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赔偿确认程序的完善建议
专家学者对确认制度的修改抑或存废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意见是保留确认制度,对确认的主体、标准、形式、期限、确认的救济等在修改时加以明确;第二种意见是取消由赔偿义务机关自行确认的程序制度,改为由法院在决定或诉讼程序中直接确认和决定赔偿,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成为刑事赔偿之诉的被告并不能对该机关的法定职权产生丝毫影响。这以杨小君先生为代表;还有一种意见是取消进入赔偿程序前的确认程序,设立专门的刑事赔偿法院来管辖刑事赔偿案件,并制定刑事赔偿诉讼法。
司法实践表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确认程序特别是对于司法赔偿工作的正常开展具有非常大的负面影响,越来越成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恶行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因受先人为主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影响,对司法赔偿案件拒不确认或拖延不予确认,乃至明知违法而故意确认不违法,造成赔偿请求人四处上访,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声誉和社会的稳定。正值国家赔偿法修改之时,而且这次修改草案取消了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程序,这一重大修改已暗示着确认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所起的负面作用。通过对各位专家学者关于确认程序完善意见的认真研究,笔者对此提出立法建议如下:
(一)取消确认程序,与先行处理和赔偿决定合并
取消确认程序为司法赔偿前置程序的规定,将其与先行处理程序和赔偿决定程序合并为一个程序。单独设立一个确认程序实无必要,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违法侵权事实予以确认,更是违反基本的公平原则和回避制度,不仅使得赔偿程序繁琐、冗长,与其后的复议、赔偿决定程序所需认定事实部分重合,无端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极易扭曲为赔偿义务机关掩盖执法错误、不予赔偿的“护身符”,有百害而无一利;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请求中是否涉及有违法侵权事实和损害等一并审查,决定是否赔偿;超过规定期限不作赔偿决定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结果不服,即可向其上级机关或赔偿委员会请求赔偿。
(二)在各级人大中设立最终处理机关
从根本上改变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确认的规定。“因为赔偿义务机关作为原办案单位或监管单位,亦即侵权者,在刑事赔偿法律关系中,侵权者与受害者的法律地位应是平等的,作为侵权者来讲,他在刑事赔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应该是辩解、申诉,而不是进行确认。”①根据我国现行政治体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审理赔偿案件是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有效方式。在目前我国司法人员总体素质(包括思想素质和职业素质)并非太高的情况下,在现阶段加强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还是非常必要的。”
(三)明确各种违法侵权的具体标准和确认形式
《国家赔偿法》只在第15条列举了属于刑事赔偿范围的情形,但达到什么状态即构成违法侵权的标准不明确。尤其是何谓“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如果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拘留、逮捕或者使用武器警械,但受害人是否有罪的事实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确定,但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此前采取的人身侵害程序合法,应否赔偿?还是按照无罪羁押就赔偿的原则,予以赔偿。笔者认为,对于疑罪从无的案件,应当按照实体法的规定认定构成侵权予以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国家免责的情形除外,以保障公民的人身合法权;对于确认财产侵权方面,只要对于人身侵权领域已经有法律文书确认违法,由此而发生的对财产所实施的强制措施,就视为已经确认违法,无需再次确认。关于确认形式,但凡是能够据以确定违法侵权的各种法律文书,包括党的纪检部门所做处理决定,均可以视为已经确认。
(四)在司法赔偿程序中引入听证制度
在《国家赔偿法》中,无论是确认程序,还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都没有是否公开审理的规定。建议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引入听证程序,能够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辩明案件是非,保障双方的知情权、申辩权及质证权,提高效率,化解矛盾,十分必要而且可行。
摘自:白金刚,王新著《基层检察实践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