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理利用诉讼程序与促进诉讼:当事人诉讼义务的行为
诉求
依照前文分析的结果,作为参诉主体的一种,当事人基于其诉讼角色在维护诉讼秩序方面被附加上了一种行为上的“应当性”,而正是这种行为上的“应当性”促成了其诉讼义务的产生。在诉讼中,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利用者,同时,他(她)又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参与者、一分子,在维护诉讼秩序方面,当事人承载着两方面的行为诉求:一是合理利用诉讼程序;二是促进诉讼。当事人所有的诉法 讼义务便基于这两方面的要求而产生。
(一)合理利用诉讼程序
合理利用诉讼程序是在参诉行为及动机问题上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目的在于从当事人角度保证民事诉讼程序朝着既定的目标运转。它具体包含正确操作诉讼程序和不滥用诉讼程序两方面的要求。
1.正确操作诉讼程序
“遵守行动规则”是任何一个行动主体从事社会活动的起码道德,此要求延伸到民事诉讼领域当中,就形成了对当事人正确操作诉讼程序的基本行为要求。那么,对当事人而言,何谓“正确操作诉讼程序”?在这当中,保证诉讼程序的安全、有序以及适应诉讼程序本身的技术性要求是其中的两大核心问题。
(1)促进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转,保证其安全和有序。在这方面当事人不能构成破坏性的力量。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一方面体现为承担一定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体现为不破坏诉讼空间内包括人和物在内的所有组成要素的安全,不干扰和破坏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在这方面的具体要求是:
a.遵守诉讼中的各项行动纪律。这是指诉讼中的各个环节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各项行动纪律,比如,在庭审当中不得喧哗;不得破坏法庭设施,服从诉讼指挥;不得以各种手段攻击审判人员及对方当事人等。
b.缴纳诉讼费用。当事人承担一部分诉讼成本既是贯彻“成本一收益”原则的要求,同时也是抑制滥诉行为不可缺少的途径。当事人缴纳一定的诉讼费用由此成为一种公共要求。
c.履行法院生效裁判。裁判是诉讼程序运作的最终结果,裁判得到遵守是维护国家司法权威之必要,同时也是确保诉讼程序运行目的的重要环节。作为诉讼程序的利用者和重要参与者而言,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是当事人不可推脱的一项诉讼义务。
(2)适应诉讼程序的技术性要求,正确实施诉讼。这具体化为下列几项行为要求:
a.到庭参加诉讼。按照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法院的裁判必须是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之后作出,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到庭将会直接导致辩论主义原则无法得到贯彻,从而最终影响裁判基础的正当性。因此,到庭诉讼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义务。
b.正确实施诉讼行为。当事人实施各种诉讼行为须在一定的框架内、按照一定的要求进行,这是保证诉讼有序进行、促进预期诉讼效果实现的重要方面。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行为主体资格要求。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必须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这是确保其诉讼行为有效性的先决条件。无资格的行动本身是对既定诉讼秩序的一种干扰。比如,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仅限于本案当事人,其他人无权提起。
其二,及时性要求。即当事人实施某些诉讼行为需要遵守相应的期间规定,比如,上诉要在上诉时效期间内完成、举证要符合规定的举证期限要求等。
其三,程式性要求。当事人完成诉讼行为有时需要符合一定的形式及程序要求,比如,起诉、上诉必须递交起诉状、上诉状;辩论需采用口头形式;等等。
其四,行动范围及对象要求。任何一种诉讼行为都有其实施范围和对象,超越该行动范围以及混淆实施对象的行为将会导致诉讼关系的紊乱。比如,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对象仅限于法定的可申请范围内的人员,并且必须在具有法定回避事由的情况下提出申请。
2.不滥用诉讼程序
所谓滥用诉讼程序,是指当事人(包括其律师)利用其占有的诉讼资源,使用诉讼伎俩,操纵诉讼程序,不正当地获得诉讼优势地位,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对于诉讼程序的滥用,有学者将其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滥用诉讼(abuse 0f litigation);二是滥用具体程序(abuse 0f specific procedural devices)。前者指的是滥用所获取的司法救济权,主要表现为恶意起诉(malicious prosecution);后者则是指合理提起诉讼之后存在于各个程序环节当中的、不按其本来目的行使其权能的各种行为,具体包括:滥用诉讼权利;故意实施前后矛盾的行为;不当地制造与己有利的诉讼状态;诉讼中作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故意妨碍对方当事人实施诉讼等行为。①作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不滥用诉讼程序实质上是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实施各项诉讼行为时始终保证其“目的正当”与“目的纯洁”。与前文所述的“正确操作诉讼程序”相比,它属于一种道德层面的要求。具体而言,该项诉讼义务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不滥用各项诉讼权利。比如,为了给对方无端制造讼累而滥用起诉权,或者是为了拖延诉讼而滥用申请回避权等。
(2)不故意实施前后矛盾的行为,包括不作前后不一致的陈述。
(3)不故意使用诉讼伎俩而造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
(4)不故意妨害对方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
(二)促进诉讼
从诉讼的本质上看,当事人只是一个对抗者,其角色上的安排就是向诉讼程序“输送”诉讼资料,而并不能要求其“促进”诉讼的进行。这里所讲的促进诉讼义务是从时间层面来谈论的,其含义是,即便法律上或者法院没有通过确定期间的形式来特别要求当事人迅速提出事实和主张,当事人也应当促进诉讼,该义务的本质内容在于禁止拖延诉讼。②促进诉讼义务的设定主要出于追求诉讼效率的考虑,而效率本身也属于一种公共秩序需求。当事人在促进诉讼方面的义务体现在适时对抗和配合法院的真实发现这两方面,具体而言,该义务要求当事人承担下列行为:
1.适时提出主张和证据。即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正确把握提出诉讼主张以及证据的最佳时机适时作为,以避免由于迟延主张、举证而带来的诉讼迟延。
2.文书提出。根据诉讼对抗基本原理的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是不负有主动提供有利于对方的诉讼资料这一义务的,但这不能排除特定情形下的证据提供义务,即文书提出义务。它指的是,对于持有某文书但是对该文书所证明的内容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因作为举证人的对方当事人将该文书作为证据方法使用,故而该文书持有人负有将该文书提交受诉法院供其进行证据调查的义务。这也可以理解为在特定情形下协助对方举证的义务。之所以对当事人有如此要求,是为了求得维护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之间的平衡,充分彰显诉讼之公益性的一面。①当事人持有为对方使用的诉讼文书却故意不提供,将被视为对法院真实发现的妨害以及诉讼公共秩序的破坏,因此将受到一定的诉讼制裁。
摘自:卞建林著《诉讼法学研究(第15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