香港实业公司签署合作公司账务移交说明。该账务移交说明包含资产负债表、债权债务和实收资本明细表、账簿、凭证清册等六部分资料,其中实收资本部分明确记载玻利维亚公司并未向合作公司进行任何实际投资,合作公司实收资本均为一些自然人小股东的投资,其中李某某投资19万元。

     三、承诺赠与股权

      香港实业公司于1997年9月13日向李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李某某自1995年3月以来,在公路合作开发项目考察、论证、竞争、签约、桥梁工程的招投标、施工管理和组织成立合作公司过程中做出了较大贡献,香港实业公司承诺以香港实业公司和其他国内外所有股东在合作公司投资总额中的百分之一的股份给李某某,作为他的贡献回报,并享有相应的股权,在合作合同有效期内有效。这份股份(股权)属于其私人财产,可以继承、转让和抵押。

      四、股权转让后相关情况

      由于玻利维亚公司并未对项目进行实际投资,在香港实业公司实际控制合作公司之前,合作公司仅进行了桥梁建设的部分前期工作。在香港实业公司正式接管合作公司后,香港实业公司开始大规模投入资金,组织进行了设计调整和实际施工。同时,香港实业公司也逐步清退了之前自然人的投资,因李某某在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一直在合作公司任职,李某某个人的投资始终没有清退。后由于李某某侵吞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等原因,合作公司于1999年免除了李某某的职务。

    合作公司开发的公路项目于2003年4月正式通车收费。之后,李某某多次向香港实业公司和合作公司发函,要求享有合作公司股权并进行利润分配,但双方一直未能协商一致。

     五、诉讼情况

     2006年4月,李某某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香港实业公司在合作公司投资中的3200万元股权份额归其所有;(2)判决确认香港实业公司在合作公司投资总额中的1%的股份归其所有;(3)判决香港实业公司向其支付3200万的股权份额及1%的股份所产生的利润。

    策划和代理

    诉讼案件发生后,金杜律师事务所(“我们”)接受香港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其应诉。根据香港实业公司的目标和要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我们制定了如下的代理思路,并按相关方案和策略实施了代理工作,具体为:

      一、延缓诉讼进程

      由于香港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曾发生变更,除存档的部分材料外,香港实业公司目前的实际控制人并不了解当时交易的背景、股权定价的依据以及为何会给予李某某l%的股权。因此,就香港实业公司而言,延缓诉讼进程,以赢得时间进一步搜集资料、了解案,将非常重要。此外,香港实业公司也希望通过延缓诉讼进程促使李某某放弃过高的、不合理的预期,进而可能在合适的时机与李某某达成和解。

    基于香港实业公司的上述目标,围绕李某某在提交代理手续和证据等方面的瑕疵,我们建议通过各种诉讼策略延缓诉讼进程,主要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和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申请法院鉴定及重新鉴定、申请追加湖南道路建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等。事实上,通过上述工作,一审诉讼共进行了两年多的时间,基本实现了香港实业公司的初步目标。

      二、在法律上对李某某要求取得合作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

     我们研究认为,原告要求享有合作公司股权的基础只能是从香港实业公司处受让。而根据法律规定,如果香港实业公司转让合作公司的股权给李某某,则必须经过合作各方的同意,并且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而本案中原告享有投资权益的事宜并未经合作公司中方同意,也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故香港实业公司开具给玻利维亚公司所谓投资股金的收据无效,其要求享有3200万股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同理,原告要求享有合作公司1%股权实质上增加了合作公司的合作主体,需经中外双方同意、修改合作公司合同和章程,并重新报主管机关审批,但事实上均未办理上述手续,故香港实业公司的单方承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摘自:钱尧志著《公司诉讼的策划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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