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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共听证对社会公众的价值--中国公共听政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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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听证对社会公众的价值

    公共听证对社会公众的价值可简单地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公共听证有利于培养人的主体性意识;二是公共听证有利于社会公众获得“过程利益”;三是公共听证有利于保障社会公众的实体权益。

    (一)有利于培养社会公众的主体性意识

    人的主体性理论产生于17、18世纪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斗争中,最初仅涉及伦理学领域,意指某一个体作为一种道德主体所具有的区别于客体的本质属性。康德将人的主体性理论由伦理学领域扩展至法律哲学领域,认为一个国家的公民状态“先验地”建立在如下原则之上:(1)社会中的每一个分子,作为人,都是自由的;(2)社会中的每一个分子,作为臣民,同其他任何一个分子,都是平等的;(3)一个普通政体中的每一个分子,作为公民,都是独立的。德国受康德的人的主体性理论的影响,强调“每一个人都不容许完全被当做工具来对待,而应将其本身当做目标来考量,而他的尊严也正好存在于此”,进而在《基本法》中确立了“人性尊严不可侵犯”条款。行政参与制度的确立乃至行政程序法的产生,都与人的主体性理论具有密切关联。因为,既然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就不应听命于另一方主体的随意处置,而应被赋予对涉及自己的事务发表意见的机会。

    对于中国来说,“君权神授”、“官贵民贱”、“与世无争”等传统政治文化抑制了社会公众主体意识的形成。①除封建帝王之外,所有的人都依附于另一主体,因此无所谓人的独立性。解放战争时期,虽然有推倒三座大
    山、翻身做主人的豪情,但一首到处传唱的《东方红》——“东方红,太阳升,中国出了个毛泽东。他为人民谋福,他是人民的大救星”——揭示了社会公众对于政府乃至领袖个人的依赖情结。可以说,此时,人的独立性仍然是有限的,至少没有——没有必要有——独立的判断能力。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带来的私有财产的增多和国家干预的减少,人们逐渐认识到个体的独立性与主体性。这种觉醒的过程是痛苦的,因为摆脱对另一个主体的依附.,同时也意味着与来自这一主体的某些“庇护”相诀别,并需要身体力行地积极主动地维护自身利益。但无论如何,当市场经济成为不可阻挡的潮流,当贫富差距逐渐拉大,当政府腐败案在身边频频发生时,社会公众认识到“自救”的必要性,认识到通过自身努力改变自身命运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此积极地参与公共行政过程。在制度化的参与过程中,如公共听证,通过与政府辩沦,与专家交流,与普通社会公众通力合作,社会公众将逐渐认识到自身的价值,进而产生独立的主体意识。当主体意识产生以后,“大部分公民宁愿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也不愿别人主宰自己的命运,哪怕别人做的要比自己更好”。②这样,社会公众的参与需求将更加强烈。

    (二)有利于社会公众获得“过程利益”

    “过程利益”(pmcess benefits)是迈克尔·D.贝勒斯在论述程序正义的评价标准时提出的一个概念,意指在“负担/利益决定”程序进行中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贝勒斯首先论述了对程序的工具主义评价方式,即经济进路和道德进路,但发现它们都依赖于结果的正确性,这就可能产生如下现象:“如果没有正确结果或者无法确定何种结果是正确的,那么就应当使用最廉价的程序。”于是,贝勒斯转而提出“内在过程价值”(:inherentproc3es8 Value)进路,而“内在价值这个概念并不意味着价值是独立于相关过程的效果或后果的。与道德错误成本和经济错误成本产生自不正确的决定不同,程序所实现的内在价值是独立于具体结果的。换言之,从程序到经济及道德错误成本的因果链需要经过具体结果这一环节,但是从程序到过程价值或利益的因果链却不需要经过具体结果这一环节。相反,过程的价值是可以建立在这样或那样的一个决定已经作出这一事实之上的。这种价值是一种源自过程本身的满足”,①是一种“过程利益”。在若干“过程利益”之中,参与即为其一,即在参与过程中,社会公众得到心理满足,进而认可行政行为。之所以提出独立于实体利益的“过程利益”,是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参与影响的只是未来案件,而独立于个别案件的正确结果i②简言之,行政参与(包括公共听证)与行政行为是否正确没有必然联系,但这并不影响我们积极参与行政程序,因为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获得了有利于在实际层面和心理层面解决问题的“过程利益”。这正是法律程序的“过程价值”(13roeess value)所在。

    (三)有利于保障社会公众的实体权益

    “在国家机关作出各项实体决定时,公民只有被尊重为法律程序的主体,享有充分地陈述意见、辩论等参与机会,才能真正捍卫其基本人权。”④对于这一点,学术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因为在行政程序中,社会公众通过向行政机关陈述有关事实,陈述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有利于行政机关掌握事实真相,进而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维护社会公众的实体权益。或者说,“如果受行政行为潜在影响的各关系人,被允许以有意义的方式参与行政机关的决策过程,那么行政机关就比较无机会根据不正确的事实作判断,或以不完整的分析采取行动”。①需要注意的是,通过行政参与程序保障社会公众的实体权利,并不意味着社会公众的所有要求都能够得到满足,因为作为行政机关来说,必须在实现社会公平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公共利益与个人之间、公共利益之间以及个人利益之间的取舍,而非以维护某个或某些社会公众的利益为己任。

      摘自:李春燕著《中国公共听政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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