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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府环境公共权力合法性的标准--环境公共权力论/上海政法学院学术文库

    赵俊 已阅898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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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环境公共权力合法性的标准

    恩格斯说:“法权本身最抽象的表现,即公平。”①罗尔斯也认为:“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契约的结果……‘作为公平的正义’这一名称的性质:它示意正义原则是在一种公平的原初状态中被一致同意的。”②正是出于对公平的珍视,罗尔斯确立了他的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是平等自由的原则,第二个原则是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其中,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而第二个原则中的机会公正平等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③所以公平地分配社会权利和义务是政府环境公共权力合法性的一个基本要求。

    我们知道,法律是通过权利和义务配置实现社会利益的分配。在环境法中,政府公共权力必须要面对两个基本利益,一个是经济利益,另一个是环境利益。政府公共权力如何在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分配中保持其合法性,公平是一重要依据。而公平是一种社会现象,公平分配利益的实质就是如何公正地对待人的问题。

    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公平分配不仅要符合环境保护的目的,还要有利于法的价值目标“秩序和效率”的实现: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社会利益是诸多个人利益的总和,社会利益分配肯定会涉及个人利益问题,依据正义的要求,环境公共权力在分配社会利益时,除了坚持公平原则外,还涉及“合作、效率和稳固的问题”。在权力配置中,“个人的计划就需要相互调整,以使它们的活动和衷共济并都能贯彻到底,不使任何合法的愿望受到严重挫折……而且,这些计划的实行应当导致以有效率的和与正义一致的方式实现一定的社会目标。最后,社会合作的计划必须是稳定的。它必须多少有规律地被人们遵循,它的基本规范自动地起作用,一旦有违反的现象产生,稳定的力量就应出来防止进一步的违反和促进原来安排的恢复”。①法律就是一种稳定的社会合作,它的基本规范自动地起作用,一旦有违反的现象产生,稳定的力量就会来防止进一步的违反和促进原有安排的恢复,环境公共权力作为有计划的环境管理和控制手段,其基本功能是在环境领域促成稳定的社会合作,并对这种合作按照利益平衡的原则进行适当的安排。

    所以说公平、效率和稳定都与正义问题相联系。“缺少某种统一有关正义与非正义意见的标准,个人要有效地协调它们的计划以保证坚持那些相互有利的安排显然就会困难得多……既然正义观的特定作用方式就必然要影响到效率、合作和稳定的问题。一般来说,我们不可能仅仅通过一种正义观在分配方面的作用来把握它,不管这种作用在辨识正义的概念是多么有用。我们必须考虑它的更为宽广的联系,因为,即使正义有某种优先性,是制度的最重要价值,下面这种说法也还是正确的: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一种正义观比另一种正义观更可取,是因为它的更广泛的结果更可取。”

    因此,环境公共权力合法性的实现要同时考虑到公平、效率和稳定的正义标准。从社会发展的角度说,在一定时期,由于社会发展现实的决定,这三个标准的优先性有先后之分,但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一种正义观比另一种正义观更可取是因为它的更广泛的结果更可取。从现代社会发展的现状来看,为什么环境利益在一定意义上要优先于经济利益,主要原因就是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是人类的长远利益,没有了环境这个基本的生存条件,人类的未来是不可想象的——环境利益所代表的正义观具有更广泛的结果。

    环境正义观兼顾到了效率、合作和稳定三方面的因素。

    从效率的角度讲,环境正义观,是经济利益得以实现的前提,没有基本的环境条件,经济发展不仅是没有效率的也是不可能的,其结果就是所谓“没有发展的增长”。

    从合作的角度讲,坚持环境正义观,客观上促进了国际间合作、区域间的全面合作,自然环境的整体性的特点要求人类在发展过程中必须进行必要的合作,否则持续发展就不可能实现。现代社会急剧扩大的交往空间对环境合作提出了迫切的要求。我们再也不是亚当·斯密时代所描述的那种情形了:“无论我们如何关心那些我们不熟悉或者没有联系的人们的命运,他们完全处于我们的行动波及的范围以外,这种兴趣只能产生对于我们自己的焦虑,而对于他们没有任何益处。我们有什么理由为了月球上的社会担心?所有人,甚至是那些距离最遥远的人们,无疑问应该得到我们善良的祝福,我们自然给予他们善良的祝福。可是,尽管如此,如果他们是不幸的,使我们自己陷入焦虑无论如何不是我们的义务。因此,我们只能极少地关注那些我们既不能为之服务也不能伤害的人们的命运,他们无论在哪一个方面距离我们都是如此遥远,似乎是由自然巧妙地安排的;如果有可能在这个方面改变我们环境的最初构成,这种改变也会使我们一无所得。”(D很显然,现代社会已不同于古典时代,由工业生产的全球急速扩张和自然环境的整体性特征决定,不仅地球上所有的人类活动都彼此相关,就连人类在地球之外的活动也相互联系,任何空间的任何不利于环境的人类活动都可能构成全球性的环境损害,所以国际社会在环境保护领域必须加强合作。

    从稳定的角度讲,环境正义观要求兼顾到不同发展阶段的阶层的不同利益。我们知道,人的需求是多样性的,美国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将人的需求依次分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生理需要是人的最低层次的需要,只有当这种需要得到满足后,才会产生其他层次的需要。众所周知,发展的不均衡性,使一个国家内不同区域的发展程度不尽相同,这就决定了不同区域人们的需要的多样性。到目前为止,一些地区人们的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生存的需求仍是其最迫切的需求,只有这种需要得到满足后,才可能涉及安全需求的问题。环境保护是人的一种安全需求,这种需求必须在生理需求得到满足后才能实现。但是由于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所以,如果不进行环境保护,人类长远的生存将受到威胁;另外,对一些温饱问题尚未得到解决的地区,生存利益是首要利益,如不允许这些地区发展经济,当下的生存就要受到严重的威胁,如果强行要求这些地区的经济利益服从环境利益不仅是不人道的,也是一个重大的不稳定因素,是对正义原则的违背。我们知道,从长远来看,人类整体利益要高于地方区域利益,但要求较小的利益服从较大的利益并不是正义原则的要求,甚至还会违背正义原则,根据这种理由制定的法律也是不合法的。这是因为“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绝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①所以说这里存在一个悖论:一方面,环境保护需要区域间和国家间全面合作;另一方面,牺牲少部分人的利益而照顾整体利益又会违正义原则。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全面推行生态补偿制度。生态补偿制度要求对因环境保护生存利益受损的群体和区域进行充分、及时的利益补偿,以实现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双赢”的结果。这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还确保了环境公共权力的合法性。

      摘自:赵俊著《环境公共权力论/上海政法学院学术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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