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滥伐林木案
33.买卖活立木双方滥伐林木案
被告人饶某,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6月2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一,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7年6月2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系某县抄乐乡群丰村村委会副主任,某县第十四届人大代表。2007年8月2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男,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8月2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意见】
被告人饶某、谭某一于2006年购买陈某、谭某二的林木后,办理了立木蓄积为122立方米的采伐指标。二被告人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先后组织他人采伐林木1238棵,活立木蓄积为137立方米,超伐活立木蓄积15立方米。2007年2~5月,被告人饶某、谭某一购买被告人安某、王某的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进行采伐。其中被告人安某的林木被采伐立木蓄积为49立方米,被告人王某的林木被采伐立木蓄积为33立方米。2007年6月27日,被告人饶某、谭某一到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谭某一、王某、安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
【法院审理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被告人饶某、谭某一在某县抄乐乡干溪村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陈某和谭某二在大坪里(地名)承包的林木(胸围圆均为40公分以上),并办理了活立木蓄积122立方米的采伐手续。二被告人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先后组织伐木工采伐林木1238棵,活立木蓄积为137立方米,超伐活立木蓄积15立方米。
2007年2月,被告人饶某、谭某一在某县抄乐乡群丰村第三组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安某在火烧坡、柏香林湾、广子坑茶园等自留山里的林木;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王某家后面以及在巷子沟、广子坑自留山里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7年2—5月,组织伐木工罗某等人进行采伐。其中被告人安某家被采伐松树179棵、杉树7棵、柏香60棵、杂木18棵,被告人王某家被采伐松树185棵、杉树3棵、柏香13棵、杂木2棵。经某县林业局技术鉴定,安某家被伐林木立木蓄积为49立方米,王某家被伐林木立木蓄积为33立方米。2007年6月27日,被告人饶某、谭某一到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谭某一、安某、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某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某县林业局湄林鉴字(2007)03号技术鉴定书,商品材采伐申请书及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证明,黄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罗某、肖某、谢某、夏某、唐某等人的证词,被告人饶某、谭某一、安某、王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谭某一无视国家法律,在采伐林木过程中超伐活立木蓄积15立方米;同时在购买被告人安某、王某自留山里的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采伐,其中安某家林木被采伐活立木蓄积49立方米,王某家林木被采伐活立木蓄积33立方米。在整个滥伐林木过程中,总计采伐活立木蓄积97立方米,属数量巨大。被告人安某、王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在自留山上的林木卖给被告人饶某、谭某一采伐。其中被告人安某参与采伐活立木蓄积49立方米,被告人王某参与采伐活立木蓄积33立方米,二被告人均属数量较大。被告人饶某、谭某一、安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饶某、谭某一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72条、第7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5条、第8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谭某一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人安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评析】
本案被告人饶某、谭某一先后3次共同滥伐林木,计立木蓄积97立方米。其中第一次购买他人林木后,超过采伐许可证批准的数量滥伐林木15立方米;第二次购买被告人安某的林木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安某滥伐林木49立方米;第三次购买被告人王某的林木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王某滥伐林木33立方米。在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某参与滥伐林木49立方米,被告人王某参与滥伐林木33立方米。审判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谭某一、安某、王某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饶某、谭某一作为活立木的购买方,先后3次购买他人的活立木,并组织伐木工超伐和无证采伐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是显而易见的,对此不存在任何异议。而被告人安某、王某作为活立木的出卖方,只是分别向被告人饶某、谭某一出卖了本人在自留山上的林木,并且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意被告人饶某、谭某一进行采伐。为什么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安某、王某也按滥伐林木罪论处?
