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方面的对应
在实务方面,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形,初期最高人民法院指示不予受理,后来也有受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02年1月15日起,在中国第一次在证券市场,对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做出处罚决定的案件,中国法院可以受理和审理因虚伪陈述发生的侵害民事权利纠纷案件(详细参见第三篇第十一章中国追究董事责任的实务第一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时还是股东追究公司的责任,还没有达到由股东追究公司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程度,随着判例的发展,引进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不得不说公司法还有修改的必要与余地。
五、日本公司法的规定
(一)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意义
董事对于公司是委托的关系,对公司负有义务,如果懈怠其任务时当然应由公司追究其责任。由于董事对于第三者没有特别的法律关系,即使和公司债权人的第三人也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不应该说第三人也同公司一样可以追究董事的责任。原本是应该在民法规定的一般非法行为法上责任以外不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此,如果董事长对第三人进行了不法行为时作为例外的话,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是公司,而不是董事长。关于代表者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日本法规定,股份公司承担赔偿代表董事及其他代表者就执行其职务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日本《公司法》第350条)。但是,公司法鉴于公司的业务通过董事执行职务来进行,对于关系公司业务运营的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特别加以规定。
(二)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情形
日本公司法关于公司负责人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明确规定,公司负责人等就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公司负责人等,承担赔偿由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日本《公司法》第429条第1款)。
具体来说,董事等对第三人的责任,主要有虚假登记公告和虚假记载责任和任务懈怠的责任。以下各项所列公司负责人,实施了该各项规定的行为时,承担赔偿由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但其证明了就实施该行为未懈怠注意时,不在此限(日本《公司法》第429条第2款)。
1.董事及执行官:
(1)对进行认购股份、新股预约权、公司债或附新股预约权公司债者的募集之际它须通知的重要事项的虚假通知或对为该募集关于该股份公司事业及其他事项的说明使用资料的虚假记载或记录的;
(2)对会计报表及事业报告和它们的附属明细书以及临时会计报表应记载或记录的重要事项的虚假记载或记录的;
(3)虚假登记;
4)虚假公告(包括第440条第3款规定的措施)。
2.会计参与:对会计报表及其附属明细书、临时会计报表和会计参与报告应记载或记录的重要事项的虚假记载或记录的。
3.监事及监查委员:对监查报告应记载或记录的重要事项的虚假记载或记录的。
4.会计监查人:对会计监查报告应记载或记录重要事项的虚假记载或记录的。
公司负责人等对第三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即在公司负责人等承担赔偿给股份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的情形下,其他公司负责人等也承担赔偿该损害责任时,这些人为连带债务人(日本《公司法》第430条)。
5.设立时董事的任务懈怠责任:设立时董事等对其任务的懈怠并不是单纯的过失而是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时候,设立时董事等对第三人也承担连带责任(日本《公司法》第53条第2款)。关于设立时董事等的违法行为,第三人也可以向设立时董事等追究不法行为责任(日本《民法》第’709条),但因为仅凭这一违法性要件不够充分,所以再增加规定由于发起人的恶意、重大过失而导致懈怠任务的责任要件,对第三人承担特别责任。
此处所说的第三人,是指公司以外的人,包括股份申请人、股份认购人、股东等,除去把他们所受的损害作为股份认购人或者股东所受的损害的情况外,无论如何应当限定这些人是作为第三人受到了损害。①第三人的损害包括两种情形:直接由懈怠任务所产生,或者因懈怠任务使得公司受到损害间接地给第三人带来的损害。
当然,这些责任,即使公司的设立无效,也必须承担。
(三)学说和判例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什么情形下对第三者负有责任,在日本,以商法第266条之3第1项的解释为中心,历来积蓄着学说和判例的争论。其中,昭和44年11月26日最高裁判所大法庭的判决,立足于这一规定的旨趣是保护第三者的特别法定责任说,采取只要满足要件具备相当因果关系的话,无论是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都应予赔偿的两损害包含说,“恶意或重过失”对于确认董事在公司业务方面的任务懈怠是必要的,明确肯定和不法行为存在竞合。对于商法第266条[对公司的责任]中之3第1款前段的法律意义,判决表示“商法第266条之3第1款前段规定的是,当股份公司的董事由于恶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对公司的义务,因而使第三者遭受损害时,限于董事的任务懈怠行为和第三者的损害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不论是由于该任务懈怠行为使公司遭受损害的结果因而致使第三者发生损害的情况(间接损害——译者注),还是第三者直接遭受损害的情况(直接损害——译者注),该董事应直接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对于股份公司的代表董事将公司的全部业务委托给其他的代表董事的情况和任务懈怠的关系,判决认为,“对股份公司的代表董事将公司的全部业务委托给其他的代表董事,对其业务的执行毫不关心,终于导致忽视那些董事的不正行为(任务懈怠)及玩忽职守的情况.应解释为该代表董事自己也由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玩忽职守”。[39(才)1175 44·11·26大法庭·判决97—495(23—11—2150)]①对于董事会中董事对代表董事的监督和任务懈怠的关系,判例在公司的运营委托给特定的代表董事,该代表董事对公司业务独断专行,由于其任务懈怠,公司处于破产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在追究特定代表董事的责任之外,对另外两名代表董事也追究其违反监督义务的责任的事例中,法院认为,董事对代表董事的业务执行负有监督义务,“股份公司的董事对公司负有职务上的责任,就有关代表董事从事的业务执行,进行监督,如有必要,自己召集董事会,或者要求召集董事会,通过董事会使业务执行正确地进行”。另两名代表董事对于执行其职务也有重大过失,因而承认其对第三人的责任。
将判例上的董事什么样的行为是由于恶意或重过失导致的任务懈怠加以类型化并加以考察。
第一种类型,尽管预见到或者应该预见到由于公司经营和资产状况的恶化,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难以或者不能履行债务,仍然进行新的交易而不履行的情形。
第二种类型,尽管代表董事从开始就没有为了公司而支付的意思或者知道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恶化没有支付货款的希望,仍然开出支付票据等的情形。
第三种类型,尽管代表董事认识到或者存在认识到的可能,由于公司的非法行为使第三者蒙受损害,可是作为代表董事而没有履行避免该结果的义务,因此第三者蒙受到损害的情形。⑤
第四种类型可以说是散漫经营型。
第五种类型是董事侵占公司财产,侵占公司的存放物的情形。
摘自:马太广著《董事责任制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