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目的性限缩--裁判的方法

    梁慧星 已阅29420次

    查看此书介绍或购买此书


    目的性限缩

    所谓目的性限缩,指一个法律条文的文义太宽,将不该适用的案件包含在内。而按照该条文的目的,是不应该包括这类案件的。于是直接依据其立法目的,将该类案件排除在外。这就叫目盼陛限缩。与前面法律解释方法中的限缩解释的区别在于,限缩解释是依据条文的立法本意即本来所设想的适用范围,而目的性限缩所依据的是立法目的。目的性限缩与目的性扩张恰好相反,目的性扩张是依据条文的目的,将文义范围以外的案件包括进去;目的性限缩是依据条文的目的,将文义范围以内的案件排除出去。目的性限缩的根据在于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按照这一立法目的,本案应当不在该条的适用范围之内,但因为立法时的疏忽,法律条文的文义太宽,将本案包括进去了。因此,就需要采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以立法目的为根据,限缩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将本案排除在该条适用范围之外。

    先举德国法上的一个例子。德国民法典关于代理制度,有一个条文禁止自己代理。所谓自己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如某甲委托某乙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出售某甲所有的一所住房,假使某乙刚好想购买一所住房,他在接受委托之后想干脆我自己买下来得了,因此某乙就以某甲的代理人的名义将某甲的该住房出售给自己,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某甲由某乙代理,买受人是某乙自己。我们看这样的一个合同,虽说是双方当事人,但合同的内容完全是某乙自己决定的。某乙一方面作为本合同的买受人,另一方面又作为出卖人的代理人,代理出卖人作出意思表示,其结果往往对出卖人某甲不利。按照人之常情,当合同内容由一方当事人决定时,他当然会着重考虑自己的利益,所决定的合同内容往往对自己有利而不利于对方当事人。民法为了防止代理人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情况发生,就创设了一个规则禁止自己代理。根据这个规则,某乙一手决定的这个买卖合同应当无效。

    德国民法典规定了这个规则。但在适用中发生了这样一个案件,一位父亲将一笔财产赠与自己未成年的儿子,签订了赠与合同,这位父亲在合同上一方面作为赠与人,同时又作为受赠人的法定代理人,合同的内容当然是这位父亲一手决定的。现在的问题是这个合同符合自己代理的要件,属于自己代理的合同,按照禁止自己代理的规则,应当无效。德国著名民法学者拉伦茨教授对本案如何适用法律提出解释意见。拉伦茨教授先分析了民法上规定禁止自己代理的立法目的,这个立法目的就是要防止代理人在决定合同内容时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因为,在通常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立场是相对的,存在利益冲突。禁止自己代理有其充分的理由。但本案事实是一位父亲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自己的儿子,首先不是商品交换的关系,不需要对方支付代价,其次对方当事人是赠与人的儿子,纯粹获得利益,因此这样一个合同中不存在利益冲突,不会发生代理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形。这样一分析,我们就可以看到本案不符合禁止自己代理规则的立法目的。严格按照禁止自己代理规则的立法目的,该规则本不应该适用于本案这种案型。但因为德国民法典在制定时的疏忽,对于禁止自己代理规则未设例外,这就导致该规则的适用范围过宽,将本不应当适用的案件包括在内了。拉伦茨教授建议根据立法目的,限缩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使其仅适用于存在利益冲突的合同案件,这样就将本案排除在禁止自己代理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其结果当然是该赠与合同有效。

    下面举我国的例子,这就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我国在改革开放后引进融资租赁合同形式,成立了许多融资租赁公司。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发生一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各地法院裁判这类案件无例外地适用当时的经济合同法关于财产租赁合同的规则,其结果是惊人地一致,都是租赁公司一方败诉。于是引起各方面的关注,召开了各种研讨会。发现问题出在融资租赁合同与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财产租赁合同是不同的合同关系,不应该适用经济合同法关于财产租赁合同的规则。

    我们先看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财产租赁合同,这是一种传统的合同形式,它的特征是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出租人,另一方是承租人,双方约定出租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实质上是承租人以支付租金为代价取得对出租人财产的使用权。这是一种传统的合同类型。

