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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岳鹏 已阅707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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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诺维斯:法的领导权(霸权)功能

    吉诺维斯(Eugene D.Genovese,1930~ ),美国历史学家。生于布鲁克林工人家庭。1959年获哥伦比亚大学哲学博士学位。1963~1967年任拉特格斯大学副教授,因积极参加学生运动、反战运动并公开为“越共”辩护而被解聘。1967年被迫离开美国,前往加拿大蒙特利尔任乔治·威廉斯大学教授。1969年起任罗彻斯特大学历史学教授。1978年当选美国历史学家组织主席,同年创刊《马克思主义展望》,并担任主编。专心致力于美国奴隶制研究,认为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原理是进行奴隶制研究的理论工具。作品受新左派运动影响,反对机械决定论,重视思想文化因素,并试图用葛兰西的“霸权”概念来解释美国南方奴隶制,但近期作品逐渐表现出重视阶级斗争的倾向。主要著作有:《奴隶制政治经济学:南方奴隶制经济与社会研究》、《奴隶主创造的世界》、《在红与黑里:对南方和非洲裔美国人历史的解释》、《约旦河奔腾不息:奴隶创造的世界》、《从造反到革命:非洲裔美国奴隶在现代世界的暴动》、《商业资本的果实:资本主义上升和发展时期的奴隶制和资产阶级财富》。

    吉诺维斯说,从葛兰西开始,“领导权”成为西方马克思主义的一个中心观念,它暗示了阶级之间的对抗性,同时也暗示了,在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特定阶级应把这些对抗置于某个范围之内以使它的合法性不会受到危险的怀疑。毛泽东所说的“枪杆子里出政权”指出了一个显见的事实,但并没有否定国家权力的道德伦理维度,而是认为国家权力代表了一种垄断以及使暴力武器规范化和合法化的企图。

    吉诺维斯指出,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使暴力得到道德伦理上的认可、同意(saJlction)。但如果仅仅停留在这里,就不能说明法律职业者(比如英国的法律职业者)的尊严和热忱本身已经变成了一种社会力量现象;也不能说明法作为统治工具在塑造阶级关系中不可否认的影响。因而,那种把法归于上层建筑及其派生现象的通常做法,掩盖了法本身所具有的自治程度。至少在现代社会,法律秩序的理论和道德基础以及其观念和制度的实际的、特殊的历史,正逐步影响着更广泛的社会秩序和阶级统治系统。这是由于在现代西方世界,如果一个阶级不具备使它自己作为被统治者利益和情感的保护者的能力,它就不能进行长时间的统治。

    吉诺维斯指出了统治阶级在革命期间与革命后所采取的法律理论和原则的不同。他说:“就法而言,应该注意到自然法原则的不幸命运以及‘革命的’法律理论中所容纳的其他一些内容。革命的欧洲资产阶级,在它夺取权力期间,把自然法原则与封建理论相对立;但一旦掌握了权力,就急忙采纳了实证的法律理论,即使自然法原则被贯彻到对财产的新的保护之中。俄国的共产主义运动在取得政权后的经历也没有什么不同。即使多愁善感者和乌托邦分子抱怨,革命者一旦开始重建被他们打碎的世界,就毫无变化地重新启用实证的法律理论,但其他任何选择注定会失败。虽然在统治阶级成员和统治方式上存在不同,但所有现代统治阶级在对法的态度上,却具有许多共同点,因为每个统治阶级都面对着如何尽量减少使用‘强制’的问题,每个统治阶级都必须掩盖国家权力到这样的程度,那就是国家权力与其说是奠基于武力,不如说是代表了一种实在。因而,即使马克思主义者的理论,也必须以主张实证主义法理论而结束,并把自然法和‘更高的法’原则看做是在法律之外进行斗争的战术和策略。”

    吉诺维斯用上述理论分析了美国南部的奴隶制社会。他说,在美国南部的奴隶社会,正如在其他社会一样,法(即使把它狭义地定义为一套组织化了的法学体系)构成了统治阶级的一个主要的领导权手段。奴隶主像其他统治阶级一样,是在与社会中其他阶级的辩证关系中成长起来的,他们对白人农民和黑人奴隶的塑造与受到白人农民和黑人奴隶的塑造一样多。法不应被看成是消极的、反映性的东西,而必须被看成是一种积极的并具有部分自治性的力量,它作为在多个阶级中间进行调和的工具,迫使统治者屈服于被统治者的要求。奴隶主面对着一个非同寻常的复杂问题,他们地区性的权力体现在国家体系中,在这个体系中,他们必须与对抗性的北方资产阶级分享权力。对奴隶制法律的完整评价必须建立在对南部法律制度与国家关系的历史充分了解的基础之上,只有这样,一个冒着太多抽象危险的初步分析才能够获得。

    吉诺维斯指出了统治阶级中的先进部分在发挥法的领导权功能中的作用。他说,作为社会经济阶级,奴隶主可以使法律制度符合他们的利益,但在这个阶级内部,存在竞争权力的不同成分。这样,一个政治中心产生了,它巩固它自身,并在19世纪50年代取得了支配性地位。奴隶主中最先进的部分,即那些最清楚地了解该阶级的利益和需要的人,逐渐地使该阶级更好地意识到其本质、精神和命运。在此过程中,该阶级形成了与奴隶主政体相适应的世界观。吉诺维斯说:“对于任何这样的政治中心来说,它必须使作为整体的阶级更深刻地认识其本身——从自在的阶级(处理其客观地位上的压力)转变为自为的阶级(有意识地按照自己的设想来塑造世界)……法律制度也许会变成不再仅仅是阶级利益的表达,甚至也不再仅仅是与被统治者调和后的统治者意志的表达;它也许会变成统治阶级中先进部分把其观点向整个阶级以及社会灌输的工具。”

    吉诺维斯接着说,法必须规训统治阶级并指导和教育大众。为了完成这个任务,它必须展示一定程度的公平性,以便保持社会的一致。它必须使它本身在多个阶级(而不只是统治阶级)的眼中具有道德上的有效性。刑法和民法设定的行为标准和制裁规范超出了严格的法律问题,它也许来自于实施某种正义观念的要求和设定关于对和错的确定标准的教育要求。

    吉诺维斯总结道,法的领导权功能,可以保证民众的特殊意识服从(确实,在道德上必须服从)于社会的集体判断。它通过赋予每个人以自我判断的权利,但又必然否定个人根据这种判断采取与一般意志相冲突的行为来促成这种一致。吉诺维斯说:“那些根据自己的判断,采取了与体现在法律中的集体判断相反行为的人,发现他们被迫从一个隐含在特殊法律中的道德问题转向服从有组织的权威的道德问题。在法律之外进行活动所表现出来的只是一种自尊自大和反社会的行为,除非一个人准备攻击整个法律制度以及国家的契约性框架。”[1]

      摘自:任岳鹏著《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视域下的“法与意识形态”问题研究/天津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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