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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矿产资源法对越界开采人行政处罚的不足及修改建议--矿产物权疑难法律问题解析与实务操作(矿产开发法律实务丛书)

    蒋文军 已阅1641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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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产资源法对越界开采人行政处罚的不足及修改建议

    对于越界开采行为,我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办法是: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该规定未区分越界开采的范围是国家已设立矿业权的区域还是未设立矿业权的区域。换言之,对于越界开采人是进入他人矿区进行开采还是进入未设立矿业权的区域进行开采,《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前述行政处罚是不加区分,一体适用的。在越界开采的范围属于国家未设立矿业权的区域时,这一行政处罚办法不存在什么问题。因为在此情况下,由于不涉及其他矿业权人,越界开采人侵犯的仅仅是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责令越界开采人向国家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当属题中应有之义。但是,在越界开采的范围属于国家已经设立矿业权的区域时,这种行政处罚方式将对矿业权人产生不公平的后果。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矿权人享有自行销售矿产品的权利。此条规定被广泛认为赋予了采矿权人对矿产品的所有权。在越界开采人非法进入合法采矿权人矿区进行采矿的情况下,如果矿业主管部门对越界开采人作出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显然是不妥的。原因在于:(1)越界开采造成的损失,首先是合法采矿权人的损失,此时如果责令行政相对人向国家进行赔偿,显然不利于对合法采矿权人的保护。同时,由于对被侵权人的赔偿毕竟属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故责令越界开采人向采矿权人赔偿损失,显然又超越了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而且,对于侵权赔偿的数额,首先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不能协商的,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决。从《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因专利侵权纠纷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请求专利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时,专利主管部门在认定侵权人的行为确实构成侵权时,其也只能作出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而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专利主管部门也只能进行调解,不能作出行政决定。调解不成或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①(2)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其所有权属于采矿权人。如果由行政机关没收矿产品,不啻没收了采矿权人的合法财产。这种行政处罚方法,与其说是惩罚了越界开采人,倒毋宁说是惩罚了合法的采矿权人,这严重违背了行政处罚的宗旨和目的。(3)越界开采人获得的非法所得,本质上属于矿产品的物上代位,行政机关对其予以没收,也等于没收了合法采矿权人的应得财产利益,违背了行政处罚的公平原则。

    因此,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对越界开采行为规定的行政处罚,在越界开采区域属于国家已经设立的采矿权范围内,必将导致一种不公平的结果:即国家从实施行政处罚中,获得了原本属于合法采矿权人的财产权益。这种不公平的现象必须予以纠正。

    为此,笔者建议对《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修改,严格区分越界开采的具体情形,对越界开采区域属于他人依法获得的采矿权范围内的越界开采行为,应当采取不同的行政处罚办法,如责令越界开采人停止越界开采、处以罚款、吊销采矿权许可证,而不能对越界开采人实施诸如责令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摘自:蒋文军著《矿产物权疑难法律问题解析与实务操作(矿产开发法律实务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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