    我们再看所谓融资租赁合同,这是一种新型的合同类型,它有三方当事人,有两个合同关系,这三方当事人是出租人(租赁公司)、承租人(用户)、供货商。举例来说,某个企业需要一套设备,它派人到日本考察,看中了某个供货商的一套设备,双方进行谈判,商定了设备的数量、质量、规格、型号、价格、交货期限等等合同条件,但是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因为该企业没有足够的资金。该企业也不向银行贷款,可能是它无法提供银行要求的担保。它去找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说那好办,我们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然后我去替你购买那套设备。于是该企业与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然后该租赁公司作为买受人与供货商按照商定好的条件签订了买卖合同。供货商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该企业,企业收到设备后通知租赁公司,租赁公司于是向供货商支付货款,然后该企业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分期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这是一种新型的繁杂的合同形式。它与传统的租赁合同的区别在于,实质上是用户购买设备,租赁公司替用户垫付价款,由用户以租金的名义分期偿还垫款,并将设备所有权转归租赁公司作为担保。因此,租金的总额相当于设备的价款总额加上管理费、保险费和租赁公司的收益,当然比传统租赁合同中的租金高得多;实际上是用户购买设备,设备的规格、型号、质量等都是用户与供货商谈判确定的,出现了质量问题当然不应由租赁公司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这样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20世纪50年代中期发生于美国,60年代被介绍到欧洲和日本,70年代引入东南亚,80年代初引人中国。我国第一家租赁公司成立于1982年。而经济合同法是1979年开始起草,1981年通过,1982年实施,起草经济合同法的专家和立法者当时还不知道有融资租赁合同这样一种合同形式。在这种历史背景之下,起草经济合同法时将传统的租赁合同称为财产租赁,就将后来传人中国的融资租赁包括在内了,因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通常是机器设备,机器设备当然属于财产。按照经济合同法规定财产租赁合同的立法目的,只是要规范传统的租赁合同,由于立法当时的疏忽,不知道有融资租赁这种新型合同,因此法律条文上未设任何限制和例外,使财产租赁合同的文义过宽,涵盖了不属于立法目的范围的融资租赁合同形式。直到90年代中期,最高法院认识到这一点,才发布了一个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性文件,即《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年第19号),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排除在经济合同法关于财产租赁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这个解释性文件在法学方法论上,所采用的就是目的性限缩方法。

    采用目的性限缩的另一个例子是北京海淀区法院审理的张承志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张承志的著名小说《北方的河》、《黑骏马》上网,是否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被告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可以使用原告已经在其他报刊刊登的作品,存在的问题仅是未向作者支付报酬,并不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是:“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被告据此主张,自己将原告张承志已经刊登的作品上网,符合该款的文义,因此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从第32条第2款的规定看,其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属于作品,二是已经刊登,三是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如果拘泥于文义解释,则无论什么作品,无论长篇小说、中篇小说、短篇小说或者杂文、小品,只要在报刊刊登而著作权人未事先声明,其他报刊即可转载或者摘编。这显然不符著作权法设立该款的立法目的。该款立法目的,是对于短篇作品,法定许可其他报刊转载摘编。问题出在,法律条文对“作品”未作限制,致将长篇作品包括在内。因此,应当以该立法目的为根据,对“作品”一语的文义范围作限制,将长篇作品排除在外。审理本案的法官针对被告的解释,在判决书中说:“并非所有在报刊发表的作品都适合于转载,那些篇幅较长、能够独立成书的小说不应当包括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否则不利于对著作权的保护”。@这里采用的正是目的性限缩方法,以立法目的为根据,将“篇幅较长、能够独立成书的小说”排除在该款适用范围之外。张承志的妇匕方的河》、《黑骏马》正是篇幅较长、能够独立成书的小说,因此本案被排除在第32条第2款法律许可使用的作品之外。于是作出判决: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本案判决运用目的性限缩方法,是很成功的。

      摘自: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

    声明:该书摘由本站扫描录入,仅供介绍图书使用,错误在所难免,引用时请与原书核对。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