因为买卖活立木行为不仅受民事法律调整,同时也受行政法律调整。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签订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依法签订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实中,活立木的买卖就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森林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本案中,被告人安某、王某虽然将本人在自留山上所有的活立木卖给被告人饶某、谭某一,但由于未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从森林法的角度看,其林木所有权并未转移,在法律上被告人安某、王某仍然是这些活立木的所有者。既然被告人安某、王某依旧是这些活立木的所有者,那么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允许被告人饶某、谭某一非法采伐林木,在客观上其不仅表现为非法授权被告人饶某、谭某一滥伐林木,而且在主观上与被告人饶某、谭某一也存在共同滥伐林木的故意。审判机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活立木的购买方即被告人饶某、谭某一和活立木的出卖方即被告人安某、王某,均按滥伐林木罪认定和处罚,这种做法符合我国刑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34.以采伐有虫害的树木为借口滥伐林木案
被告人周某,男,194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7年2月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逮捕,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7年3月3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逮捕。
【公诉机关意见】
被告人周某、王某于2006年6月购买某集体林场林木后,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滇杨树、酸枣树369桐(块),原木材积13.317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9.81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之规定处罚。
【法院审理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人周某、王某合伙购买某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头铺村集体林场的林木,由被告人周某出面与头铺村村委会洽谈所购林木价格,并交500元押金。同年12月,周某持某市林业局森林植物保护检疫站出具的林场杨树有虫害的报告找到头铺村村委会,然后该村出具了“本村尖山凹子林场有一批滇杨树,因本村管理较差,林木虫灾较为严重,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部分树木卖给周某采伐”的证明。结果被告人周某、王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于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月4日期间,由王某雇人对该林场的滇杨树、酸枣树进行采伐。经林业部门勘验、检尺,采伐滇杨树、酸枣树369桐(块),原木材积13.317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9.817立方米。案发后,查获滇杨树、酸枣树369桐(块),并将其返还某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头铺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1月5日村民发现尖山凹子林场有人采伐林木,后向派出所报案;照片及其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查获木材等情况。
(2)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林业工作人员到头铺村林场、北门黄某木材加工厂进行现场勘验、检尺,杂原木、锯材(滇杨树、酸枣树)合计369桐(块),原木材积13.317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9.817立方米。
(3)林业派出所的说明,证实滇杨树、酸枣树369桐(块)(原木材积13.3173立方米)已全部退还给头铺村;东关办事处证明,证实辖区头铺村林场属头铺村集体所有。
(4)东关办事处头铺村证明,证实2006年12月31日,本村尖山凹子林场有一批滇杨树,因本村管理较差,林木虫灾较为严重,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部分树木卖给周某采伐。
(5)某市林业局森林植物保护检疫站的报告,证实2006年11月30日接到头铺村关于清理采伐集体林受虫害树木申请后,于同年12月1日组织人员到现场调查。调查人员发现受虫害树种主要为杨树(滇杨),面积25亩,总株数约3500株;受害树龄为15~30年,胸径在10~25公分,其中有4~5株胸径25公分左右的杨树因枯死而被风吹倒伏于地,部分站立的已枯死。通过对其危害特征和剥皮观察,发现受虫害树木均有大量虫孔,为天牛损害所致,受害率约为5%,枯死木大约180株。调查人员提出措施和建议:即应及时清理枯死木和濒死木,杜绝虫源,对受危害但未致死的树木,明年进行肿腿峰防治和人工捕杀并辅以化学防治;同时,在清理过枯死木的地方及时补栽补植。
(6)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06年6月头铺村村委会开过会,决定把林场的树卖给被告人周某,相关手续由周某办理,只能砍滇杨树,不能砍皂角树、杜仲树、酸枣树。还证实2007年1月1日上午周某说,砍树手续办好了,村委会证明也开了,让我在证明上盖章,我看了一下内容,就在证明上盖上了村委会的章。
(7)证人佟某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某说检疫站出具报告允许砍有虫害和枯死的树木,让我出具村委会同意砍树的证明。同年12月31日,我叫村会计邹某给他开了证明,我签写“情况属实,同意砍伐”,后来周某找妇女主任金某在证明上盖上了村委会公章。
(8)被告人周某提交收条1张,证实东关办事处头铺村收到周某购买尖山凹子林场的树木以及押金为500元的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2款、第72条第l款、第73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评析】
本案被告人周某、王某合伙购买某村集体林场的林木,之后该村委托某市森林植物检疫站对该林场的林木进行检疫,检疫后该检疫站出具了该林场杨树有虫害的报告。被告人周某持该检疫报告找到村里相关领导并要求采伐林木,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村里为被告人周某出具了“将部分树木卖给周某采伐”的证明。结果被告人周某、王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王某雇人对该林场的滇杨树、酸枣树进行非法采伐,计立木蓄积19.817立方米。审判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与其他滥伐林木案不同的是,被告人周某、王某滥伐的是村集体林场有虫害的树木,而且在他们滥伐林前,某市森林植物检疫站还提出“应及时清理枯死木和濒死木,杜绝虫源”的建议,同时村委会也授权被告人周某可以采伐滇杨树。这些事实和情节能否作为二被告人滥伐林木免责的理由,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无论是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还是村委会,均无权批准采伐林木,即使对有虫害需要采伐的树木,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及作为村集体林场的管理机构即村委会,也仅享有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采伐林木的建议权,由相关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以林木采伐许可证作为批准采伐林木的唯一合法凭证。对此森林法明确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上述规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王某购买集体林木后,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仅凭某市森林植物检疫站提出的“清理枯死木和濒死木”的建议以及村委会授权“采伐滇杨树”的证明,非法采伐林木19.817立方米,显然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审判机关对二被告人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符合我国刑法相关规定。
摘自:孙明著《重大、疑难、典型涉林案例评析.第二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