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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绝对和平主义与宪法--日本宪法与公共哲学/汕头大学比较法学丛书

    (日)千叶真 已阅647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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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绝对和平主义与宪法

      Pacifism(和平主义)这一概念的历史格外短暂。1901年各国和平运动团体在召开国际会议时,和平运动家们为了以肯定的方式来表明他们的立场,创造了这个概念。即为了表明他们不仅是和平的爱好者和争端的调解者,更是和平的积极追求者。同时,也是为了反驳卖国奴或者胆小鬼的诽谤而提出的。

    如上所述,和平主义这一概念是带着较为明确的含义而登场的年轻概念。尽管如此,这个概念在种种的意义上(有时在否定性的意义上)被使用,但其基本含义没有变化,即和平主义就是要求不存在战争。

    当然,和平主义的寓意不仅于此,它包含着更为丰富的内容。例如,拿日本宪法来讲,宪法的和平主义就是其含义的一种。在那里,和平主义意味着要放弃作为国家行为的战争、这种全民的积极行动。日本国民不仅要求不存在战争,而且作为达到目的的积极手段,他们还主动选择了放弃战争的立场,并用和平主义来表达这种立场。

    从和平的实现这种观点来看,和平主义蕴涵着如此丰富的含义,是一件可喜的事情。因为,不管是什么目的,只要谈论的机会增多了,那么,实现目的的智慧就会涌现出来,达到目的的前景也会愈发光明的。

    然而,词语的含义不断丰富,有时会带来混乱。所以,为避免发生混乱,进行整理是必要的。在整理和平主义的各种含义时登场的是绝对和平主义这个称呼。人们在整理和平主义时总会提起它,可以说它是最通常的和平主义。

    当然,带有修饰语的和平主义并不都是用来整理各种和平主义。有时是为了表达自己(或者某人提出)所提的和平主义的积极(或消极)特征,从而附加修饰定语。比如,康德和平主义或者核战争和平主义等就属此类。但是,与其说绝对和平主义概念是在那种意义上使用,不如说它本来就是为了整理和分类各种和平主义时登场的。所以,绝对和平主义者很少自称为绝对和平主义者,而直接称为和平主义者。

    换言之,绝对和平主义是在整理各种各样的和平主义时,按照一定的标准与其他的和平主义进行对比时出现的概念。具体来讲,它就是把和平主义分为最大的两个部分的分类法中,采用其中之一时使用的概念。这种分类法以是否毫无例外地要求不存在战争为标准,对和平主义进行分类,把毫无例外地要求的叫做绝对和平主义(absolute pacifism),其余的用多种名称,如有条件的(condidonal)和平主义、实用主义(pragmatic)和平主义等来表述。

    关于绝对和平主义,另外应当注意以下三点。第一,绝对和平主义并不是一种像坚如磐石一样绝对统一的立场,其中也存在较为丰富的各种不同观点。第二,如上所述,从被提到的频率的角度上说,绝对和平主义虽然总被人们提及,但从和平主义全体中所占的数字比例来讲,恐怕还不属于多数派(然而仅限在倡导和平运动的人们中来讲,可能是多数派)。第三,绝对和平主义和有条件的和平主义的区别,在于要求不存在任何战争还是某种战争。但是,产生这种区别的根源,在于为什么要求不存在战争——和平主义的根本性问题。所以,在这一点上也是存在差别的。

    如果绝对和平主义本身又包括各种立场,那么,也许会产生如下问题,即是否可以不讨论绝对和平主义内部的各种立场,而把绝对和平主义作为论题?实际上,在围绕战争与和平的各种立场中,要想说明为什么只有绝对和平主义最具魅力,且最有说服力,那么,有必要花费很多笔墨来论述绝对和平主义得以成立的理论根据,以及绝对和平主义所主张的、比起战争的不存在更为积极的和平框架。这样就会出现各种不同的根据和框架,把绝对和平主义作为同一个立场来研究愈加困难。然而,如果从绝对和平主义的观点,即毫无例外地要求不存在战争的观点,来评价已经存在的制度和政策,那么,就不存在那些困难,是可以做到的。以下,在篇幅所允许的范围内,对宪法进行那样的评价。

    那么,对于绝对和平主义来讲,宪法的最大魅力是,近代意义上的宪法能够提供避免内战的方略。因为,当以什么作为国家意志的问题上发生对立的时候,这种意义上的宪法能够确定谁享有最终决定权,即主权者;并且把政府定位为主权者意志的代行机关;还确定政府的权限范围以及规定权力分立,以作为政府各部门之间发生对立时的调解方式。另外,宪法还规定政府行使国家意志时的决定程序。同时,宪法典,特别是权利典章是运用理性对话
    的方式,来解决对政府部门的活动提出的疑义的基础。综上所述,可以说宪法是避免内战的各种方略之集大成者。

    避免内战这种特征,是近代宪法与主权国家这个同样具有近代意义的共同生活体紧密相连的表现。因为,近代宪法的这些特征,是以国家是主权的单位这种理念为基础的。所谓主权国家,正如在格老秀斯与霍布斯的思想中所表现的那样,它是防止转化为内战的宗教战争的机构。

    然而,内战的否定与对外战争的正当化两者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这种关系在宪法典中的表现是,在那里明确地规定着军事指挥权的所在。从绝对和平主义的立场来看,既属于明确有关战争决定权及责任的规定,也属于明确不让宣战而进行动员的对象的规定。所以,有规定比没有规定好;要是像日本国宪法第9条那样否定了国家的战争权本身,那就更理想。但这种评价只是以军事组织的存在为前提而进行的,而绝对和平主义则更加积极地(虽然对警察这种有组织的暴力的是非问题存在争议),哪怕是以防御为目的的军事组织,它都要求解体。所以,不得不说,这种评价只是暂时性的。

    近代宪法与主权国家密切相关,主权国家具有浓厚的防御乃至战争共同体的色彩。但是,它同时也是以争论之后才作出决定为共识的共同体。绝对和平主义对这种意义上的国家予以肯定性的评价。一方面,这意味着绝对和平主义并不是和世界性国家这种要求联系到一起。如果要以当今世界的多样性为前提的话。要求解体已经定型的主权国家体系,是属于暴力性的主张,它有可能导致暴力手段和暴力体制。另一方面,把主权国家看作是通过争论来做出决定的共同体,还意味着不把主权国家当作是文化的共同体或再分配的共同体。主权国家没有必要充当这些共同体,同样也没有必要充当市场的共同体。并且,不是文化或再分配的共同体,也意味着不是动员的共同体。要求国家具有某种情绪性的整体性要素,如强调象征性职能的立场,是与绝对和平主义是格格不入的。绝对和平主义,虽肯定国家,但它还要肯定从自治体到像欧共体的地域性共同体,甚至具有世界规模的再分配共同体的多重共同体,它需要能促进这个进程的宪法。

     绝对和平主义要求变革现状,其中包含着有关未实现的事情的构想。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是一种非现实性的立场,并且从绝对和平主义的观点去考察宪法,远比在这里进行的描述要丰富多彩。
     
      摘自:(日)千叶真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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